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被 告 子○○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陳武璋 被 告 乙○○ 戊○○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被 告 辛○○ 寅○○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劉憲文、巳○○、卯○○、乙○○、戊○○、辰○○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劉憲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卯 ○○、乙○○、戊○○、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己○○、庚○○、子○○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己○○、庚○○均緩刑參年。 甲○○、丙○○、辛○○、寅○○、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為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之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下稱壬○○○公司)董事長,子○○為同公司之常務董 事,並任副董事長,庚○○同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總經理,巳○○為同公司 之常務董事,劉憲文為同公司之董事(但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巳 ○○與劉憲文且為連襟,並均為己○○之女婿。壬○○○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 設立後,劉憲文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 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壬○○○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巳○○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 臺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 ,由巳○○擔任董事長(巳○○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 掛名董事長),而由劉憲文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卯○○、乙○○、戊○○、辰○○等四人為職員。隆 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呈 報清算完結而消滅,劉憲文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 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劉憲文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劉 憲文利用其為壬○○○公司董事長己○○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 常在壬○○○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 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鄭聰穎、鄭聰燻、鄭武雄、鄭聰明、鄭靜宜、鄭森 和、鄭森源、蔣淑琴、蕭俊男、黃吉英、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劉 李秀英、楊富惠、林應爐、賴忠信、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 、劉秀金、朱麗芳、蔡銘浩、陳碧達、顏江彬、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杜永 芬、岳江慧、乙○○、陳淑薇、謝慈慧、林駿駒、巫建輝、王瑞拱、趙棟樑、趙 仁崇、王淑芳、王淑德、林國訓、宋瑞卿、張永裕、徐文乾、葉志仁、張陳美惠 、張伯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戊○○、田雅晴、袁來指、張黃掌珠、林 許淑貞、楊淑媚、林世峰、蕭進興、廖昌起、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 珠、洪太原、李賴素英、廖學海、楊順隆、何錫川、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 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壬○○○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 職員及其親友、劉憲文及己○○、庚○○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 款項。其方式為:劉憲文提供員工卯○○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 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 六月間止)及辰○○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 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 存款後,則交付由巳○○授權劉憲文簽發之巳○○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 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劉憲文另簽 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 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巳○○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 欲繼續存款,則與劉憲文更換支票。又劉憲文並以前開卯○○及辰○○之帳戶轉 帳供壬○○○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 及利息回存之用。劉憲文之員工卯○○則負責買賣股票;乙○○負責簽發償還本 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戊○○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辰○ ○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另己○○、庚○○、子○○均知悉劉憲文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基於幫助之故意,己○○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 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庚○○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 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子○○於 七十九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劉憲文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 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憲文、巳○○、己○○、庚○○、子○○、卯○○、乙○○、戊○○、辰 ○○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憲文、巳○○、卯○○、乙○○、戊○○、辰○○、己○○、庚○○ 、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1、劉憲文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非壬○○○公司之 董事,僅為股東而已;伊係個人經營投資買賣股票或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因 資金不足,所以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用以買賣股票,借款人均非不認識 之不特定人,且伊未設立任何公司或委由他人為廣告宣傳以吸收游資而收受存 款,借貸之每一債權人均與伊言明借貸期限與利息,並由伊簽發巳○○之支票 償還本金,及簽發伊之支票支付利息,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按 借貸約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此與收受存款情形不同,故伊並非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伊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理一職,當時該公司之虧損已 逾資本額,被告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故未以隆昌投資公司違 法吸金等語。 2、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雖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隆昌投資 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職務,並以公司自有資金對證券投資事業之投資為主要 營業項目,但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經董事會改選林源 崇繼任董事長。伊於任職三個月餘期間,因公司成立之投資及營運均未上軌道 ,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墊情形,且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離職後,即遠赴印 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鞋業外銷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 司業務。而隆昌投資公司於設立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是由陳國洲擔任經理職務 ,並因該公司投資股市失利,於七十九年初已停業,七十九年四月劉憲文接任 經理時,虧損已逾資本額,自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辦理清算解散,並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在案。本件全部債權人並非將 款項借與隆昌投資公司或匯入隆昌公司之帳戶,且未執有隆昌投資公司名義之 任何債權憑證,此足以證明本件是劉憲文個人向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非以隆 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與隆昌投資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劉憲文為伊之連襟, 伊對劉憲文亦甚為信任,故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借供使 用,約定票款之兌現由劉憲文負責。