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國想、高宏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原 告 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想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巫國想提議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被告表示自己將出資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由原告出資,原告並依被告之通知,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給付該出資款1200萬元,然原告其後發現,被告自始未出資,該等投資僅是詐騙手法,故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