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三五○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受在台中市○○○○街五十一號經營富川工程 行之乙○○之委託代理記帳,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受在台中市○○街四十八 號四之四樓經營博業工程行之戊○○委託代理記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述之行為:(一)庚○○明知富川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起訴書誤載 為免繳),是該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額即應為三萬三 千七百六十六元,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向富川工程行負責人乙○○之前夫 癸○○佯稱富川工程行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額為六萬零七百 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云云,癸○○不疑有詐而交付同 額支票一張予庚○○,庚○○即提示兌現後供己花用,而詐得六萬零七百六十三 元,嗣富川工程行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繳上開稅款時,始發覺受騙。(二)庚○○ 復明知其將博業工程行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作帳為免繳,即無庸於八十 五年度辦理預估暫繳,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博業工程行之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額為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云云,戊○○遂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庚○○。(三)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因透過丁○○ 得知丑○○急需資金週轉,竟向渠等佯稱可代為尋找金主持票貼現云云,丑○○ 不疑有詐,旋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五之六號其經營之上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嘉公司)內,將發票人為上嘉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丁○○委託其轉 交庚○○代為辦理貼現,嗣庚○○收受後旋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以供己使用 ,並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將支票交付予「顏景洤」調現,但「 顏景洤」並未將錢交付予伊,伊有打電話告知丁○○此事,請她自己與「顏景 」聯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及丑 ○○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及丁○○於偵審中證述屬 實,復有博業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富川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所稅補 發(催繳)繳款書影本乙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密第八七○一六五八九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在卷足稽。再者,被 告庚○○既自承已將支票交付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受託代為向他人票貼 現金,何以竟未取得調借之現金,即已先將支票交付予他人?且被告並未能明確 指陳「顏景洤」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顯見被告於收受該 支票之初即有將支票供作己用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空言 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 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四、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下述: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併辦意旨略以: ⑴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員共三十二 名,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每月十日標會,該會約定底標不得低於二千 元,採會息外加之方式,告訴人辛○○於八十三年間加入上開互助會,告訴 人辛○○原本想至最後幾期始予投標,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忽聞會員楊素 娥遭被告冒標得款,是告訴人為免將來被倒會徒生困擾,乃積極於八十五年 五、六月託另一告訴人張靜文連續投標,並於同年六月標得此互助會,詎料 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示被告前為給付會款所簽付之屆期支票時,竟未 獲兌現,因之,告訴人乃覺有異,幾經多方探詢,始由其中會員甲○○口中 得知,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假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之互助會予以冒 標得款,事後,告訴人執此質之被告時,亦未見被告多所置辯,至此被告上 開不法犯行始遭披露,無所掩飾。經再向其他會員查詢,方知除告訴人外, 尚有其他會員受害。 ⑵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間,亦同有加入上開互助會,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得標後,卻同樣未獲被告付任何分文,再被告於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 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之際,除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二會外,另假陳麗玲之名 義加入一會,且隨即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先後 以陳麗玲及其本人名義連續搶標,被告假借陳麗玲名義入會、投標之不法情 事,直自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份起未獲被告再代陳麗玲己付死會會款,而 欲直接向陳麗玲本人收款,始為被告全盤托出,甚者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起, 就上述三會死會竟均不予給付會款,是被告此一行為,顯有假入會之名,行 詐財之實。 ⑶被告召開上開互助會,為圖得會首不負擔會息之利益,所召集之會員多係一 人加入兩會,如葉麗雪、子○○、陳俊傑、邱治宏、吳櫻桃、陳麗玲等即是 ,被告自始即不提供各會員之住址,致使告訴人丙○○所知被告即有假陳麗 玲之名冒標會款,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得標,被告於隔月即告停標,被告 竟不向死會及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予告訴人,而交付一張另一共犯張柱宗( 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因自訴移本院審理)所簽發以第一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七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以資塘塞,屆期經 告訴人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經告訴人向銀行及被告張柱宗之住所查詢,遍尋 無人,且遭人同時退票七十四張,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⑷經查:前揭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日即被告召集互助會時,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即被告假他人名 義加入告訴人己○○召集之互助會,該等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分別已相 距達一、二年之久,且其犯罪方式、手段亦均不相同,顯難認此二部分被告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併辦部份與本案即無由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併辦意旨略以: ⑴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壬○○佯稱 借款三十萬元,併將其所有之一九九三年份,CHRYSLER廠牌,型號 SPIRIT,車號NS─三六九八號汽車乙輛,質押於告訴人南投縣草屯 鎮○○路七十七號住所,被告同時簽立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 隨車資料全權委託告訴人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事宜,允諾若屆期無法清償所 借款項,則以該車買得之價金清償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始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隨後被告並偽稱因其業務需要使用該 車,請求告訴人將該車暫借予使用,被告除簽發面額三十三萬元整之支票乙 紙,擔保歸還該車外,並簽立借車條保證歸還該車,告訴人因而復信以為真 ,而認被告有需要,遂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迄今不僅未將該車返還 告訴人,並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清償,因認被告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⑵經查:前揭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已相距達一年之久,且其犯罪方式、手段與本案 亦均不相同,顯難認此二部分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此併辦部份即無 由與本案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併辦意旨略以: ⑴緣告訴人李瑞慶係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五八二之五甲存帳戶名義人,案外 人陳文慶則為告訴人之妻舅,告訴人所有右揭帳戶印鑑章,存摺及領取之支 票簿,平時均交由案外人陳文慶保管並授權簽發支票使用,於八十年五月間 某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有急用為由, 向案外人陳文慶調取支票以資應急,並言明各該支票屆至前必能匯款入戶, 俾使如期兌現,以全其信用,且因被告與案外人陳文慶有同窗情宜關係,遂 不疑有他,隨即開立告訴人前開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 號,且金額及日期均為填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交付被告,供其使用,詎被 告竟於屆期後竟未將所使之十六張支票如期匯入款項,迨第三支票轉入人向 告訴人索取票款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⑵經查:前揭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年五月間 某日,與本件犯罪時間已相距達五年之久,且其犯罪方式、手段與本案亦均 不相同,顯難認此二部分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此併辦部份即無由 與本案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崔 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