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辛○○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溫文昌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辛○○為奎懋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懋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及庚○○為公司董事,被告丙○○為公司監察人,被 告己○○則為公司之財務經理。該公司於設立之初之投資計劃,實收資本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採四期進度繳納股款,股款則由認股人直接匯入 被告辛○○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然辛○○於公司內部之股款繳納計劃只進行至第一期,即於八十年六月十三 日向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簿上僅載七名股東,申請登記之股 本為二千六百萬元,尚有若干小股東已按原投資計劃繳納擬投資額四分之一之股 款,然卻未被列名於股東名簿上,如自訴人丁○○即是,被告辛○○顯有侵占自 訴人丁○○股款之嫌。又奎懋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 額由二千六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萬元,公司當時並未實際於八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召開股東會議,且被告甲○○原非股東,卻登記為股東之一,並為公司之董 事,擁有六十萬股之股份,增資前竟有三十五萬股之股份,被告甲○○顯然係共 犯,否則何以平白受益三十五萬股?另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 予自訴人等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股東名冊中即有乙○○及莊瑩華之姓名,然 辛○○向建設廳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股東名冊中,卻無乙○○及莊瑩華之姓名 。嗣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資本額由五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七千萬元, 惟登記資料中並無該次發行新股登記之股東名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司復將資 本額由七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九千萬元,並提出新股東名冊。然公司係於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始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七千萬元,另增資四千萬元,公司登記資 料卻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變更資本額,而登記之股東名簿亦有不實,如自訴人 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持股為二十萬款,名冊中卻登記為三十二萬六 千股,股東建健群持股為十五萬股,卻登記為二十萬四千股,顯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嫌。另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月四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等股東會議,均未實際通知股東開 會,而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被告辛○○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上關於資產盈虧之記載亦非實在,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又被告未經股東 會決議增資,即擅自發行增資部分之股票,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公司 之股款均存放於被告辛○○之個人帳戶,原本投資計劃之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 元,各認股人亦已相繼繳足股款,依公司指定匯入辛○○之個人帳戶,然向建設 廳登記之資本額欲只有二千六百萬元,已實收但未登記之資本額,被告辛○○不 無涉有公款私用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 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 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 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被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 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裁判 意旨略謂:自訴人之股款既繳納與具有法人資格之華緯公司,則被告縱令從華緯 公司帳戶內將該四十九萬元予以侵占,其直接被害人自屬華緯公司而非自訴人, 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指 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本刑較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等為重,侵占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偽造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辛○○為奎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申請登記時,只進行至股款繳納計劃之第一期,已收資本額尚不足原定資本總額 三千五百萬元之半數,欲登記資本總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載明實收資本總額為七千萬元,然事後卻發現實收股款 尚不到六千萬元,又申請變更資本額為九千萬元時亦同,是認奎懋公司對於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 之不法情事存在云云。惟查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亦係 屬奎懋公司及主管登記機關,自訴人為投資之股東,其個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開說明,要不得提起自訴。 四、次查,自訴人丁○○等人另主張奎懋公司之股款均存放於被告辛○○之個人帳戶 ,原本投資計劃之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各認股人亦已相繼繳足股款,依公 司指定匯入辛○○之個人帳戶,然向建設廳登記之資本額卻只有二千六百萬元, 已實收但未登記之資本額,其資金流向如何,其間實不無公款私用之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認股所繳納之出資額股款,於繳納於 公司之際,該出資額已屬公司之財產,脫離出資股東所有,本件自訴人被告辛○ ○侵占所繳股款,則縱令屬實,其直接受損害者係為奎懋公司,自訴人為該公司 股東,其股東權益固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亦不得提 起自訴。 五、復查,自訴人主張奎懋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月四月十日、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等股東會議,均未實 際通知股東開會,而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被告辛○○所提出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關於資產盈虧之記載亦非實在,且其多次申請變更公司登 記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均未能真實記股東之持股狀態,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又被 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即擅自發行增資部分之股票,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惟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 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製作股 東會之議事錄,係股東會之權限;另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有關公司 發行股票之義務及發行時期之規定。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辛○○未召開股東會 ,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紀錄,縱然屬實,此乃侵害奎懋公司股東會之權限, 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奎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奎懋公司提起自訴,自訴人個 人不得提起自訴,應屬明確。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奎懋 公司有發行股票之義務,而被告辛○○亦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股票,尚難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縱認辛○○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即擅自就增資部分發 行股票,然其所發行之股票,亦係彰顯奎懋公司增資股份股價之權利,如有受害 人亦係以奎懋公司為直接受害人,亦非屬自訴人投資人個人所得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查自訴人等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所提起 之自訴,即非適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經 判決自訴不受理,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二○三號被告辛○○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自屬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賴恭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