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
- 自訴人
- 甲○○○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設台中
- 代表人
- 己 ○
- 兼反訴被告
- 被告
- 辛○○
- 即反訴人
- 被告
- 永銓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反訴人
- 設台中
- 代表人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有限公司
- 右 代 表人 辛○○
-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追加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追加自訴意旨及反訴意旨,均如附件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及反訴狀等影本所載。
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銓公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與追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永銓公司及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磬陽公司)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部分:
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由於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詐欺罪等,在實體法上均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故依前開說明,右揭以永銓公司、磬陽公司等為被告所提起之自訴、追加自訴,其程序即均有違背規定,乃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追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查自訴人所追加自訴之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其餘之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
㈠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公布之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追加自訴乃有別於原自訴案件之獨立新訴,性質上也屬於自訴,前㈠所為說明於追加自訴時,自亦應適用之。
㈢經查,除前揭被告永銓公司、磬陽公司及丙○○等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之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合法提起,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再行通知仍未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憑,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二項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之判決。
五、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以上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一五號解釋可憑。且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亦經最高法院以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至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可按,此項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查反訴意旨係指稱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美觀公司與其代表人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以:⒈本件自訴人為美觀公司,己○則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並非亦為自訴人,此參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相當明確,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第一項之誣告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則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人當不得以美觀公司及其代表人己○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反訴;故不經言詞辯論,就反訴部分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合前述,本件自訴、追加自訴及反訴,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