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福隆、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晴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 原 告 陳福隆 被 告 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晅 上列被告因背信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背信詐欺,並對其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詳附件),於113年4月9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黃晴晅並未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黃晴晅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被告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黃晴晅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