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真菌細菌能失」壹瓶沒收。 丙○○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茶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健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健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弘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十二巷二十一號)負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真菌細菌能失」之製造許可證,竟基於製造偽農藥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六十八年間起),連續在上址健 弘公司內擅自製造內含銅成分一一.六%、六亞甲基四胺成分一九.五%,可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等之成品農藥「真菌細菌能失」。嗣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人員會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人員,在台中縣霧峰鄉「和美農藥行」查獲,並扣得「真菌細菌能失」一罐。 二、丙○○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址設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二九號)之負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茶寶」 製造許可證,竟基於製造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載 為自五十二年間起),連續在上址大成公司內擅自製造含有新殺 成分一○.六 %及avermectins成分四.八二%(含類似物Ala:○.七八%, Alb:○.一四%、Bla:○.八○%、A2a:一.二三%、B2a:一 .八七%)具殺蟲、殺 效果之成品農藥(起訴書誤載為係增加成品農藥藥效之 製品)「茶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人員會 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人員,在台中縣霧峰鄉「和美農藥行」查獲,並扣得「茶寶 」一罐。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有右揭製造「真菌細菌能失」、被告丙○○亦不諱言 有製造右揭「茶寶」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真菌細菌能失」之含銅成分僅一一.六%未達農藥最低銅含量 之二七%,而六亞甲基四胺成分僅可為防腐劑而已,並非農藥之成分,且該「真 菌細菌能失」僅係用於土壤殺菌用,非用於農作物上,屬化工物品,非農藥用品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茶寶」僅係用來做為農藥增效劑使用,且「茶寶」 中僅有Bla之成分,並無Blb之成分,其化學結構尚非「阿巴汀」之類似物 ,並非農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製造之「真菌細菌能失」其中含銅之成分一一.六%,無機銅如硫 酸銅、氫氧化銅、氯化銅等可供作殺菌劑,已登記之銅劑在田間使用時經以水稀 釋後,銅含量介於每公升000-0000毫克間,本件檢體在以水稀釋八○- 八○○倍時應可形成相同濃度之藥液,估計其效果相當,僅依「真菌細菌能失」 中銅含量之農藥功效,可研判「真菌細菌能失」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成品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八八農藥試化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可稽;又因銅元素本身即具有殺菌防腐作用, 不需添加其他成分即具殺菌、抗菌之功效,目前已登記之農藥經稀釋後使用,其 銅含量係自四○○PPM至四○PPM之間,而依「真菌細菌能失」所含之成分 ,如稀釋三○○○倍以上,其銅含量就低於四○PPM,依「真菌細菌能失」之 成分及其外包裝所示,「真菌細菌能失」已屬成品農藥等情,復據證人即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副主任乙○○到庭結證屬實,參照被告甲○○所提出、其所製造之 「真菌細菌能失」外包裝標示所示,「真菌細菌能失」之使用倍數係在000- 0000間,依其外包裝所示之使用倍數,確已具殺菌之功效無訛。至被告甲○ ○另辯稱「真菌細菌能失」僅用於土壤殺菌用,然依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 真菌細菌能失」外包裝觀之,該外包裝上非但並未標示限使用於土壤殺菌,且標 示可「創造高價值果實」、「果粒鮮豔」等,足見被告甲○○所製造之「真菌細 菌能失」並非僅限於使用於土壤殺菌,況土壤殺菌作用之目的亦係供作未來栽種 農林作物時,防除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災害,仍無礙「真菌細菌能失」為成品農 藥之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 「真菌細菌能失」一瓶為證,被告甲○○前揭違反農藥法之犯行,洵足認定。 ㈡被告丙○○所製造之「茶寶」中含有新殺 成分一○.六%及avermect ins成分四.八二%(含類似物Ala:○.七八%,Alb:○.一四%、 Bla:○.八○%、A2a:一.二三%、B2a:一.八七%),aver mectins尚未於我國登記,其類似物經純化為僅含其中二者(Bla、B lb)則經登記為「阿巴汀」,而avermectins是一種微生物的發酵 物,態樣有很多種,但有類似的成分,「茶寶」中所含的類似物Ala、Alb 、Bla、A2a、B2a每種類似物均具有殺 作用,且「阿巴汀」並非必須 同時兼具Bla、Blb二者結合方能發揮作用,係因純化過程之成本因素,故 不可能僅純化為單一元素,只要Bla達百分之八十,即符合「阿巴汀」之原始 定義,本案「茶寶」所含avermectins之上開五個類似物成分,均具 有殺 之功效,與已登記之「新殺 」及「阿巴汀」使用功效相較,「茶寶」應 具有殺蟲、殺 之效果,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成品農藥,有 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農藥試化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 人乙○○到庭結證甚明,被告丙○○以其所製造之「茶寶」中僅含Bla成分、 並無Blb之成分云云,辯稱其所製造之「茶寶」並非農藥,亦不足採。此外復 有扣案之「茶寶」一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違反農藥 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案農藥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而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即屬農藥法所稱之偽農藥,農藥法第三條、第六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被告甲○○、丙○○分別先後製造「真菌細菌能失」、 「茶寶」,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偽農藥供販售,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並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真菌細菌能失」、「茶寶」各一瓶,係屬查獲之偽農藥,均依農藥管理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八八)農藥試化字第二四一三號函送該所自彰化縣芬園鄉查獲之偽農藥「真 菌細菌能失」仿單一張,因認被告甲○○仍繼續推銷「真菌細菌能失」中,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台中縣政府查獲後,仍有繼續製造偽農藥「真菌細菌能 失」之事實,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前開函送之「真菌細菌 能失」仿單所示,其上標示之公司係「大業城公司」,且其上所列載之聯絡電話 與被告甲○○所製造之「真菌細菌能失」外包裝上所列載之電話均不相同,而除 該仿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繼續製造偽農藥之事實,是 尚難僅以該仿單即逕認被告甲○○於為台中縣政府查獲後,仍有繼續製造偽農藥 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委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 收之。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收之。 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 ;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