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往告訴人進明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進明公司)租用一輛車牌號碼:OR-六一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雙 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一個月以上,被告如不願 再續租時,應於三天前通知告訴人,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逾三日未 繳,視同不再承租,須將車輛交回。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亦無歸還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逃匿 無蹤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均有明文。至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進明公司之指訴,及被告 與告訴人所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該輛 營業用自小客車,辯稱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該輛營業小客車因發生車禍, 須扳金修理,經被告送往台中巿柳川東路一段九七號之明宗汽車修配廠,由於當 時已積欠告訴人一、二個月之租金未繳,被告感到過意不去,未敢與告訴人聯繫 ,於是交代修車廠於修畢後直接通知告訴人前去領回,被告絕無侵占該輛自小客 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告訴人承租OR-六一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每 日租金五百元,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不知去向等事實, 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屬實。 ㈡關於被告前開所辯,據明宗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葉家宏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中旬將OR-六一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送往該廠修理,當時被告並無委託 該廠於修畢後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此後被告也未再前去詢問已否修復,迨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始前往取車,並給付修車費用等語,此有其警訊筆 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取回車輛後,即於當日返還告訴人 ,亦據告訴代理人乙○○○肯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 )。 ㈢綜合前述,不論被告當初有無交代明宗汽車修配廠於修妥後通知告訴人領回該 輛自小客車,該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還告訴人時 止,均在明宗汽車修配廠內,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被告縱有違 反前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車輛之保管及 返還事宜,但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車輛之行為,則 足堪認定。 四、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此等 犯罪事實,顯僅係民事糾紛而已,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 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