雖劉憲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簽 發面額共十五億九千萬餘元無法兌現,但伊是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該支票帳戶 供劉憲文使用,劉憲文並因投資股票之需,持該帳戶支票向債權人共二十餘人 借貸款項,然其如何借款、條件如何、利率如何約定,伊均未參與等語。 3、己○○、庚○○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辰○○為劉憲文僱用之員工, 並非壬○○○公司員工,其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帳戶,為劉憲文向 其借用。即令劉憲文為壬○○○公司之董事,壬○○○公司之股友有向劉憲文 借貸供為股票買賣之資金,均難遽為推論壬○○○公司以辰○○之上揭帳戶吸 金;00-0000000及0000000號分機一0九號電話,為壬○○ ○公司之電話,然劉憲文本人亦以「李振榮」名義,在壬○○○公司之貴賓室 從事股票買賣,則股友以該電話聯絡劉憲文商洽借款事實,要實當然,亦不得 以電話之使用,資為國寶公司吸金之證據;己○○從未以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隆昌 投資公司原來之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皇冠寶座」六樓,雖與 壬○○○公司設在同一樓層,但彼此門戶對立,場所各自獨立而不相通。而不 同公司,法人人格各別,即令庚○○曾為隆昌投資公司股東,但非隆昌公司經 營者,對隆昌公司之業務並未插手,實際狀況並不了解,帳冊如何記載,並非 庚○○可得置喙,因此,告訴人曾政德指稱隆昌投資公司為壬○○○公司化身 云云,並非事實;己○○、庚○○、國寶飯店設於三信營業部之帳戶,原均供 己使用,因與劉憲文有金錢借貸,始各以該帳戶為金錢之進出,劉憲文有借有 還,均有紀錄可查。劉憲文每筆借款,均須經己○○、庚○○同意,並由己○ ○、庚○○填具取款條始得領款,是以出借與否,仍掌握在己○○、庚○○之 手中。公訴人遽認己○○、庚○○分別向三信辦理二千萬元、四千萬元之貸款 供劉憲文週轉使用云云,實有將借款誤為提供信用由劉憲文自由使用之錯誤; 李振榮是劉憲文在壬○○○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劉憲文為壬○ ○○公司之董事,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限制,不能以自己名義在公司為股票交 易,其以李振榮名義為股票買賣,要為劉憲文之權利,與壬○○○公司無涉, 何能以李振榮戶頭進出金額名列前茅,遽為推論己○○、庚○○有何不法情事 ;辰○○、施秀美、乙○○等人,均非壬○○○公司之員工,隆昌投資公司與 壬○○○公司,不惟營業場所各自獨立,人事亦互相不牽涉,劉憲文僱用辰○ ○、施秀美、乙○○等人處理其公司業務,要與國寶公司無關;卯○○供稱: 「劉憲文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壬○○○公司董事長己 ○○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壬○○○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 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 計算,丙墊一般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劉憲文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 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辰○○之帳戶,再由劉憲文開具壬○○○公 司常務董事巳○○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 ,並由劉憲文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劉憲文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存 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云云,即令屬實,對外吸金及借款予股友 者,均為劉憲文個人,要與壬○○○公司無關,更與己○○、庚○○無涉,自 不得因劉憲文係己○○女婿及壬○○○公司之董事,即遽認壬○○○公司或己 ○○、庚○○有何吸金及丙墊之不法犯行;公訴人引用證人丁○○於調查站之 供述,資為不利己○○、庚○○之證據,然查丁○○之翁林駿駒亦曾透過丁○ ○借款予劉憲文而遭倒債,丁○○眼見劉憲文負有鉅額債務,當時又未即時出 面處理債務,唯恐其翁之債權血本無歸,牽扯己○○、庚○○二人,意圖迫使 伊等二人出面代為清償之情,不難想見。準此,丁○○所為不利己○○、庚○ ○之證述,既有所圖,即難期公允,自不得採為不利己○○、庚○○之證據。 又丁○○只負責展業部工作,對外吸收客源為其主要任務,非屬其部門之工作 ,既未經手,何能知之。且其於審理時,亦坦承調查站之供述,是聽他人所說 ,又其之所以會說壬○○○公司作丙墊,是希望己○○及公司能對被倒客戶有 所交待,才如此說等情屬實,傳聞證據既非證人本身親自之見聞,以及別有所 圖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均不得採為不利己○○、庚○○之證據;曾吳玉珠 與其夫曾政德於國寶公證券司開戶買賣股票,固為壬○○○公司之客戶,但依 曾吳玉珠所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共計存入辰○○帳戶八 千六百九十萬元,即令屬實,該辰○○之帳戶,既非壬○○○公司之帳戶,要 與國寶公司無關,曾吳玉珠、曾政德曾以壬○○○公司為被告,對之以消費寄 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等還款或連帶賠償,於一審判決業已 駁回彼等對己○○、庚○○之請求,僅命壬○○○公司應與劉憲文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應連帶給付,但壬○○○公司部分,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八年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前揭存款與被告己○○、庚○○二人 無涉,亦與壬○○○公司無關。至曾吳玉珠稱:「壬○○○公司吸金係由董事 長己○○、總經理庚○○、董事巳○○、劉憲文等人負責,一般大額款項,欲 匯入辰○○帳戶,需經董事長己○○的同意」云云,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 得僅憑其一己莫虛有之指訴,即遽為不利己○○、庚○○之認定。再者,曾吳 玉珠既坦稱面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巳 ○○,而由劉憲文背書,均與己○○、庚○○無關,亦與國寶公司無涉,曾吳 玉珠指稱該支票係壬○○○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立云云,顯非實在;依起 訴書廖學海所為供述,借款、付息既均與劉憲文交涉,或由劉憲文之會計施秀 美、乙○○處理,均與己○○、庚○○無涉,亦無關於壬○○○公司。至於施 秀美、乙○○係劉憲文個人僱用,此與當時早已解散之「隆昌」公司無關,更 與國寶公司無涉。廖學海指稱隆昌公司與壬○○○公司關係密切云云,實屬子 虛。另劉憲文因本身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在壬○○○公司看盤,若有與他人在 壬○○○公司交換票據,要係其個人理財行為,與己○○有何相干。又所謂劉 憲文同意私下和解,而被告庚○○不同意云云,更屬子虛烏有,事不干己,被 告庚○○何來同意與否之權利;洪太原、張幸縱令有將款項存入劉憲文、辰○ ○三信帳戶,而收取巳○○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要係彼等與劉憲文、巳○ ○間之情事,自與己○○、庚○○無關。況張幸是將自有資金交付洪太原管理 ,洪太原再將之借予劉憲文,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己○○、庚 ○○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判決審認屬實,洪太原、張幸二人空言指稱係依己○○、庚○○之言而為存款 ,該巳○○發票、劉憲文背書之支票為己○○、庚○○所交付云云,顯非事實 ;依起訴書所載江紋一所為指訴,全為江紋一與劉憲文間之債務糾紛,江紋一 有無利用劉憲文使用之李振榮戶頭買賣股票,己○○、庚○○何能知悉。況江 紋一亦坦白供稱:「『據伊所知』董事長己○○『應知』伊以丙墊方式買賣股 票」云云,既屬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己○○、庚○○認定之依據;證人 戚正飛、詹德豐為借錢予劉憲文之建設公司,因受劉憲文之倒債影響,債權幾 近泡湯,由於彼等二人與庚○○同為衛道中學校友,平日既有往來,庚○○得 知戚正飛、詹德豐二人受劉憲文拖累,本已過意不去,復因劉憲文之子進入衛 道中學就讀,有感於戚正飛幫忙之恩情,極思對其有所補償,當戚正飛求助於 庚○○時,在親情、友情激發下,庚○○才以私有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按每一股即通稱之一張高爾夫球證)變賣代為清償,公訴人憑此代 償之事實,作為不利庚○○之犯罪證據,要有誤會;告訴人曾政德、施郭鳳珠 所稱之寄託款項,係匯入前開辰○○帳戶,並非直接寄託於壬○○○公司或其 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得以證明其與壬○○○公司間成 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又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亦應契約當事人 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壬○○○公司於民事案件中,既否認與告訴人間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告訴人所稱寄託金錢之帳戶又非壬○○○公司所有,足 徵告訴人與壬○○○公司間未就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甚明 。又劉憲文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擔任壬○○○公司董事,並已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畢登記,有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可查,且辰○○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係劉憲文所保管及 使用,復據劉憲文迭次於民事案件供述明確,而該帳戶之資金自始未曾流入壬 ○○○公司帳戶,並經民事判決查證明確,告訴人迄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辰○ ○帳戶係上訴人國寶公司所支配使用,自不容其空言主張;至於調查局中機組 至劉憲文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 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壬○○○公司部分,尚難以 「支票控制簿」推定劉憲文及辰○○是壬○○○公司之化身;檢方查扣編號十 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所示,雖載有壬○○○公司所屬人員庚○○、 己○○、林志尚、甲○○、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癸○○、江惠 瑜等人曾在辰○○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查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壬○○ ○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庚○○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 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壬○○○公司有關,充其量僅可證明庚○○等與該帳戶間有 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壬○○○公司所有;劉憲文向告訴人 曾政德所取之資金,均於每月初將上月之額度,按日息萬分之五彙總成表會知 曾政德,告訴人等所稱活存計息明細表,即劉憲文依帳冊製作表單,並非壬○ ○○公司所提供,茍係壬○○○公司主導其事,何以多年來曾政德均是與劉憲 文對帳,何以均無與壬○○○公司之對帳資料。