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丙○○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號、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辛○○、丙○○、乙○○(另判決無罪,如後述)及現役軍人陳兆唯、 張許聖(該二人另由軍事法院審理)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 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五樓亞都KTV飲酒唱歌,至同日清晨四時 二十分許結束消費下樓準備離去,在同路段一0八號前突遭不認識之劉醇政、己 ○○、戊○○、壬○○、詹易修等人誤認為仇家,並遭受攻擊,甲○○、辛○○ 、丙○○、陳兆唯、張許聖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腰間所繫皮 帶,其餘四人以路旁撿拾之木棍、酒瓶或徒手與劉醇政等人發生群毆,劉醇政於 鬥毆中受傷倒地,其因受有右額顳部、顱頂部、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 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辛○○、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丙○○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戊○○、己○○、壬 ○○、詹易修等人鬥毆,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劉醇政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伊 等並未毆打劉醇政,甲○○並稱:伊拿皮帶是與戊○○對打;丙○○並稱:劉醇 政可能是遭別人騎機車放倒撞死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劉醇政係於上開時地,因受鈍器攻擊致右額顳部、顱頂部、 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 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組警員訊問時供稱:「當天凌晨四時許,我等走到向陽路的共進檳榔攤時 ,突有二輛機車駛過來,約四、五人,拿著木棍向我撲過來,打到我的嘴唇, 我等就和他們打群架,我沒拿兇器,雙方就衝突起來,開始拿木棍追我的人是 己○○等二人;己○○等人當作我們是欲找的仇人,就先動手毆打我們,然後 雙方就打起來;我拖出皮帶共毆;我與陳兆唯(原名陳嘉宏)二人與他們群毆 ;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是突發事件,對方來尋仇,我有 與他們對打,但未打劉醇政;我用我的皮帶,皮帶頭有鐵片」,並庭呈當天所 使用之該條皮帶,並經扣押在案(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0六五號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 訊問時供稱:「我們唱完歌,一夥人一起下樓至向陽路一0八號,那時大約四 時二十分許,有一群年輕人約有七至八位(其中一名拿木棍),向我們衝過來 打我們,對方有人說是認錯人,但馬上又有一群年輕人也衝上來,大家就亂了 ,場面失控,大家開始打群架,場面很亂,過了四、五分鐘,警察來了,大家 各自逃離現場;是對方先動手;乙○○請客唱歌;我沒有受傷,有陳兆唯眼圈 受拳頭打傷,甲○○嘴部被對方拳頭打傷,其他無人受傷;陳兆唯及甲○○有 到豐榮藥局擦藥;我空手,未拿兇器;當時很亂,我知道有很多人圍毆他;我 沒看到機車撞到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中供陳:伊與 己○○打架,只用手,只有打架,沒有打死者劉醇政;而共犯張許聖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在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訊問時供稱:「對方約八、九人 分乘四、五部機車到我們前面,對方其中一人持四角木棍即向我們打來,我有 叫對方不要打了,因當時場面混亂,並無看見有人持械反抗;對方我均不認識 ,並不知有無受傷,事後才知對方劉醇政傷重死亡,我則臉部及後腦被棍棒打 傷;我不知何人打死劉醇政,我並沒持四角木棍反擊,我只空手反擊對方而已 ;當時丙○○騎一部機車載我與辛○○,甲○○騎一部機車並未載人,乙○○ 騎機車載其女友,陳兆唯與廖家良我並未見他們有騎機車,我只知對方分乘四 、四部機車,何人駕車我就不知道了;現場並未看見有人被機車撞倒,但有聽 到機車摔倒之聲音,因當時我與對方一人正在扭打拉扯,並沒回頭看;警方扣 案之兇器,在全部過程中我只見一支四角木棍,即對方一人持來打我的;與我 拉扯之人不認識,也指認不出來,不是死者劉醇政,因為我跑的時候,對方也 跟著我跑;當時我有聽見人說警察來了,我就跑到總督戲院大樓後正鐵工廠躲 藏,與我拉扯那人則跑進總督戲院該棟大樓內,當時尚有乙○○、辛○○與我 一起躲於鐵工廠內約五、六分鐘才出來」。共犯陳兆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們喝完酒要回去,有一票人認錯人就開始拉扯,然後打 起來,誰拉誰我沒有看清楚;當天與己○○拉扯;(檢察官提示棍子四支)我 拿的棍子不是這四支當中的一支,我拿的是一支六十公分左右棍子,圓型的, 實心的,直徑約四公分左右;我都一直與己○○打,因他打了我一拳,我沒有 打劉醇政;(提示長方型角木)是張許聖拿的,其他木棍不知是何人拿的;我 與丙○○打己○○,張許聖不在我這堆;甲○○有拿鐵鍊的東西,銀色扁扁的 鐵鍊,辛○○是空手,沒有注意到乙○○,丙○○是拿酒瓶,小豐是空手,他 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看到何人打劉醇政,要走時看到有一個人倒地」。由上 開被告甲○○等五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在案發現場與死者劉醇政及劉 醇政之友人戊○○、己○○、壬○○等人鬥毆,核與證人戊○○、己○○、壬 ○○、陳育信、蔣威奇、詹易修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雙方發生群毆之情節大 致相符。