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達,業經本院審結)、癸○○(綽號毒蛇,業經 本院審結)、己○○(綽號飛熊,業經本院審結)、辛○○(綽 號壩子,業經本院審結)、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本 院審結)、曾駿朋(業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子○○指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 員作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癸○○,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 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癸○○、己○○取回贓款;癸○○負責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己○○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工作;丙○○ 、庚○○、辛○○、曾駿朋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癸○○、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 5000元之報酬、己○○可獲得日薪1000至1500元之報酬、丙○○ 可獲得提領款項0.5%為報酬、辛○○可獲得提領款項0.25%至0 .5%為報酬。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子○○、癸○○、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壬○○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 表一編號1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 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癸○○再 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 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 ㈡被害人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癸○○、庚○○(附表一編號2、①部 分)、或與子○○、癸○○、庚○○、辛○○(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 、或與子○○、癸○○、己○○、丙○○(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或 與子○○、癸○○、丙○○、曾駿朋(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癸○○再於附 表一編號2、①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癸○○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⒉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②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 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 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⒊癸○○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在乙○○受騙後,將如附 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表一編號2、③之所示轉帳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 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癸○○先指示丙○○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設定 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 在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曾駿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子○○、癸○○、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Chang pau m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羽凌,下稱鄭羽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鄭羽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子○○、癸○○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之所示轉帳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之① 、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庚○○依癸○○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 付予癸○○,再由癸○○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 ㈣子○○、癸○○、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癸○○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向甲○○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表一編號4之 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 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㈤子○○、己○○、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丁○○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於附 表一編號5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 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辛○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子○○,嗣由子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庚○○、丙○○、曾駿朋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及至曾駿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 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 號51至55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子○○、癸○○、 辛○○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子○○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己○○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癸○○,及向癸○○、己○○取回贓款之行為 ,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癸○○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 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己○○、癸○○是車手頭 ,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己○○、癸○○,車手頭有可 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己○○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 輕之考量,可知己○○、癸○○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己○○、癸○○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 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商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 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 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 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己○○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同案被告庚○○、丙○○、辛○○、曾駿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45至35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95至104頁、第139至142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367至371頁、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74頁、第189至203頁、第213至224頁、第231至236頁、第253至260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頁、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4頁、第283頁、卷二第98至128頁、卷三第52至112頁、第147至148頁),以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復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 查癸○○於偵查中供稱:辛○○、庚○○、丙○○、曾駿朋都是詐欺 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庚○○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 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 丙○○、庚○○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 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 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曾駿朋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辛○○、丙○○、曾駿朋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 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 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頁、第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觀諸癸○○上開供、 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癸○○再轉 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癸○○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 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癸○○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 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癸○○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癸○○此部分供、證述 ,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 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癸○○所供 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 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癸○○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㈢被告負責向車手頭癸○○、己○○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⒈查癸○○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 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圈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庚○○有交給我過; 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 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 「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庚○○、丙○○帳戶的款項是 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庚○○的帳戶,叫我跟庚○○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 是「DK」;庚○○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 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庚○○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 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癸○○110年 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 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庚○○說被告 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 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頁、第89頁、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 頁)。 ⒉再查,己○○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 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 ,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 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 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 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 號卷第130至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 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 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 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 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癸○○在7-ELEVEN便 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 會叫我去跟辛○○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 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頁、第56至58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71至76頁)。⒊參諸癸○○、己○○上開供、證述,足見癸○○、己○○均指認被告 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癸○○、己○○向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 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己○○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指證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己○○ 此部分供、證述,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 ?)那是我朋友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癸○○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 受命法官問:庚○○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庚○○不會進去 ,(受命法官問:為何癸○○在本院作證時稱庚○○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庚○○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庚○○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庚○○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癸○○是怎麼跟庚○○約的,不是我 去跟庚○○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即與癸○○前開所供、證述渠指示庚○○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 ,及渠於該不詳冷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證癸○○所述可採。並量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 以外),其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被告轉帳後既需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情均徵癸○○、己○○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 將詐欺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癸○○、己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⒋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庚○○於警詢時陳述:他們 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癸○○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 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癸○○ 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癸○○跟楊先生的老大等語( 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癸○○的上游楊先生 ,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癸○○、被告都對「沙哥 」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癸○○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 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癸○○ 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癸○○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 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癸○○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 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 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 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 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 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㈣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癸○○,再由癸○○將金融帳戶帳號轉 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癸○○、己○○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己○○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三第59頁、第84至85頁、第91頁),及癸○○、己○○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 ,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三第73至74頁、第83頁),癸○○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 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己○○於偵查中 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 、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癸○○、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 第1219號卷三第75頁、第100頁、第108頁),庚○○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癸○○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 分)我都稱癸○○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 個老闆;(受命法官問:癸○○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 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癸○○,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 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癸○○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 