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設立,被告乙○○約自七十 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竟以下述方式侵占 公司款項:㈠在支票存根上記載作廢(寫「作廢」或打X),卻使支票兌現,以 此方式侵占二十張之支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 ;㈡從自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一銀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自訴人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0五三二八一號)以支付票款,但提現或轉帳金額較多,而存入金額較少,甚至 根本未存入,以此方式侵占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㈢先從自訴人活存 帳戶提款,再存入他人同額支票,最後則以所存入他人支票有誤為由,要求自訴 人再開立同額支票返還,以此方式侵占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共計侵占自訴 人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而認被告顯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 告受不利之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是刑 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 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 之積極證據,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以前開三種方式侵占該公司之款項,無非係以該公司之支 票存根及一銀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二十張、存摺及對帳單影本各九張、存 摺及取款條影本各一張、託收簿及存摺影本各一張、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 一張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㈠該公司負責人原為 甲○○,後來改成被告,若要明瞭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自訴人應提出七十九年之 帳冊以供核對,今自訴人僅提供部分帳冊影本,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從答辯, 只要自訴人能提出被告所請求之帳冊,被告均能就自訴人所指詳為陳述;㈡自訴 人公司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營業狀況不佳,經常週轉不靈,而向其娘家調現 ,本件一銀沙鹿分行所檢送附卷之支票,經被告或被告之姊謝淑琴或被告之母謝 紀燕提示兌現者,即係償還向被告娘家所調現之金額;㈢被告確實無法在事隔多 年後,就諸多帳目中,單憑自訴人提出之金額數字及日期,即能立刻憶起是項支 出之實際內容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稱被告於前述期間在該公司內負責會計工作,業據被告肯認屬實,惟被 告前係自訴代表人甲○○之弟媳,雙方亦已陳明在卷。 ㈡自訴人復稱被告以在支票存根上打X或記載「作廢」,實際上卻使之兌現之方 式,侵占該公司之款項,並提出支票存根及一銀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二 十張為證。經本院函請一銀沙鹿分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一沙字第二二九號 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一沙字第一五七號函檢送該二十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供 核,查悉分別由被告之姊謝淑琴提示其中八張、被告之母謝紀燕提示其中四張 、被告提示七張;另外一紙票號:K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面額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則係支付自訴人向一銀沙 鹿分行貸款之放款利息。 ㈢又自訴人所稱被告自其一銀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存入 自訴人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但提現或轉帳金額較多,存入金額 較少,甚至根本未存入,以此方式侵占之金額共有九筆。此經一銀沙鹿分行檢 送該九筆金額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到院,足明被告當初應有提領或轉帳此九筆 款項。惟從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知該公司在一銀沙鹿分行活期存摺之印鑑 章,包括公司章、負責人甲○○及被告之印章,須此三枚印鑑章始能提款或轉 帳。 ㈣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先從自訴人活存帳戶提款,再存入他人同額支票,最後則 以所存入他人支票有誤為由,要求自訴人再開立同額支票返還,以此方式侵占 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乙節,經一銀沙鹿分行查覆確有一紙由志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到期日係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之支票,於當日經自訴人公司提示兌現。 ㈤惟被告所請求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帳冊,包括⒈公司全部銷貨簿、⒉公司 全部之發票、⒊公司傳票、⒋公司總分類帳、⒌公司全部投資抵減資料、⒍公 司支票登記簿、⒎公司活期存摺,自訴人不否認該公司設置上開簿冊,但並未 提出。 ㈥觀諸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曾為自訴人經手此等金額,雖堪以認定。然被告當時 係自訴代表人甲○○之弟媳,且自訴人在一銀沙鹿分行活期存摺之印鑑章,包 括公司章、負責人甲○○及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當初不僅擔任會計工作,所 辯實際參與經營之語非虛,是自訴人當時顯係家族公司,被告亦負其盈虧。故 其所辯須自訴人提出前開簿冊資料,以究明資金流向,方能釐清被告有無侵占 之事實,非無依據。而被告既有實際參與經營,負其盈虧,則於自訴人需要週 轉時,代向娘家調現,不無可能。至被告從自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領現或轉帳 ,縱未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亦可能係支付自訴人公司之其他用途,在自訴人 未提出前述帳冊之情形下,自難輕認其間短差之金額,即為被告飽入私囊。另 自訴人當初何以會存入志陽公司之該紙支票,亦可藉由前開簿冊究明實際,茲 自訴人既未提出供核,即不宜率爾推斷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四、綜合上述,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公司財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此等 積極之事證,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