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 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然回 」商標(如附件所示) ,係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 臺中市○○路○段二七五巷九號「弘富企業社」販賣仿冒「自然回 」商標之「 π化聖水器」、「鹼性活礦水機」,嗣經告訴人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 理人蔣文正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路○段二七五巷九號上址查獲,並扣得二十一世紀神奇水目錄一張 、自然回歸水標籤五十張、自然回歸水說明書一本、自然回歸水契約書一本、自 然回歸水整合專案一本,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係以被告警偵訊筆錄 、告訴人商標註冊證、仿冒二十一世紀神奇の水目錄一張、自然回歸水標籤五十 張、自然回歸水說明書一本、自然回歸水契約書一本、自然回歸水整合專案一本 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先在美村路某印刷廠印製「自然回歸 水」字樣之標籤,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臺灣水中水公司購入「鹼性活礦水機」 ,於機台上貼以「自然回歸水」字樣之標籤,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 元之代價銷售予客戶,共出售約五、六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自然回歸水」一詞係業界所習用,被告而予延用,其並非明知侵 害他人之商標權,且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從事飲水機販賣,其從事賣自然回歸 水係上游廠商提供的,是證人甲○○及另一名陳某之朋友提供介紹,其才得知自 然回歸水,其稱之「自然回歸水」係在說明產品之特性,且被告另自行有申請註 冊商標使用,其出售「鹼性活礦水機」是因為廠商提供一些雜誌所看到,所以其 以「自然回歸」一詞來形容其產品,至於「π化聖水器」則未貼此標籤,其並無 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經查: ⑴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原係證濱貿易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各種飲水器、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 、純水機、軟水機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 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米久公司),其上開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延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 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 三米久公司係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應無疑義。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從事飲水機販賣等語,足徵被告早係 從事飲水機等相關器材之業者,對此有關飲水器材之行業相關事宜應有所知悉, 被告復供稱因三米久公司員工向其介紹產品,其方才自行出售產品等語,顯見其 事先已知悉三米久公司之相關產品,被告辯以不知上開「自然回 」商標業已由 告訴人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本件告係以「鹼性活礦水機」上標籤記載「自然回歸水」字樣,其標籤左上方 復有被告所註冊登記之商標「珍寶」之圓型圖樣(見卷附商標資料檢索),甚為 明顯,並有商標誌英文R之記載,此觀諸扣案自然回歸水標籤五十張自明,是以 被告雖有使用「自然回歸水」字樣之標籤,惟該標籤除記載上開字樣外,另有明 顯之被告自行申請之商標標示,足見其係以自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表彰商品之 標識。是以被告辯以其另有使用其申請註冊之商標一節,應堪採信。 ⑷查「自然回歸水」一詞,早於八十年間即有使用一節,此觀之卷附自然雜誌第十 五卷第四期總第一六二期(八十年四月十日出版)第二十四至三十八頁影本內容 所刊載案外人吳湘琪所著「自然回歸水」一文甚明,其文中詳細介紹說明「自然 回歸水生水器」之構造、自然回歸生水器之特徵、內部構造、性能探討、在身體 保健之應用、日常生活之應用、與其他淨水器效能比較,並引述國立臺灣大學慶 齡工業發展基金會環境品質實驗室就臺北縣自來水與自然回歸水之水質分析,內 容復引據日本自然回歸生水機廣告之內容等情。另被告提出案外人鄭建元譯,正 義出版社出版之「π水驚人的效果」一書影本,其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版,且其 係譯自田山淳著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出版「健康障害を救う水πウオ─ タ─とは何か」一書,有該書版權頁影本在卷可參,而其內容第一百三十六頁、 第一百五十一頁即介紹說明「自然回歸水」等情,有該書內頁一份可憑。是以上 開「自然回歸水」一詞至少早於八十年間即已使用,甚至引述有關「自然回歸生 水器」等製造所謂「自然回歸水」之機台,顯見早於告訴人及案外人證濱貿易有 限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前即已有關「π水」、「πウオ─タ─」( 即英文πWATER之意)、「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生水器」等相關用語之 使用。 ⑸另就上開商標及扣案「自然回歸水」標籤外形觀之,其中「自然回 」商標係以 日文漢字表示,而被告之「自然回歸水」標籤係以中文表示,其文字字樣外觀已 然不同,次查「自然回 」四字為日文之漢字,即中文「回歸自然」之意,與「 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生水機」相較,前者為形容詞成語,後二者為自然水 之名稱,二者意義顯有不同,而「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生水機」等用語早 於八十年間即有使用,且係在說明特定產製過程之水及製造該等水之機台,當無 使一般消費大眾逕為聯想誤認,又註冊號數七六一三四三號商標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經弘富企業社乙○○申請評定一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0五九四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評決,評定人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智商0九一0字第九一00四五八五三號函及函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商標評定事件判決認定「自然回歸」四字為日文 之漢字,即中文「回歸自然」之意,與「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生水機」相 較,前者為形容詞成語,後二者為自然水之名稱,二者意義顯有不同,當無使一 般消費大眾逕為聯想誤認,從而以「自然回 」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飲水器、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純水機、軟水機等商品,社會一般通念 ,尚非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文字說明,或另一般消費者與該商品本身產生直 接之聯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惟其係以說明「自然回歸」聯合商 標並不該當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商標註冊消極要件: 「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 、形狀、品質、功用者」而應准予註冊,足徵上開「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 生水機」其用語均係商品品質、功能之說明,尚難以被告使用「自然回歸水」即 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 ⑹另聲請人認被告販賣仿冒「自然回 」商標之「π化聖水器」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鹼性活礦水機」係向臺灣水中水公司購入,購入時並無貼自然回歸水 文字註記,上開字樣之標籤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美村路某印刷廠印製,再由其 貼在「鹼性活礦水機」上,「π化聖水器」則未貼此標籤等語,另稱「π化聖水 器」約以二萬八千元出售十台,出租五、六台等語,而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訊時 陳稱亦自承成品上並無其商標等語,另指訴稱「π化聖水器」之廣告型錄有自然 回歸水字樣之註記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只有「π化聖水器」是其出 售予被告,且該機器上並無貼以自然回歸水之文字註記等語,且就卷附「π化聖 水器」照片觀之,「π化聖水器」機台上亦無「自然回歸」等之字樣,有卷附照 片二幀可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出售、出租之「π化聖水器」並無 在該商品上使用上開「自然回歸水」之標籤。又雖上開「π化聖水器」之報紙廣 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三0號請發搜索票卷第十 五頁)提及「πウオ─タ─自然回歸水生成器」,另扣案「二十一世紀神奇の水 ─πWATERSCT─π化磁能聖水器」目錄照片所示係機台上標示「自然回歸活 水器」,又聲請人所稱扣案自然回歸水契約書、自然回歸水整合專案各一本名稱 分別係「21世紀π化自然回歸水加水站設站合約書」、「21世紀π化自然回 歸水市場整合專案」,且其內容均係記載有關「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 」,另自然回歸水說明書一本係說明「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自 然回歸生水器」等事宜,並無使用上開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附件所示之商標 ,而敘述「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自然回歸生水器」與上開「自 然回 」商標並無義意顯有不同,當無使一般消費大眾逕為聯想誤認,已如前述 ,自無足以被告使用上開「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自然回歸生水 器」字樣即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 ⑺告訴人另提出其享有註冊號數四四五二七二號「回歸NATSURETURNπ ウオ─タ─」及註冊號數四四五二七一號「回歸NATSURETURNπ」之 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並認被告復侵害此二項商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此部分未 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圖樣亦與被告使用之「自然回歸水」、「自然 回歸水機」、「自然回歸生水器」文字記載大異其趣,明顯不同,一般大眾應無 混淆誤認之情形,未足以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有「回歸」二字,即認被 告之「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自然回歸生水器」即有侵害告訴人享 有商標專用權之日文漢字「自然回 」圖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日文漢字「自然回 」圖樣之商標係告訴人享有 商標專用權一節固無足採,惟上開「自然回歸水」等字樣之記載會使一般消費大 眾與上開商標逕為聯想誤認,且上開「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生水器」等 產品名稱用語早於告訴人取得以日文漢字「自然回 」商標專用權前已有他人使 用,是以被告以「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水機」「自然回歸生水器」表示形 容說明其產品並販賣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 行。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稱被告另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而與聲請人上訴意旨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僅就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罪科刑,未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一併論科云云,即屬無據。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