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尚未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竟仍於八十五年 二月五日,將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之五號、一○○之六號一樓至三樓 供住宅區使用之建築物,擅自違規變更為「小娘娘美容坊」使用,供作經營美容 按摩護膚業務之場所,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勘查獲 上情,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中工建字第五五六五六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併 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且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再查獲甲 ○○仍供違規營業,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中府工建用六七八四字號處分書 勒令停止使用,併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詎甲○○猶仍不從,而繼續擅自使用 上開建築物,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現場後,再度複查而 續查獲其仍為違規使用之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日將上開原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為 美容護膚場所,然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其續行至同年八月間甫未再行營業等情 不諱,然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其有請土木建築師為建築 物安全檢查,其並不知如此違反建築法,而住宅區應亦可供美容護膚使用云云。 經查: (一)按違反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應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得以刑責論處。是本罪 之處罰,即係本於行政後刑罰之原則,對於業經行政罰後尚不從者,予以刑罰 之懲儆;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 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土木建築師為建築物安全檢查,其並不知如此違反建築 法,而住宅區應亦可供美容護膚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未經取得使用執照 ,而違規經營之行為,既業經台中市政府先後以行政處分勒令停止使用且併處 罰鍰,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上開台中市政府工 務局函及台中市政府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尚委以 其不知住宅區非可供美容護膚場所使用,而住宅區應可供美容護膚業務使用云 云置辯,已非可採,況刑法尚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至其是否委請土木建築師為上開建築物之 安全檢查,則顯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擔負 上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經營「小娘娘美容坊」所在之建築物係違反該建築物原本登記使用為 住宅區之用途,而違規使用為美容護膚按摩業務,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其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被告甲○○未經許可仍擅自使用,經制止仍不從,核被 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美容坊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 ,經台中市政府多次取締勒令停止使用仍未予理會,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條文: 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 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