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自 訴 人 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縣霧峰鄉○○路二○二號 代 表 人 謝義田 自 訴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市○○區○○路十五號 代 表 人 呂秋峰 自 訴 人 省力企業有限公司 設中市○○路○段一一六巷一號 代 表 人 詹元吉 共同代理人 洪鍚欽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七三九一號、第八八三三號、第一○七四六 號、第一三七四九號、第一五一八二號、第一八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 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 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自訴人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茂股份有限公司、省力企業有限公司於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就被告己○○、乙○○、戊○○○、丙○○、丁○○涉嫌於八 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等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本院對被告等五人提起 詐欺自訴之前,下列被害人已就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分別提出下列告 訴: ⑴被害人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告等五人涉嫌於 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己○○、乙○○、戊○○○、丙○○、丁○○提出詐欺告訴,已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三九一號); ⑵被害人省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五人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 ; ⑶被害人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被告己○○、丙○ ○、丁○○涉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己○○、丙○○、丁○○提出詐欺告訴,已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偵查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 ⑷被害人甲○○○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被告丙○○涉嫌於八十五 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 ○提出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 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 ⑸被害人勝機企業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戊○○○、丙○○ 涉嫌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公司詐購貨品轉售,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戊○○○、丙○○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 分別有上開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第八 八三三號、第一○七四六號、第一五一八二號及第一八三四五號偵查案卷可稽, ;又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同一案件既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本案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七三九一號、第八八三三號、第一○七四六號、第 一三七四九號、第一五一八二號、第一八三四五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