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學 府露泡沫紅茶店」,明知自稱「丙○○」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由公訴人另案偵 查)所交付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發行之帳號為第○○六─二一─00000 00─一一二二號、發行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 CD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張(係另案己○○、余美潔等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罪,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因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台北市○○路世 華銀行信託部即公元得利基金之保管銀行行使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存 單而詐得六億元,並於次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六億元款項存入戊○○〔已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設於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再於 同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全行通存入戶方式將全部款項存入戊○○設於中興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六三一─○○─八三四三四號存款帳戶內,復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此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購得此張定存單,此張定存單即係 以上開詐得款項所變得之財物,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上開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而予以扣押),係屬贓物。甲○○、乙○○竟仍基於犯 意之聯絡,共同將之收受。旋推由甲○○於次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持至台中市○○路三六七號九樓,委託丁○○出面兌領,丁○○ 得知上情後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持 上開定存單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兌領,當場為該分行襄理金大宇發覺報警查 獲。 二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坦承右揭轉介上開定存單並前往銀行兌領未 果乙情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 :該定存單係來自丙○○,伊不知為贓物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該定存單係 甲○○委託伊代為至銀行兌領,伊不知為贓物云云。經查:㈠上開定存單一張係 另案被告己○○、余美潔等人以向世華銀行詐得之款項所購,並已經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發函予以扣押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 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中興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興中事字第二四一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各一紙、定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同銀行分行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八九)興中催字第四四一號函暨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全行通存存款 憑條影本、活儲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定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二紙、上開定 存單影本一紙、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書影本及 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檢英仁八十五偵二○六二八字第四一七四六號 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上開定存單一張既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贓物無訛。㈡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襄理金大宇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他(即丁○○)得知後蠻冷靜,並說他是受人委 託來辦理此事,他也不知何事,定存單的持有人因欠他錢,他才會拿此單來銀行 提示,他說此票是劉繼承的,是抵債用才拿此票給他」等語。此核與被告三人事 後供稱上開定存單係丙○○委託伊等代為兌領,並非為抵債顯然有異。㈢衡諸上 開定存單面額一千萬元,金額非小,若合法豈有不自行提領而委由並非熟識之友 人代為提領之理。㈣被告甲○○、乙○○雖迭稱上開定存單係「丙○○」所交付 ,然至今仍無法舉出其人以資本院查證,尚難認被告三人係為「丙○○」所騙, 在不知情下而為其所利用。綜上各節,被告等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 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係 自「丙○○」取得上開定存單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丁○○收受,被告甲○○、 乙○○就右揭犯行,與「丙○○」及被告丁○○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四人均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受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