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M─七三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博館二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NO─五八三號機車發生擦撞,乙○○乃以電話通知其兄甲○○前來與戊 ○○理論,戊○○竟亦立刻邀來其同事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並與丙 ○○等四名男子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 毆打乙○○、甲○○二人,致乙○○受有左小腿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結 膜下出血、左上方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臉部瘀腫與眼皮瘀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戊○○等人隨即挾其人多勢眾之優勢,嚇令甫被打傷之乙○ ○當場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 交出其身分證一枚,以供賠償戊○○上開車輛受損之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任職富邦徵 信社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因於上班時間駕車外出與乙○ ○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乃立刻向公司主管報告,伊公司主管己○○、周蘇台( 已改名為丁○○)、庚○○、丙○○即陸續趕抵現場與乙○○、甲○○兄弟理論 ,經過一番討論,乙○○同意賠償伊車之修理費用,不料不知何故,甲○○竟與 周蘇台、庚○○、丙○○發生口角,開始互毆,停止互毆後,周蘇台、庚○○、 丙○○便先返回公司,由己○○與乙○○洽談賠償事宜,因乙○○沒有現金,己 ○○遂拿出三張本票要求乙○○簽發,伊當時在旁邊,因是突然狀況,伊並未參 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診斷證明書各二紙、肇事車輛相片、上開本票三紙、乙○○之身分證一枚及丙○ ○之口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事後有自己○○處取得乙○○所簽 發之本票及身分證乙節。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先係稱是不詳路人四、五人與告訴 人等互毆並令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是其公司四位男 性主管聞訊趕至現場與對方理論云云,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因有隱情而未能據實陳 述。又己○○、周蘇台、庚○○、丙○○四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 ,而告訴人二人根據本院調取之口卡相片,僅能指認丙○○當天有到場滋事,其 餘三人無法指認,是尚難證明己○○、周蘇台、庚○○亦有參與本案。綜上所述 ,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丙○○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係同一行為所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