本件群毆事件,因事出突然,案發當時又值清晨,天色昏暗未明,且 因雙方立場不同,陳述內容難免避重就輕,而現場又無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衝突 過程,故對群毆之相關細節,實已無從逐一釐清,惟可確認甲○○、辛○○、 丙○○、張許聖、陳兆唯等五人均有參與本件鬥毆。 (三)死者劉醇政係因於本件鬥毆中遭鈍器攻擊頭部多處,因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已如前述。被告甲○○、辛○○、丙○○及共犯張許聖、陳兆唯等五人既是與 劉醇政、戊○○、己○○、壬○○等人發生群毆,其等即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故 意,且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甲○○等五人以木棍、酒瓶等鈍器攻擊 人之頭部,對可能致受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應有預見。本件就事實 之調查,雖無法明確判斷究係何人以類如鈍器之物毆擊劉醇政致死,然被告甲 ○○、辛○○、丙○○及共犯張許聖、陳兆唯等五人既在案發現場共同參與鬥 毆,其等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罪責。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木棍三支、碎酒瓶二支、皮帶一條等物可資佐憑。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辛○○、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三人與陳兆唯、張許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固有不是,惟本件鬥毆乃事出突然,又非被告等人主動 尋隙挑釁而起,且所用木棍、酒瓶等物均係臨時撿拾,顯非預謀傷人,故其等犯 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因遭人尋仇始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其 等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扣案之皮帶一條,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予宣告沒 收。其餘木棍三支、碎酒瓶二支等物,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為臨時自路旁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與甲○○、辛○○、丙○○、張許聖、陳兆唯於右揭時地 ,共同以木棍、酒瓶等物毆傷劉醇政致死,因認乙○○涉犯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一直在女 友庚○○旁邊保護她,未與任何人鬥毆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訊 問時供陳:「我們共計九人,於二時許至亞都KTV唱歌,我們喝了二箱罐裝 的啤酒,酒是我付的帳,共付了二千四百多元;我們於四時許買單後欲離去時 ,我和女友及辛○○、陳佳宏(按即陳兆唯)、甲○○、林岳峰、張許聖及丙 ○○等八人在亞都KTV對面的共進檳榔攤前聊天,約四時二十分許,忽然有 一票少年騎三、四台機車停在我們前方,他們手上拿著角木,我見他們來意不 善,立即拉著我女友閃開,此時看見甲○○和對方在溝通,一會兒對方就動手 打甲○○,他們於是大家就一轟而散,此時我又看見好幾部機車到達,欲加入 群毆,我拉著女友欲離去,此時我見一部警車到達,我就迅速離去,後來的事 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受傷,但不知是何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不知道為何打架,我看到很多機車過來,覺得不好,我趕快 跑到我女朋友處,當天未與人打架等語。核與證人即乙○○女友庚○○於本院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四點二十分,我和乙○○出來,一起到對 面去牽車,乙○○叫我在機車上等他,後來有一批人來說『就是他、就是他』 ,乙○○過來告訴我要我小心,後來打群架,過不久,另一群人從反方向,有 好幾部摩托車過來,其中有一部機車打滑行撞到一人跌倒,後邱仁豐過來踢我 摩托車,不給我走,後丙○○過來說係朋友關係,那人即道歉,乙○○從頭到 尾均在我旁邊保護我,沒有打架」等語相符。 (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陳乙○○有拿酒瓶, 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何人拿酒瓶,只知有酒瓶打破聲 音;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警訊中雖陳稱:辛○○、乙 ○○、甲○○三人就是當時在現場對伊等圍毆施暴之青少年,惟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當時認錯人,是陳兆唯打詹易修,不是乙○○, 伊沒有看到他與人打架等語;證人壬○○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 許在警訊中陳稱:印象中乙○○應該持木棍在現場,但比較無法確定;證人己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在警訊中陳稱:伊認不出乙○○有否 在現場。其餘證人蔣威奇、陳育信、邱仁豐、連文助、詹易修等人均未提及被 告乙○○有否在現場。 (三)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鬥毆,此情亦經證人 庚○○證述屬實;而上揭被告丙○○、證人戊○○、壬○○等不利乙○○之陳 述,或先後不一、或屬不確定之猜測之語,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鬥毆,其無傷害行為至屬顯明。又被告乙○ ○當時雖與甲○○、辛○○、丙○○、陳兆唯、張許聖等人一起自亞都KTV 唱完歌準備離去,但因該群毆事件事出突然,乙○○又僅在旁保護女友庚○○ 而未參與鬥毆,其與甲○○等五人間,亦顯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本院 復查無證據證明乙○○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