告訴人等僅以劉憲文製作活存 付息明細表提供予曾政德對帳時,係利用壬○○○公司所提供之傳真機,遽認 該表單係壬○○○公司製作,即有誤解;告訴人曾政德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壬○○○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 ,由劉憲文負責等語,有起訴書可查,足以證明告訴人是與劉憲文接洽,核與 國寶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曾政德所存入辰○○帳戶之款項,應係與訴外 人劉憲文之間之資金往來,曾政德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與劉憲文有資金 往來,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往來筆數多達七百十九筆,即除從事股票投資 外,乃將其投資股票所餘之閒置資金寄託予劉憲文使用,並言明劉憲文支付月 息萬分之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每月份按當月寄託金額逐日計息並於 隔月首日支付,曾政德如需用資金,劉憲文則須按其指定日期及金額償還之, 劉憲文與曾政德確有資金往來等情,業據曾政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曾政德聲 稱劉憲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真與被上訴人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 「FROM:KUO-BAO0000000」,分機一0九,此乃壬○○○公司貴賓室使用之電 話,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壬○○○公司之貴賓室,劉憲 文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壬○○○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 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壬○○○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 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因之而成為證券公司之職員,是告訴人 等所為上開之指訴,應不足採;告訴人曾政德將資金寄託予劉憲文以賺取日息 萬分之五之高額利息,既長達五年之久,則劉憲文與曾政德間之資金往來確屬 消費寄託已無庸置疑,即告訴人施郭鳳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辰○○ 帳戶之五千萬元,亦係以曾政德之名義寄託予劉憲文,曾政德所匯入辰○○上 開帳戶之款項,既均獲取年息高達逾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尤無可能係作為買賣 股票時交割之用;隆昌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初即聲請停業及解散,並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之陳報,該公司人格至此 已消滅。劉憲文於偵查中稱:「都是由我與客戶直接洽談後,再由我指定帳戶 ,由隆昌公司撥款,甲○○是負責徵信客戶的資料」等語,縱令屬實,亦僅是 劉憲文個人仍以隆昌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並以辰○○之帳戶為款項之出入,自 不得以隆昌公司已報停業、解散,遽而推定劉憲文個人之上開行為,係壬○○ ○公司所為之化身;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借款八 百萬、一千二百萬元予劉憲文,劉憲文自己○○三信營業部00-0-000 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此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 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二千萬元予劉憲文,劉憲文以同上方式自庚 ○○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 額取款登記表足證。庚○○之妻羅玉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二千萬元 予劉憲文,劉憲文以同上方式自羅玉珍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是以,己○○、庚○○ 與辰○○帳戶之資金往來,均係為個人行為,而與其等擔任壬○○○公司負責 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無涉,縱劉憲文使用該帳戶為丙種墊款之用,亦難以 己○○、庚○○二人曾與該帳戶有資金往來,即認定其等係執行公司業務。故 告訴人曾政德所稱之金錢往來,應是因劉憲文對外以經營股票為名義,並以提 供一萬元日息五元高利,以及如需用資金,配合指定日期、金額償還等優厚條 件,招來曾政德等人貸與資金,該寄託資金使用於投資股票,告訴人等亦均知 情,並均主動交予。而劉憲文取得上開資金,並未曾提供壬○○○公司使用, 僅是以個人名義用以經營股票投資及融資借款,與壬○○○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況告訴人等若係寄託款項予壬○○○公司或己○○、庚○○,以其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鉅,何以未要求壬○○○公司或己○○、庚○○簽發支票或於支票 上背書,而願接受巳○○為發票人,而由劉憲文背書之支票。故縱有資金往來 之事實,亦僅存在於劉憲文與曾政德間。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告訴人等有找壬○○○公司共商解決善後情事,在在足以證明上開金 錢往來與壬○○○公司無關等語。 4、子○○辯稱:壬○○○公司並未設副董事長,伊經稱呼副董,是因投資額較大 ,年事又高,純屬虛位空有的榮銜;伊執業律師,兼任數家公司之董事與法律 顧問,平時瑣事繁忙,既未參與壬○○○公司業務,也很少到公司走動;隆昌 投資公司(伊為監察人)即是因非法經營證券丙墊業務,由伊提議解散。劉憲 文之壬○○○公司董事,也是同此緣由,經伊建議辭去董事職務;伊雖於七十 九年間介紹劉憲文向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借貸二、三百萬元數次,但均已按期 清償。張黃掌珠被倒債權,係其夫張文卿死亡數年後逕自與劉憲文貸借。八十 五年間張黃掌珠曾來電話三次,探詢劉憲文之信用狀況,伊才知道此事,當時 均告以「如有顧慮收回為宜」;劉憲文是壬○○○公司董事長己○○的女婿, 因彼此投資該公司始相互認識,並無深厚交誼,伊豈會無緣無故在劉憲文簽發 之支票上背書達約二億元;劉憲文盜蓋印章犯行,經伊提出告訴,劉憲文於偵 查中已經供認在卷;伊家族也被倒債三千餘萬元,其中數百萬元是倒閉前四、 五天才交給劉憲文。伊事後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各二次,劉憲文等均以由 會計師統一處理較宜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5、卯○○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 受僱職員,月薪五萬元,從事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 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 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 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劉憲文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 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 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等語。6、乙○○辯稱:伊受僱劉憲文,僅依劉憲文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 不知情。 7、戊○○辯稱:伊受僱劉憲文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 。 8、辰○○辯稱:伊僅受僱劉憲文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劉憲文是老闆,伊應他要 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 二、經查: (一)被告劉憲文於右揭時地向事實欄所示鄭聰穎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 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卯○○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二0八 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辰○ ○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 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 由巳○○授權劉憲文簽發之巳○○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 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 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 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卯○○、施秀美、乙○○、辰○○等人為其處 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憲文供述在卷。被告巳○○對提供前開三信 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供被告劉憲文長期使用之事實,亦供述不 諱。茲再臚列相關事證如后: 1、被告辰○○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設立前開帳戶係供劉憲文作為對外吸金匯 入之專用帳戶。劉憲文並負責資金調度、招攬金主,戊○○負責銀行往來業 務,乙○○負責開立支票,伊負責融資客戶電腦資料處理。劉憲文對外吸金 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壬○○○公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 。