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往告訴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進明公司)租用一輛車牌號碼:OR-六一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一個月以上,被告如不願再續租時,應於三天前通知告訴人,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逾三日未繳,視同不再承租,須將車輛交回。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無歸還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逃匿無蹤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均有明文。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進明公司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該輛營業用自小客車,辯稱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該輛營業小客車因發生車禍,須扳金修理,經被告送往台中巿柳川東路一段九七號之明宗汽車修配廠,由於當時已積欠告訴人一、二個月之租金未繳,被告感到過意不去,未敢與告訴人聯繫,於是交代修車廠於修畢後直接通知告訴人前去領回,被告絕無侵占該輛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告訴人承租OR-六一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每日租金五百元,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不知去向等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屬實。
㈡關於被告前開所辯,據明宗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葉家宏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將OR-六一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送往該廠修理,當時被告並無委託該廠於修畢後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此後被告也未再前去詢問已否修復,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始前往取車,並給付修車費用等語,此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取回車輛後,即於當日返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代理人乙○○○肯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
㈢綜合前述,不論被告當初有無交代明宗汽車修配廠於修妥後通知告訴人領回該輛自小客車,該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還告訴人時止,均在明宗汽車修配廠內,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被告縱有違反前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車輛之保管及返還事宜,但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車輛之行為,則足堪認定。
四、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此等犯罪事實,顯僅係民事糾紛而已,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