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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M─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博館二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O─五八三號機車發生擦撞,乙○○乃以電話通知其兄甲○○前來與戊○○理論,戊○○竟亦立刻邀來其同事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並與丙○○等四名男子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乙○○、甲○○二人,致乙○○受有左小腿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上方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臉部瘀腫與眼皮瘀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戊○○等人隨即挾其人多勢眾之優勢,嚇令甫被打傷之乙○○當場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交出其身分證一枚,以供賠償戊○○上開車輛受損之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任職富邦徵信社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因於上班時間駕車外出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乃立刻向公司主管報告,伊公司主管己○○、周蘇台(已改名為丁○○)、庚○○、丙○○即陸續趕抵現場與乙○○、甲○○兄弟理論,經過一番討論,乙○○同意賠償伊車之修理費用,不料不知何故,甲○○竟與周蘇台、庚○○、丙○○發生口角,開始互毆,停止互毆後,周蘇台、庚○○、丙○○便先返回公司,由己○○與乙○○洽談賠償事宜,因乙○○沒有現金,己○○遂拿出三張本票要求乙○○簽發,伊當時在旁邊,因是突然狀況,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肇事車輛相片、上開本票三紙、乙○○之身分證一枚及丙○○之口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事後有自己○○處取得乙○○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乙節。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係稱是不詳路人四、五人與告訴人等互毆並令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是其公司四位男性主管聞訊趕至現場與對方理論云云,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因有隱情而未能據實陳述。又己○○、周蘇台、庚○○、丙○○四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而告訴人二人根據本院調取之口卡相片,僅能指認丙○○當天有到場滋事,其餘三人無法指認,是尚難證明己○○、周蘇台、庚○○亦有參與本案。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丙○○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係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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