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是每萬元日息七元,但特殊 放款對象,由劉憲文等人決定。 2、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時,設立登記之負 責人為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劉憲文,公司股東除巳○○、乙○○、林國 祥、戊○○及伊本人外,尚有股東多人(姓名不詳),隆昌投資公司實際營 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壬○○○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墊款買賣股票 。七十九年股市崩盤,劉憲文即藉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然實際仍繼續對 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壬○○○公司客戶從事丙墊業務,並由伊本人及辰○○、 乙○○、戊○○等人協助處理,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結束營業。劉 憲文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壬○○○公司董事長己○ ○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壬○○○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 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 元計算,丙墊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劉憲文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 至三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辰○○之帳戶,再由劉憲文開具壬○ ○○公司常務董事巳○○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 借款憑證,並劉憲文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劉憲文以其所有之三信 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壬○○○公司客戶丙墊融資買 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股票均由劉憲文本人控管等語。 3、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當時公司 設址於台中市○○路九二號八樓九室,伊負責開立應付帳款支票及寶勵公司 會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 於七十九年間歇業,但實際上仍由壬○○○公司董事劉憲文負責對外吸金,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償還本金,由伊開立巳○○之四0六六─八 號支票給付,利息部分,則由伊簽發劉憲文之五七0七─五號甲存帳戶支票 支付,但伊均按劉憲文之指示填載,並於填載後,交由劉憲文在發票人及背 書人處蓋章,對帳單是由辰○○以電腦列印,隆昌投資公司除非法吸金外, 並有以李振榮之七三0七一0─八號帳戶在壬○○○公司買賣股票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二卷第 五九頁)。 4、存款與劉憲文之投資人於偵查中陳述︰ ①林駿駒證稱伊媳婦丁○○在壬○○○公司上班,說壬○○○公司作得不錯, 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丁○○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隆昌投資公司吸收的 資金就是用於壬○○○公司客戶的丙墊,丁○○當然知道等語。 ②林國訓證稱壬○○○公司資金不足時,己○○、庚○○父子到伊家拜訪,說 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 ,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壬○○○公司作丙墊 的等語。 ③王吳春枝證稱伊與己○○都是從事鞋業,與己○○認識,錢都是拿到壬○○ ○公司給己○○,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 是己○○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 ④廖昌起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壬○○○公司,自八十年間 起存款,是與庚○○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 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壬○○○公司買賣股票,賣了股 票後,庚○○說壬○○○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壬○○○公司,伊要買 股票時,庚○○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庚○○有叫伊 去找劉憲文,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庚○○有告訴伊沒問題,伊有聽說 壬○○○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⑤張翠雅證稱伊的錢是託張黃掌珠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 ⑥張黃掌珠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子○○介紹的,是從八十二 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壬○○○公司,首先 是子○○接手,伊存入子○○三信的戶頭,後來劉憲文也有接洽過,改存入 辰○○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己○○的背書,但伊沒有親眼見 己○○蓋章等語。 ⑦曾政德證稱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曾政男介紹的 ,伊只知道有壬○○○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 元,伊不認識劉憲文,伊只認識己○○,倒閉前十天,劉憲文有打電話給公 司小姐,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當時伊不知道快要倒閉了等語。 ⑧曾煥彰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與己○○是親戚,伊聽說壬○○○公 司欠錢,伊拿到壬○○○公司七樓,在壬○○○公司內由劉憲文與伊接洽, 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⑨蔣淑琴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利 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剛開始時是交給蕭俊男,後來才交給劉憲文等語。 ⑩李育冠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王淑芳介紹的,利 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九千萬元,伊只知道壬○○○公司須資金週轉 ,剛開始是巳○○,後來是劉憲文,剛開始時己○○有蓋章背書,是巳○○ 交給伊時就蓋好章的等語。 ⑪趙仁崇證稱壬○○○公司開幕後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存款,當時是蕭俊男、劉 憲文介紹的,不是本案發生,伊還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壬○ ○○公司,利息開始時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 存款的錢都是拿到壬○○○公司貴賓室或VIP室交給蕭俊男或江惠瑜,己 ○○、庚○○常在營業廳與客戶招呼,伊拿支票給營業員己○○、庚○○不 可能不知道,之前的支票有己○○、蕭俊男的背書,但於換票時給收回去了 等語。 ⑫童貴聰證稱伊從八十年間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七十九 年股市崩盤時,蕭俊男有告訴伊說己○○要他轉告我們投資人不要慌,在該 期間還本之支票有己○○的背書等語。 ⑬蕭倫通證稱是伊兒子蕭俊男告訴伊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 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⑭徐文乾證稱伊原與己○○認識,是丁○○副理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 元,共存入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伊只知有壬○○○公司,伊不知道有隆昌 投資公司,伊是拿到壬○○○公司的貴賓室內交給劉憲文,己○○亦在場, 劉憲文簽發支票給伊時,己○○亦在場等語。並提出巳○○為發票人,經己 ○○、劉憲文等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 ⑮林許淑貞證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 共存入四千六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隆昌 投資公司怕伊等將錢抽回,己○○在伊等抵押借款給隆昌投資公司後,有在 還本支票上背書,劉憲文每天都將報表交給己○○看。己○○、庚○○等都 應該知道壬○○○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⑯林世峰證稱是蕭俊男介紹的,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五天,伊還存入一千萬 元,伊一開始就知道壬○○○公司有作丙墊,巳○○是隆昌投資公司的人, 己○○、庚○○對於壬○○○公司客戶有從事丙墊應該知情等語。 ⑰鄭聰明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劉憲文及己○○介 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一億零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因劉憲 文是年輕人,伊不太相信,伊去找己○○,請己○○在支票後面背書,己○ ○有蓋章背書,是在壬○○○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己○○在今(八 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伊說會好好處理等語。 ⑱戚正飛證稱因庚○○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去找 庚○○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庚○○有以三張台中國際育 樂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球員證抵債等語。 ⑲詹德豐證稱庚○○是伊衛道的校友,伊見庚○○從事建築生意,就拿四百萬 元給庚○○賺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庚○○是交給伊劉憲文為發票人 的支票,伊有問庚○○是否可靠,庚○○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就叫 公司小姐到壬○○○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的,伊不清楚,庚○○亦是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債,伊告訴庚○○ 說伊就是全國球場的員工伊自己也有球員證,庚○○就說看看是不是有人要 買,伊找了兩個人向庚○○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語。 ⑳楊富惠證稱伊是退休老師,八十四年間,隆昌投資公司藉壬○○○公司擬在 向上路成立分公司擴張營業,有計劃的對外大量吸金,說是供丙墊資金之用 ,且須透過壬○○○公司之股東介紹始能投資以取信投資大眾,伊經壬○○ ○公司股東林世峰醫師介紹,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八月底各在壬○○○公 司存入三百萬元,林世峰所說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林世峰本人一千萬元, 伊六百萬元,楊順隆八百萬元等語。 5、存款與劉憲文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①賴忠信證稱過去與劉憲文、巳○○無金錢往來,伊在壬○○○公司買賣股票 ,知道他們有需要,才相信國寶公司,借與三千七百萬元,是開支票,均未 還本金。借款只有支票作憑證,無其他證明。 ②陳碧達證稱在二、三年前開始借錢給劉憲文,是用匯款,利息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前都有領到,本金從未拿回,借款只有支票憑證。③廖昌起證稱於八十年間開始借錢,因與庚○○經常在三溫暖聊天,他說錢借 給國寶公司沒有問題,錢匯入劉憲文之帳戶,一萬元五元半利息,當時劉憲 文是管財務,後來利息降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至八十二年間改為辰○○帳 戶,伊屬活期,伊用自己帳戶買股票,他們幫伊交割,業務員是林文潭,賣 股票後錢又入國寶公司。不曾為購買股票向劉憲文、巳○○融資。 ④王淑芬證稱劉憲文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借款的 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利息拿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利息累積繼續存入。 ⑤蕭倫通證稱伊太太是國寶公司客戶,八十年前後與劉憲文、巳○○有金錢往 來,當初說要投資隆昌公司,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六元,後來降為五元,利 息收到八十五年十一月。 ⑥何錫川證稱伊認識己○○,他是伊的學長,八十一年退休後,聽別人說他要 組織丙種公司,陸續開出六張票,累績二千多萬元本金,伊要求己○○背書 ,後換票變成劉憲文背書,本金三月換票一次,伊與劉憲文見過三次面,巳 ○○沒見過面,本金從未拿回來,利息又軋進去,伊只是單純借款。有聽別 人說國寶公司有做丙墊,但伊沒做。借款事情沒有與己○○、庚○○談過, 伊向劉憲文要求要有己○○背書。 ⑦劉秀金證稱伊與己○○、劉憲文、巳○○均認識,劉憲文、巳○○說要造房 子向伊借錢,陸續有進有出的借,伊非國寶公司的客戶,只是朋友,利息每 萬元日息五元,正常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是因朋友借來借去,不認為是詐 欺。 ⑧徐文乾證稱伊與己○○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有玩過股票買賣,後來聽 他說有借款,每萬元日息五元,有與劉憲文接觸過,自八十四年開始,用支 票往來,支票開始有己○○背書。借款沒有與己○○、庚○○接洽,均與劉 憲文接洽,開始借款時有要求要己○○背書,後來沒有,有次漏蓋己○○印 章,拿去給劉憲文補蓋。 ⑨顏江彬證稱與己○○是三、四十年的朋友,他介紹他女婿與伊認識,他鼓勵 伊買賣股票,劉憲文說有在借錢,伊出借三千多萬元,伊均與劉憲文接觸, 交票在國寶公司,伊以為是國寶公司借的,己○○、劉憲文均有背書,事發 後才知道是劉憲文私人借的。 ⑩鄭聰明證稱伊很早即認識己○○,借錢己○○均有背書,借錢純粹是朋友關 係,本金支票均有己○○、巳○○背書,錢如何用伊不清楚。一、二年前開 始借,利息又轉借出去。 ⑪張黃掌珠證稱伊先生張文卿與己○○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司要 擴張營業,二、三年前子○○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一筆 是八十四年間,因有己○○背書才放心借錢。 ⑫林許淑貞證稱七十九年經由國寶公司董事蕭俊男介紹認識劉憲文、巳○○二 人,八十四年間才大量出借,約四千六百多萬元,開巳○○、劉憲文的票給 伊,己○○以前有背書,後來換票就沒有。 ⑬鄭聰穎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有 一百多萬元。伊未直接交涉,是透過公司一李姓職員去處理,未曾與劉憲文 、巳○○、己○○等人接觸過,但己○○很早就認識了。 ⑭鄭武雄證稱伊為國寶公司投資股東,為了借錢給國寶公司增加業績,是國寶 公司股東間相互談及,共借五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借,有 需要就領出來,己○○、庚○○、巳○○、劉憲文均無印象,是股東說借些 錢增加業績,借款由伊公司職員與劉憲文交涉。 ⑮林世峰證稱七十八年國寶公司蕭俊男先生說國寶公司做丙種墊款需要資金, 伊放入一千萬元,後來有抽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放回一千萬元。己○○以 隆昌公司名義開會,表示有股票擔保,資金沒有問題,是利用口耳相傳方式 吸收資金,要融資只要向劉憲文說一下即可。 ⑯蕭進興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公司買股票,與林世峰在國寶公司貴賓室 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劉憲文是己○○的女婿,伊是出借一百萬元,利息有 正常給。 ⑰楊淑媚證稱八十三年間透過蕭進來介紹,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伊先生有 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由伊先生三信帳戶轉入辰○○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又出借一百萬元,匯入劉憲文帳戶。 ⑱蔡浩銘證稱與己○○是好朋友,借款是向劉憲文交涉,沒有特別向己○○提 起借款之事。 6、被告劉憲文提出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可稽。 7、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等物足資佐證。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劉憲文吸收存款之對象為壬○○○公司之股東、客戶、職員 及其等之親友、劉憲文及己○○、庚○○之親友等人。該等存款人多數係經由 他人輾轉介紹始存款與劉憲文,劉憲文與存款人間並不認識,故其所辯是向特 定之親友借貸云云,不足採信。又劉憲文僱用卯○○、施秀美、乙○○、辰○ ○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並按期給付存款人利息,製作相關帳冊,而存 款人可隨時取回存款,亦可隨時再存入款項,且經營長達七年之久。由此可見 ,被告劉憲文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 (三)被告巳○○自七十八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授 權劉憲文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被告卯○○、辰○○分別提供自己名 義之帳戶供被告劉憲文收受存款,辰○○並擔任電腦操作員,統計存款及列印 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乙○○負責簽發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戊○○ 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渠等與劉憲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存款與劉憲文之債權人,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壬○○○公司或隆昌投資 公司,且己○○、子○○有在巳○○之本金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然查:該 等債權人出借之款項,數額多在千萬元以上,且渠等均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 若款項確實出借與壬○○○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公司以其 名義出具債權證明,而僅以劉憲文背書之巳○○支票作為唯一憑證。況隆昌投 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呈報 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本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 函附卷可參。故該等債權人所述係借貸款項與壬○○○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云 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又陳碧達、鄭聰明、蔡銘浩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 收受之巳○○本金支票上有己○○、子○○之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此為己○○、子○○嚴以否認, 己○○辯稱伊未授權劉憲文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 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子○○辯稱:伊與劉憲文不熟, 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陳碧達持有劉憲文交付之本金支 票,其支票背面有「己○○印」之背書印文,鄭聰明持有劉憲文交付之本金支 票,其支票背面有「己○○」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己○○若有授權劉 憲文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劉憲文使用;又 本件持票人均證稱劉憲文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己○○、子○○之背書,但未證 述曾親眼目睹己○○、子○○在支票上用印背書;再劉憲文曾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己○○ 、子○○之印章而為背書(見併辦前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 )。綜上所述,己○○、子○○有否在巳○○之本金支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 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己○○、子○○之認定。 (五)據前所述,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己○○、庚○○、子○○與被告劉憲文等人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己○○、庚○○、子○○等三人明知劉憲文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己○○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 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庚○○於八十年間介紹廖 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子○ ○於七十九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此情業 據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張黃掌珠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己○○、庚○○、子○○等三人顯有幫助劉憲文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劉憲文、巳○○、卯○○、乙○○、戊○○、辰○○等人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劉憲文等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劉憲文等六人既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故其等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其犯罪性質,自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公訴人認應 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己○○、庚○○、子○○三人所為,分別為劉憲 文等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訴 人雖認己○○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但其等三人僅介紹親友借款與劉憲文,並未 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從中獲取利益,尚難認有與劉憲文 等人共犯該罪之主觀犯意,故認己○○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亦有未洽。己○○ 等三人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存款有十五億多元未能償還存款人,對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至鉅,劉憲文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巳○○僅提供支票供劉憲文簽發作為 償還本金憑證,未實際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卯○○、乙○○、戊○ ○、辰○○為受僱員工,己○○、庚○○、子○○僅介紹親友存款與劉憲文,渠 等犯行均較屬輕微,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卯○○、乙○ ○、戊○○、辰○○、己○○、庚○○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子○○雖受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之宣告,但其曾因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而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 予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記帳冊等物,其中部分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但依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劉憲文、巳○○涉犯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憲文、巳○○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股票買賣為 號召,誘使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誤認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 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劉憲 文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餘額尚有十五億九千多萬元左右時宣告倒 閉,而以詐術取得右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其等之生 活事業。因認被告劉憲文、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憲文、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前,仍大量要約李瑞麟、曾煥彰、林 世峰、曾政德、廖學海等存款高達七千萬元以上,卻在收受存款數日後宣布倒閉 ,所收存款則均不知去向;⑵劉憲文辯稱收受之存款係遭丙墊戶違約而虧損殆盡 ,乃不足採信等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憲文、巳○○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常業詐欺 犯行。 1、劉憲文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貸款與伊之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 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伊所從事投資之事項,進而主動貸 予閒置之資金,伊亦均依約定支付一般民間通行的借貸利息每一萬元日息五元 。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支付與債權人之利息合計高達十九億餘元,其 中以伊簽發之支票支付者有十五億二千五百餘萬元,伊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 借貸之債權總金額,故伊向上開債權人借貸金錢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欺騙 方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辰○○之三信總社二一0九四-七帳戶 ,其存摺及開戶印章均由伊保管,伊使用該帳戶作為經營投資股票事業之資金 管理帳戶,大凡買賣股票之款項,借貸或償還之資金,支付之利息、薪資、費 用等均透過此銀行帳戶收支,且每一筆交易金額均詳載於會計帳冊之日記帳、 銀行存款帳、分類帳;伊借入之金額不計利息約為十五億餘元,所借入之金額 用以經營股票,不幸於七十九年間,因經濟不景氣造成股市崩盤,股票指數從 一二六八二點崩跌至二四八五點,股票之價值下跌幅度達七成以上,多數投資 僅剩原投入資金的三分之一價值,故造成伊投資股票之損失,金額約為一億六 千萬餘元。另外伊借貸予股友,其買進之股票或質押之股票亦因股票崩跌,致 使借貸之債務人未能償還借款,未收回之債務高達五億八千萬餘元。伊遭此重 大變故,錯估股票盤勢總有回春,不甘出售持股,不惜苦心舉債經營,然舉債 還債,利息支付超過經營之負荷;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股票指數攀升,多 數投資人均籌資買進股票,由於伊的借貸債權人紛紛要求償還借貸款,當月償 還之數額即達二億六千萬元,另伊往來銀行亦屆年底要求清償借款,且八十六 年一月屆期之付款支票金額亦高達三億餘元,伊籌借資金無門,瀕臨崩潰,遂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聖誕節假期時就教於吳熊男會計師,依會計師建議 ,宜結束營業,坦然清理債務,故於當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出清股票,並收回 貸予他人之款項,且為求未來債權處理能夠公平受償,將現金餘額六千三百餘 萬元轉存於臨時借卓麗英設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由債務處理之吳熊男會計師;伊並無以任何詐術取得債權人之本金,或挪 用他人資金,或任何脫產之不法行為等語。 2、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據劉憲文統計其債權人中百分之七十三 自七十九年即借貸款項,百分之九十五借貸往來期間超過四年,借貸金額每單 一債權人均超過五百萬元,期間往來頻繁,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前, 劉憲文所簽發之支票亦均兌現達數十億元以上,可見伊於借用支票帳戶給劉憲 文使用時,並無法預見劉憲文於借用六年之後因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兌現情事 。而劉憲文向各債權人借款,自始即有返還之意,僅因股市投資失利,導致週 轉失靈,始未能如期清償,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非故意施詐,而各債權人與劉 憲文間有長久之資金往來關係,各該債權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一節,業經臺 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一案認定明確,故伊無詐欺情事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憲文自七十九年起向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收受存款,均按期支付約定利 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據劉憲文供述在卷,各存款人對此亦不爭執。而 劉憲文以其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存款利息,自八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支出總金額共計有十二億零八 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市三信總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劉憲文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 既均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與各存款人,即難認劉憲文於收受存款 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存款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存款之情事。 (二)被告劉憲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 本金未能償還各存款人,此業據各存款人指訴明確,亦有劉憲文提出之債權人 名冊在卷可查。然查:劉憲文收受之存款,除將部分借與壬○○○公司之客戶 買賣股票外,亦以該收受之資金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因 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乃所在多有,且劉憲文收受存款須負擔年息百分之 十八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為可能 。