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機油壹佰玖拾 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財係翊竣有限公司(下稱翊俊公司)、俊泓有限公司(下稱俊泓公司)、歐 樂利機油量販店(均設於臺中市○○○路四十五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REPSAL 」商標圖樣係西班牙商丙○○○公司(下稱瑞索公司)依法取得之商標 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 油脂及香精油除外)、鑄油、液體、氣體及固體燃料、潤滑油及潤滑油脂、特優 馬達油,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竟基於 意圖為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向自稱「甲○○」之人購得 仿冒「REPSAL」牌機油六十箱(一箱十二瓶)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上址連續販賣仿冒「REPSAL」牌機油予經營國際汽車保 養廠之吳義興、經祥和汽車工作室之蔡慶德、經營大廣三五樓有限公司之卓為忠 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00之二一號祥和汽車工作室扣 得「REPSAL」牌機油七十七瓶(其中七十二瓶貼有TCC標籤為真品,另五瓶為仿 品),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0七號國際汽車保養廠扣 得仿冒「REPSAL」牌機油十二瓶,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四六 號大廣三五樓有限公司扣得仿冒「REPSAL」牌機油一百五十九瓶,並於臺中市○ ○○路四十五號歐樂利機油量販店內扣得仿冒「REPSAL」牌機油二十三瓶,共計 一百九十九瓶(公訴人誤為一百八十七瓶)。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財固坦承為翊俊公司、俊泓公司、歐樂利機油量販店之實際負責人 ,且有販賣「REPSAL」牌機油與卓為忠、蔡慶德、吳義興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渠共購買該品牌機油三次,其中向嘉強公司購買二 批,先後進貨二十、四十箱,另向「甲○○」者購買一批六十箱,每箱十二瓶, 嘉強公司負責人黃明傳至臺中時見其店內之「REPSAL」牌機油表示渠賣的機油怪 怪的,而且市上有很多仿品,當時渠已沒再向黃某購油,嗣後渠質問出售機油之 人(即「甲○○」),朱某表示此乃胡說,迨經警查獲本案後再去找朱某,此人 早已人去樓空云云。經查:「REPSAL」商標圖樣係西班牙商瑞索公司依法取得之 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油及油脂( 食用油脂及香精油除外)、鑄油、液體、氣體及固體燃料、潤滑油及潤滑油脂、 特優馬達油,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有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REPSAL」牌機油貼有TCC標籤係真品,未 貼有該標誌者為仿品,真偽品之商標字體、包裝不一樣,油質也不一樣,另扣案 查獲之「REPSAL」牌機油係仿冒品,其瓶蓋上立體字樣較深等情,業據證人即「 REPSAL」牌機油代理商柯億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陳富通於偵 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八四號蔡慶德違反商標法案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理審中證述明確。足徵扣案無TCC標籤之「REPSAL」 牌機油應係仿品。另證人卓為忠確有向被告經營之翊竣公司購買「REPSAL」牌仿 冒機油,業據卓某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證人蔡慶德證稱渠有 向盈實有限公司及俊泓公司購買「REPSAL」牌機油,貼有TCC標籤係盈實有限公 司所售等語,另證人即原任職於俊泓公司人員王長昱於偵訊中證稱渠在俊泓公司 上班時,該公司有賣機油予蔡慶德語,又證人即盈實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君孺於警 訊時證稱蔡慶德所有遭查扣之「REPSAL」牌機油其中七十二瓶有TCC保證原廠標 籤是渠賣給蔡某,其他五瓶其不知情等語,參以證人陳富通於偵查中證稱「 REPSAL」牌機油貼有TCC標籤係真品,未貼有該標誌者為仿品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俊泓公司出售與證人蔡慶德之扣案五瓶「REPSAL」牌機油確係仿品。證人即國 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吳義興於偵訊中稱扣案機油係向翊竣公司購買等語,證人 即原翊竣公司員工彭光賢於偵查中證稱未貼TCC的標誌是翊竣公司出的貨,查獲 吳義興販賣的「REPSAL」牌機油可能是翊俊公司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販賣 「REPSAL」牌機油與吳義興,可知被告經營之翊俊公司、俊泓公司等公司確有販 賣仿冒「REPSAL」牌機油與卓為忠、蔡慶德、吳義興等人。被告雖辯以不知販賣 之機油為仿品,惟查嘉強公司負責人黃明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至歐樂利機油 量販店時即發現貨架上擺有「REPSAL」牌仿冒機油,並告誡其勿販賣此類商品等 語,業據證人黃明傳警訊時供證綦詳,且被告亦供承黃明傳確曾告以其販賣之機 油有所疑義,足徵被告早已知悉所販賣之「REPSAL」牌機油為仿品,而被告係實 際經營翊俊公司、俊泓公司、歐樂利機油量販店,進口歐美機油多達五十餘種, 渠就販賣之油品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當不至無力辨識。是被告辯以不知仿冒云 云,未足採信,此外,復有扣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機油一百九十九瓶可資佐證, 被告販賣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販賣上開仿冒機油 予卓為忠、蔡慶德、吳義興等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販賣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販賣仿冒「REPSAL 」商標圖樣之機油,其中警方在吳義興經營之國際汽車保養廠扣得仿冒「REPSAL 」牌機油十二瓶、在蔡慶德經營祥和汽車工作室扣得仿冒「REPSAL」牌機油五瓶 (未貼有TCC標籤者)、在卓為忠經營之大廣三五樓有限公司扣得仿冒「REPSAL 」牌機油一百五十九瓶及歐樂利機油量販店內扣得仿冒「REPSAL」牌機油二十三 瓶,共計一百九十九瓶,惟既均屬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在祥和汽車工作室扣得「REPSAL」牌機 油七十二瓶貼有TCC標籤為真品,已如前述,自無從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