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永光水果行之負責人,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果菜承銷戶,明知自己財 務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前數日內,佯以中秋佳節需貨量龐大,連續向同 為台中縣果菜公司內之同業購入大量水果,並約定中秋節當晚再以現金結帳,計 向丸湧青果行負責人己○○進貨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水果,向乙陸 青果行負責人丁○○進貨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七百元) 之水果,向新利珍水果行負責人戊○○進貨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水果,向三和青果 行負責人乙○○進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水果,向年水果行負責人丙○○進貨十 七萬五千元之水果,詎甲○○於中秋節後即避不見面,致己○○等人追討貨款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乙○○、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購入水果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 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為因應中秋節始大量進貨,然 因生意虧本,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 ○○、丁○○、戊○○、乙○○、丙○○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出貨清單 影本數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中秋節之數月前,明知其財務狀況 已陷於週轉不靈,仍向告訴人己○○等人大量進貨,嗣並避不見面、拒付貨款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顯見被告於訂貨之時即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空言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