電話時,我坐在癸○○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 號卷二第101頁、第108至109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 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 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⒊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等 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後,再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 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癸○○、己○○、 庚○○、丙○○、辛○○於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癸○○、己○○、庚○○、丙○○、辛○○、曾駿朋及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庚○○、丙○○、辛○○、曾駿朋提領款項,而交由癸○○、 己○○、不詳成員層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癸○○、不詳成員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 復分別由庚○○、丙○○、辛○○、曾駿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 癸○○、己○○、不詳成員交與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 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層人頭帳戶,由庚○○、丙○○、辛○○、曾駿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由癸○○、己○○、不詳成員再轉交被告、集團上手,此 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六、被告、癸○○、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間;被告、 癸○○、庚○○、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⒉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⒊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間 ;被告、癸○○、丙○○、曾駿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㈡、⒋所示犯行間;被告、己○○、辛○○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壬○○施以詐術 ,嗣壬○○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經 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庚○○依癸○○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十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癸○○,及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鄭羽凌成立調解,尚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 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9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18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日,其取得且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6日×3,000元=18,000元),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羽凌達成調解,但尚 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衡 情被告所收取之贓款自應上繳詐欺集團上手,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應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自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 標的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在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癸○○、己○○、丙○○、庚○○、辛○○、曾 駿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羽凌後,使渠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癸○○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 之③所示各層級之約定銀行帳戶內,最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③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指示丙○○、庚○○、辛○○、曾駿朋 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之時間,將贓款 提領出後,分別交付予癸○○或己○○,再由癸○○、己○○交付被 告或綽號「JASON」,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犯罪所得贓款 現金隱匿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曾駿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癸○○、己○○、庚○○、丙○○、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 辛○○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 份、附表一 所示之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 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辛○○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 資料(金流資料)1 份、附表一所示之辛○○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庚○○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份、仕 龍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仕龍實業社庚○○玉山銀行 帳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 細、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取款 憑條、明細、丙○○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 1份、附表一所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 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曾駿 朋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份、附表一所 示曾駿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1份、楊妤瑄之臺中港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影本、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沈少 淜、林映宏、陳文助、黃怡璇、何柏憲、吳佳勳、吳權勝、賴名謙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Telegram通話內容檔案擷圖照片81張、被告 、癸○○、庚○○、丙○○、曾駿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搜索蒐證照片、楊妤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丙○○、曾駿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庚○○提 款之取款憑條或傳票、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照片、自庚○○ 、丙○○、曾駿朋處扣得之物為其論據。 肆、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但辯稱:我未轉帳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款項,這部分的帳戶 的名稱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5至206頁)。經查,庚○○、丙○○、辛○○、曾駿朋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為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 部分,顯非以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做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檢察官復未舉證是由何人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既否認看過或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人頭帳戶轉帳,且癸○○亦否 認看過或使用該部分所示人頭帳戶,或指揮車手提領該部分款項及收水,己○○對此部分亦供稱不知情,則檢察官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犯行,自不能 僅以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從而,當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之,而無從認為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 裁判意旨,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壬○○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壬○○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壬○○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壬○○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庚○○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5,000元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5日起以暱稱「陳志豪」與乙○○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乙○○佯稱有澳門彩券內幕號碼云云,及以暱稱「王俊明」向乙○○佯稱「陳志豪」被澳門檢調單位調查,需乙○○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確保投資的彩券支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16分臨櫃匯款 160,000元 ①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賴銘謙,應予更正) ①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0分 361,000元 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2分 50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庚○○於109年12月11日13時27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臨櫃提領870,000元(超過16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11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 ②何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 1,260,000元 ②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5分 750,000元 ②庚○○於109年12月18日11時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94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 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③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36分、563,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③丙○○於109年12月31日10時49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563,000元(超過8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④110年1月11日10時9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④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 334,000元 ④曾駿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 310,000元 ④曾駿朋於110年1月11日12時50分至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31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3 鄭羽凌 鄭羽凌自109年11月5日起使用手機登入博弈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永利皇宮),申辦帳號密碼、儲值新臺幣30萬元進行投資遊戲,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鄭羽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10分匯款100,000元 ①賴名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6分 320,000元 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9分 32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庚○○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簡易分行臨櫃提領92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4日13時39分臨櫃匯款 126,549元 ②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3分 148,000元 ②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4分 178,000元 ②庚○○於109年12月14日16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178,000元(超過126,549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13分匯款100,000元 ③沈少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映宏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 100,000元 ③陳文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27分 100,000元 ③楊妤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9時23分 30,000元 ③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提領20,000元、109年11月14日17時26分提領10,000元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雪梅」使用交友軟體THZHM結識甲○○,雙方互加Line之後,「劉雪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邀請甲○○加入期貨盤網站(網址http://tlc.121953.com/tlchbftz)進行投資,後再佯稱需甲○○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2時12分臨櫃匯款 90,000元 何柏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分 149,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丙○○於109年12月18日14時20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超過9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5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陳偉大」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結識丁○○,並佯稱香港的原始股票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0時15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 何柏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 1,260,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辛○○於109年12月18日10時57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830,000元(超過100,000元,非本案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壬○○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⒋庚○○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470頁) 2 乙○○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9-31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87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73頁) ⒊109年12月18日部分: ⑴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⑵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37-349頁) ⑶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⑷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79-480頁) ⑸庚○○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934卷二第179-181頁) ⒋109年12月31日部分: ⑴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3頁) ⑵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⑶丙○○109年12月31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第38934卷二第189頁) ⒌110年1月11日部分: ⑴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7頁) ⑵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85-404頁) ⑶曾駿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07-414頁) ⑷曾駿朋110年1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提領31萬元之影像畫面(偵31150卷二第85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38934卷一第415頁) 3 鄭羽凌 ⒈鄭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21-32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1-483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92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7頁) ⒊109年12月14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178,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9頁) ⒋109年11月11日部分: ⑴沈少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9頁) ⑵林映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0頁) ⑶陳文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1頁) ⑷楊妤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1-438) ⑸楊妤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38934卷一第281-291頁,偵31150卷二第221-224頁 4 甲○○ 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17-319頁) ⒉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⒋丙○○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38934卷二第191頁) 5 丁○○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27-328頁) ⒉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⒊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37-349頁) ⒋辛○○109年12月1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021卷一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庚○○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314263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