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0號 ),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 J─一三一號砂石車在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益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公益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彭怡玲(附載乘 客甲○○)所駕駛由同方向直行,途經上址,車牌號碼TAH─七九九號機車相 撞,造成彭怡玲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胸腹腔內出 血延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機車上乘客甲○○亦受有骨盆多處斷 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巨大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 損等傷害。丙○○肇事後於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現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 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彭怡玲死亡、被害 人彭宜雲受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歷次警、偵訊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彭怡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終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害人甲○○亦因 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多處斷裂移位、胸部及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左鼠蹊部巨大 軟組織血腫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乙節,並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 二人而肇致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彭怡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 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益樺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彭怡玲於死且致被害人甲○○受傷,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業務過 失致彭怡玲死亡部分提起公訴,然併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甲○○部分與前揭業務 過失致死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據前述,本院自得就併案之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予以審酌,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一死一傷,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犯罪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