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昌隴實業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一九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昌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隴公司)之代表人甲○○(另案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明知其因執行業務而製造之「三焦茶」、「養金茶」 及「金寶茶」屬中藥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竟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十二月間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七巷 一號其經營之「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內,偽以「天然植物、健康食品」名義製 造「三焦茶」、「養金茶」二種偽藥;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間止,擅自在同址製造「金寶茶」之偽藥;再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止,由昌隴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以每瓶三焦茶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三十元、養金茶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金寶茶二千二百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食用,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先 後二次經警在上址查獲「三焦茶」、「養金茶」及「金寶茶」各二瓶。迨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將上開「三焦茶」、「養金茶」及「金寶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檢驗結果,認係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製造及販賣「三焦茶」、 「養金茶」、「金寶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三焦茶」、「養金茶」及「金寶茶」均係昌隴公司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核 准製售之健康食品,未曾使用「膏、丹、丸、散」等藥品名稱,並非藥品云云。 惟查:㈠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再凡中藥藥品有商品化包裝,均 應依藥事法規定,需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售,該藥品許可證並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週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應以偽藥論處;又收藏於本草綱目、醫方集解、醫宗金鑑、中國醫學大辭典、中 國藥學大辭典等固有典籍有案者,則屬藥品管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六○一一二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卷可查。㈡上訴人製造、販賣之「三焦茶」及「養金茶」分 別標明其成分為「車前草」、「楮葉」,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開二種產品分別由收載於本草綱目之車前 草、楮葉製成,應屬藥品,惟未經核准擅自製售係屬偽藥,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六九一○號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金寶 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屬 藥品管理,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七二五二 號函在卷可稽。㈢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販賣偽藥「三焦茶 」、「養金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號審理中),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㈣上訴人之代表人雖辯稱:扣案之 「三焦茶」、「養金茶」及「金寶茶」均係該公司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核准製售 之健康食品云云,並提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證。惟上開工廠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記載之原料為:香菇、靈芝、洋菇、猴頭菇等物,產品則為:香菇粉、靈 芝粉、洋菇粉、靈芝濃縮顆粒、猴頭菇粉等,此顯與本案扣案之「三焦茶」、「 養金茶」及「金寶茶」內含中藥成分有別,不得混為一談。此外,復有上訴人所 有之「三焦茶」、「養金茶」及「金寶茶」各二瓶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上 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昌 隴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又其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製造偽藥罪處斷。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罰金十 二萬元,扣案之金寶茶二瓶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