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巫樹林) 丁○○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巫樹林)係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將該車 靠行於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能源管理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 僱用戊○○(另行審結)擔任駕駛工作。丁○○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甲○○分別係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人,依法丁○○、甲○○ 應使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動等確實有效,以免因 行車發生意外危及他人;戊○○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意該車煞 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詎甲○○、丁○○疏於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定 期檢驗,逕由戊○○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嗣戊○○亦疏於注意 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該車載運土石沿 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接近正英路與屏西路口時,煞 車失靈,該營業大貨車衝入屏西路二五三號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 司)廠房,並撞擊在場裝卸貨物之張海成及在自動販賣機補充飲料之黃宗信,致 張海成下肢骨折、斷離、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氣血胸、外傷性休克死亡,黃 宗信因肋骨骨折、下肢斷離、四肢多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挫 傷、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海成之妻乙○○、父張瑞乾,黃宗信之妻丙○○、姐黃婉尹訴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被告甲○○係IS-三五九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實際所有人,靠行於被告丁○○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 受僱於被告甲○○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於前記時間地點肇事,致黃宗信、張海成死 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係駕駛戊○○一人所造成,應由 其負責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張瑞乾、丙○○、黃婉尹 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 依據被告等人警偵訊及庭訊之資料研析:甲○○偵查中稱:「戊○○受僱於我,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僱用。擔任司機。還沒去驗車。」檢問:「昨天(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你幾點連絡戊○○運砂石?」巫答:「昨天六點多出車::: ,後來到了上午九點多,我連絡他到台中市西屯區運砂石,載到伸港鄉:::」 檢問:「IS-三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是否你的?」巫答:「是。」庭稱:「我將 車靠行在川源交通公司。」庭問:「該大貨車車斗你是否有加高?」答:「有。 」等語。丁○○警稱:「現為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IS-三五九號 特營大貨車(砂石車)是靠行我所經營之川源交通公司之車子。八十六年九月開 始靠行」等語。證人李淑芬檢稱:「巫車靠行我們公司,丁○○是我公司老板, 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該車)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去檢驗,因未參加定期 檢查,甲○○的司機有被開舉發通知單,甲○○有將通知單交給我,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份拿給我,我告知要到監理站去驗車,甲○○因時間關係無法去驗,直到 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被交通隊臨檢,被查獲未定期檢驗,又被開舉發通知,他又將 該車罰單給我,該罰單規定要去,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是規定要去繳款及驗車。 舉發單逾期就跟老板說,我應是八十八年四月間告知丁○○,丁○○於五月間有 去找甲○○,甚至案發前一天,請甲○○把車牌拿回來給我們:::」等語。經 查該車行車執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該車前後共有約十九次左右違規記錄 。依上述情況認為車主甲○○、車行川源交通公司負責人丁○○等明知該砂石車 逾期未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早屆滿未依規定換領,仍允許或放任戊○○駕駛該 車行駛車道上,致該未檢驗之砂石車因載多量砂石途經道路下坡地段造成煞車失 靈而快速衝撞二人及工廠,認為甲○○及川源交通公司丁○○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 換領而行駛者。」第十七條第一款:「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等規定,均為本案肇事原因(均為肇事因素),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八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 車禍被害人黃宗信、張海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二人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宗信、張海成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能源管理法案,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