況劉憲文使用辰○○帳戶,均將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故尚難以劉憲文未能償還存款本金,即認其於 收受存款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劉憲文、巳○○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存款本金,業與多數存款人和解,有前 開債權人名冊可查。其中王吳春枝、巫建輝、林駿駒、楊富惠、劉李秀英、鄭 武雄、鄭聰壎、鄭聰穎、鄭聰明、鄭森源、鄭森和、鄭靜宜等人並已撤回告訴 ,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繩以該罪責。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劉憲文、巳○○、己○○、庚○○、甲○○、丙○○、辛○○、寅○○、癸 ○○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劉憲文、巳○○、己○○、庚○○、甲○○、丙○○、辛○○ 、寅○○、癸○○等人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轉一0九,供壬 ○○○公司客戶江紋一、廖學海、紀華鎗、彭裕源、李潮銘、張文通、陳福成、 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利息以每萬元 日息七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 而定,由劉憲文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 股票作為質物。而壬○○○公司之客戶有意丙墊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 層報副總經理甲○○、總經理庚○○、董事長己○○核可後,再彙整交劉憲文撥 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中直接與甲○○、劉憲文等接洽 丙墊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劉憲文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寅○○因 而連續為丙墊戶江紋一、紀華鎗,癸○○因而連續為丙墊戶廖學海,丙○○因而 連續為丙墊戶丑○○,辛○○連續為劉憲文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劉憲文提供之資 金買賣股票。劉憲文、巳○○、己○○、庚○○、甲○○、丙○○、辛○○、寅 ○○、癸○○等人共同連續為壬○○○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業務,因認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 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二、訊據被告劉憲文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1、劉憲文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除個人投資股票買賣及與他人合作買 股票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壬○○○公司之各級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融 資買賣股票,伊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 ,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 及資金交付等;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 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壬○○○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 ,該0000000轉一0九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話,伊於 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伊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 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 款」。蓋「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 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交易同時,由證券 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伊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 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等語。 2、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 主體以證券商為限,屬身分犯,劉憲文並非證券商,其與壬○○○公司客戶間 之金錢借貸契約之丙種墊款,性質上係本於金主與往來客戶在從事證券買賣交 易時,由金主提供資金與客戶間之借貸契約,與壬○○○公司無涉,壬○○○ 公司亦未因而賺取利息,此與本條項所禁止之證券商本身未經特許而擅自借貸 資金與買賣客戶之情形不同。故劉憲文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如上所述,伊僅是將支票借與劉憲文使用,對於借貸之資金如何使 用,利息如何收取,自始從未參與,伊對劉憲文資金運用有無違反本罪之規定 ,並未涉及,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3、己○○、庚○○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同右揭違反銀行法之答辯。 4、甲○○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為壬○○○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前 「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 律規則」之規定,負有就營業員接受一定額度以上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予以審 核的責任,本案各營業員或有接單須層報副總理核定或彙整之陳述,是指交易 金額達一定額度以上之客戶依規定必須逐級層報之意,並非指從事違反丙墊; 證人丁○○當時為壬○○○公司之副理,但同時為本案告訴人林駿駒之媳婦, 林國訓之配偶,皆為投入大額資金與隆昌投資公司之金主或受害人,故丁○○ 基於為協助其家人索回投資款項之特定目的考量,先前於調查站所作之證詞即 有偏頗不實之虞,難期公允。況丁○○嗣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調查站是 因希望己○○及公司對於被倒客戶有所交代才如此說,並非實在,足證其先前 所稱壬○○○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甲 ○○報告,甲○○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庚○○報告,再經董事 長己○○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之證詞,係屬不實,未便採 信;又本案從事丙種墊款者為隆昌投資公司或劉憲文,均非證券商或其負責人 ,伊以自然人之身分,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伊果真涉有從事 丙墊之媒介情事,其所違犯者,充其量乃為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一七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惟該條款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予以刪 除,依罪刑法定原則,縱認伊有媒介丙墊行為,亦不再視為犯罪等語。 5、丙○○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向他 人借錢,並未向林小姐(丙○○)表示要融資。我在開戶後一兩年時,向劉憲 文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劉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借錢次數我不 清楚」、「我向劉先生(劉憲文)講,然後撥款入我六0九0之九及一00七 八之八兩帳戶內,在這過程中,林小姐(丙○○)並不知情」,可證丑○○與 劉憲文之間係因彼此均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且其等借貸金錢往來係自行洽 辦,丑○○買賣股票又非經由劉憲文所提供之李振榮帳戶,故伊既不知情,亦 從未居間介入等語。 6、辛○○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是壬○○○公司的營業員,有接過劉 憲文打電話說某人要下單買股票,但次數很少,伊從未媒介客戶與劉憲文認識 ,只是單純接單而已等語。 7、寅○○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客戶廖學海之借款及還款均直接與劉憲 文洽辦,並未透過任何營業員媒介,伊為營業員,本即負責下單及通知客戶資 金不足之業務,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行為等語。 8、癸○○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客戶江紋一於七十八年間即與劉憲文聯 絡,其借款及還款亦未經營業員媒介,李振榮人頭戶也是劉憲文提供,並非營 業員提供,伊為營業員,接單乃執行營業員為客戶辦理交割職務範圍之行為, 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等語。 二、經查: (一)⑴壬○○○公司客戶廖學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壬○○○公司開 戶,約半年後,曾由壬○○○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 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 ,再向壬○○○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劉憲文負責接洽,當時隆 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 ,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寅○○通知劉憲文洽辦 ,再由劉憲文之會計戊○○、乙○○將款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 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劉憲文入帳。