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 中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車字第六一-三一八一七八二 六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TEV-283號機車,照後鏡設備 不全,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分隊,照像製單舉發,並移送台 中市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前 開機車所有人甲○○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云云。 二、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TEV-283號機車照後鏡設 備齊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借由黃亭毓騎用,前往國父紀念館遊玩,將機 車放置在該館前為不詳人所破壞左後視鏡,旋即於同日騎往機車行修護,途中為 警照像逕行舉發,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 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上開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違規照片一張,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新興機車行收据一紙為証,並据証人黃亭毓到庭証述屬實,應堪採信。從 而受處分人甲○○所有TEV-283號機車之左照後鏡,既係由不詳姓名人所 破壞,且於當日即予修護,此情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前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遽予以裁罰,即有未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