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二號 自 訴 人 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七四號 代 表 人 林炳南 代 理 人 廖志宏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中市○○路○段七五之四號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怡南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對外自稱係 董事長。被告乙○○、甲○○明知怡南興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無支付貨款之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由被告甲○ ○出面,至台中市○○○路七四號自訴人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怡南興公 司專門經營各項電動工具產品之出口業務,在大陸亦有投資點,向自訴人訂購一 批氣動工具零件,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並交付 以被告乙○○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九十三 萬七千二百三十一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 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 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 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是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 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終結偵查,皆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件自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項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恩 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