壬○ ○○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會先評估每個丙墊戶之資力,劉憲文每天都在壬○ ○○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己○○也在 場,不能說不知情;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壬○○○公 司買賣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 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 ,伊就與劉憲文聯絡,劉憲文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 是用五五方式,利息七釐。七十九年底,伊在壬○○○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 經由友人介紹向壬○○○公司董事長之女婿劉憲文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 後,由劉憲文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買賣 股票,劉憲文並告訴伊由營業員癸○○接單,之後,伊就依劉憲文指示以李振 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⑶曾吳玉珠於 偵查中證稱:壬○○○對外操作丙墊業務係由董事劉憲文負責,使用設於三信 之辰○○帳戶0一二─0二─一0九四─七號,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壬○○○ 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劉憲文責成會計施秀美負責撥款,伊 及伊先生存入辰○○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壬○○○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 亦由施秀美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折 合年利為百分之十八,壬○○○再以每萬元七元融資給其他客戶。⑷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壬○○○公司開戶,丙○○為伊之業務員, 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劉憲文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劉憲文經 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向劉憲文借貸,撥款入伊六0九0之九及一00七八 之八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丙○○並不知情。伊還劉憲文之借款,是將股票 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劉憲文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 壬○○○公司與劉憲文有資金往來(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壬○○○公司之丙墊戶,其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劉 憲文。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壬○○○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 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甲○○報告,甲○○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 理庚○○報告,再經董事長己○○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稱是希望己○○及公司對被倒客戶有 所交待才如此說,壬○○○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審 判筆錄)。 (三)告訴人曾政德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劉憲文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詳載如何 由劉憲文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十六、十 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壬○○○公司所屬人員庚○○、己○○、林志尚 、甲○○、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癸○○、江惠瑜均利用辰○○ 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劉憲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曾政德之對帳單均 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壬○○○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劉憲 文至八十五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九二號七樓 ,電話總機0000000,分機一0九,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名片均相同 ,因認前開辰○○帳戶實際為壬○○○公司使用云云。惟查:⑴調查局中機組 至劉憲文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 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壬○○○公司部分,尚難以 「支票控制簿」推定劉憲文及辰○○是壬○○○公司之化身。⑵檢方查扣編號 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顯示壬○○○公司所屬人員庚○○、己○○ 、林志尚、甲○○、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癸○○、江惠瑜有在 辰○○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 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壬○○○公司無關之國 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庚○○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 與壬○○○公司有關,此僅可證明庚○○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 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壬○○○公司所有。⑶曾政德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 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國寶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劉憲 文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足以證明曾政德是與劉憲文接洽,核與壬○○○公 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曾政德所存入辰○○帳戶之款項,應係與劉憲文之間 之資金往來。⑷劉憲文按月傳真與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 0000000」,此為壬○○○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0九乃壬○○○公 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劉憲文所不否認。但查: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 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壬○○○公司之貴賓室,劉憲文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 期使用上訴人壬○○○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 此即認定其係壬○○○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 備之客戶豈非均為證券公司之職員。由是可知告訴人曾政德指訴前開辰○○帳 戶實際為壬○○○公司使用,壬○○○公司係由劉憲文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云 ,尚屬無據。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 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券商,即本案中之壬○○○公司。惟查:壬○○○公 司之客戶江紋一、廖學海、曾政德等人,固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 之人為劉憲文個人,並非壬○○○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辰○○帳戶之資金係供壬 ○○○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壬○○○公司客戶向劉憲文 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 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而已(按該 條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之罪責,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中劉憲文、巳○○、己○○、庚○ ○等四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劉憲文自首盜用己○○之印章蓋於其 本人或巳○○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未獲得概括授權 ,故劉憲文雖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但與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⑵被害人蔡銘指訴劉憲文盜領其出售股票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 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八七八號)。經查:被告劉憲文 上開犯行,縱使成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屬另起犯意 所為,並非出於被告劉憲文之同一犯罪計畫,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 為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壬○○○公司告訴被告己○○、庚○○、劉 憲文經營丙種墊款,損及國寶公司權益,因而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該罪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本院併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經查:被告己○○、庚○○ 、劉憲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