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慧」、「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哲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吳哲汎因而與「小慧」、「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冰娜」名義,自112年8月10日起,向賓澤歐佯稱:將推薦投資股票資訊,請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賓澤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陳冰娜」相約於112年10月2日,在漢翔公司門口的會客室交付投資款。吳哲汎於接獲「路遠」有關前往收款的通知,即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收據上的印文)及貼有吳哲汎照片並記載「姓名:吳哲汎、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等字樣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至7-11予以彩色列印後,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攜帶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 「漢翔公司」會客室,除向賓澤歐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使賓澤歐卸下心防外,並於收受賓澤歐交付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人為吳哲汎、收款金額為50萬元、款項內容為現金儲值等內容,偽造成「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經理向賓澤歐收取投資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賓澤歐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賓澤歐。吳哲汎取得賓澤歐受騙交付的50萬元後,旋即攜至臺北市○○路○段00號的虛擬貨幣交換所「U來客」,扣除自 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的495,000元,依「路遠」的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將購得的泰達幣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妨礙國家發現、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若瑜」名義,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林元章佯稱:請加入「一京證券」群組,聽從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請依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以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元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張若瑜」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其中一次,「張若瑜」與林元章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在林元章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投資款,而由吳哲汎依「路遠」的通知前往,吳哲汎先在林元章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一京投資」名義製作的「收款收據」(含偽造「一京投資」在該收據上的印文)及貼有吳哲汎照片之「一京」工作證之電子檔,予以彩色列印後,於112年10月28日11 時19分許,攜帶前往林元章的住處,除向林元章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使林元章卸下心防外,並於收受林元章交付之受騙款項18萬元後,在「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為林元章,出納人員為吳哲汎、收款金額為18萬元、款項名稱為現金儲值等內容,偽造成「一京投資」的出納人員向林元章收取投資款之收款收據的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林元章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林元章。吳哲汎取得林元章受騙交付的18萬元後,旋即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虛擬貨幣店,扣除自己報酬5,000元 後,將剩餘的175,000元,依「路遠」的指示購買泰達幣後 ,將購得的泰達幣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妨礙國家發現、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 ㈢嗣因賓澤歐、林元章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賓澤歐、林元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於警詢證述其等2人受騙經過之情節(113偵11874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賓澤歐】 、113偵15693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元章】),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勤書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的職務報告(113偵11874卷第25頁)、告訴人賓澤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1874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賓澤歐於112年10月2日在漢翔公司會客室與被告會面並交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11874卷第57頁至第65頁)、比對車手即被告之特徵及聯絡車手通訊軟體資料(113偵11874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賓澤歐與「陳冰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874卷第71頁至第77頁)、告訴人賓澤歐所持手機有關投資APP及電聯紀錄之截圖 (113偵11874卷第79頁)、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賓澤歐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13偵11874卷第81頁)、布局合作協議書(113偵11874卷第81頁)、漢翔公司的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11874卷第83頁)、112年10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11874卷第85頁)、漢翔公司位置圖(113偵11874卷第87頁)、警員陳國裕於112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13偵15693卷 第25頁)、被告前往告訴人林元章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5693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在告訴人 林元章住處收款與出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113偵15693卷第39頁)、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偵15693卷第43頁)、告訴人手機內有關被告前往收款拍攝照片、投資APP、電聯 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113偵15693卷第46頁至第63頁)、告訴人林元章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93卷第65頁至第68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5693卷第6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13偵15693卷第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與收款收據分別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詐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財物,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或「一京投資」等公司或行號是否實際存在,被告所為均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出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一京投資」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手機內的截圖在卷可證(113偵11874卷第81頁、113偵15693卷第39頁、第46頁),該等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等公司,而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收取投資款之服務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等2人收款之「路遠」,以及負責以投資名 義向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陳冰娜」、「張若 瑜」,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各為冒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偵11874卷第81頁)與冒用「一京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113偵15693卷第43頁)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與工作證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時間,持以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行使,先前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小慧」、「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小慧」、「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因腳開刀在家休養期間,透過抖音結識「小慧」,後來聽從「小慧」建議,到「小慧」舅舅的公司上班,「小慧」有保證不是違法,所以我不知道詐騙云云(113偵11874卷第33頁、113偵15693卷第31頁),偵查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177頁至第185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2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均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所犯有關竊盜 罪名,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然態樣不同,但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則雷同,顯見被告對此類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2次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工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曾任職於搬家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13偵11874卷第81頁),以及與冒用「一京投資」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113偵15693卷第43頁),固均屬偽造,然既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行使,而分屬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及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1枚,因均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收據收款上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印文(113偵11874卷第81頁、113偵15693卷第43頁),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收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一京投資」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賓澤歐行使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林元章行使之偽造「一京投資」工作證,既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行使,雖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各取得5,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第11874卷第33頁、113 偵15693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賓澤歐、林元章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即告訴人賓澤歐部分)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即告訴人林元章部分)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收款收據」上的「一京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一京投資」之工作證壹張,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