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丁○○二人分係台中巿「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永銓公司)及「磬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磬陽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各該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其中前者於 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存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於同月十五日即悉數 領回,而後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資本額二千五萬元,於二日後即悉數 領出,因認被告皆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明瞭,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 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 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均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無非係以永銓及磬陽公司之股款, 均於存入銀行後二日即全部領出為斷。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之犯行,均辯稱當初公司設立時,確有向各股東收足股款,且公司 尚在籌備之中,即已開始接洽各項業務,故各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於以公司籌備處 之名義存入後,迅即提領出來支付各項業務所需,不可能一直存放在銀行內不予 動用,其等絕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永銓公司設立當時,係由被告庚○○以「永銓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庚○○」之 名義,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向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存入該公司之股款現金三百萬元;磬陽公司則係由 被告丁○○以其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台新銀行營業部開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同年月存入該公司之股款現 金二千五百萬元,上開事實有各該存摺影本附卷可明。又永銓公司上開股款係 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提出,磬陽公司之股款則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提 出,則有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⒑中北屯字第一八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 及台新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新營字第八六三一二號函附之客戶歷交易 報表,均在卷可憑。公訴人即基於上開事實,而認各該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顯係單純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㈡按我國之社會實況,固常見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者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 明,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自他處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後,即 轉存於以公司籌備處某負責人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 之證明,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 款記載),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此項暫時存 款,則不出數日即悉數領出。然此非謂公司股款有上述於數日內即悉數領出之 情形者,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必該當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該條項之罪 責。蓋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仍應從公司股款之來源加以調查,僅以公司股 款於存入金融機構未久即悉數領出,即推斷非股東所繳納,似非允當。從而, 本院以為徒憑前項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 犯行。 ㈢永銓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係被告庚○○、丁○○及己○○、甲○○、乙○○ ○;而磬陽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則係被告庚○○、丁○○及辛○○、丙○○ 、戊○○,此有各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經傳喚己○○、甲○○ 、乙○○○、辛○○、丙○○、戊○○等人為證,僅證人己○○及戊○○到庭 。前者結證稱:當初之投資款係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丁○○;後者結證稱其從事 成衣業,現金週轉快,當初之投資款亦係以現金交給被告丁○○,未立字據等 語,其等所供均無由證明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前述,本件並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庶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