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五巷 十四號三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詳),轉讓予甲○○施用( 現強制戒治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七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現強制戒治中),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 警接獲沈女與乙○○聯繫之電話,始循線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沈女,並得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被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只供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曾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交付甲○○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她(指甲○○)住我 家裡,我有毒品給她使用等情,並有被告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檢驗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單附卷可按,再 佐以本件被告先將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交付證人甲○○施用後,始接受證人甲○○ 之要求,代為典當甲○○之項鍊一條,並將典當所得交付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詳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持質人乙○○之遠東當舖 當票一紙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曾提供毒品予甲○○施用甚明,是綜據上述 ,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 上之販賣罪,係以營利為目的,如將海洛因,以購進時之原價格或低於原價格, 售與他人,或無償給與他人,要無意圖營利可言,不能令負販賣罪,而僅能令負 轉讓罪責,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否則僅能成 立轉讓罪責。參酌本件被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及收受證人 甲○○典當項鍊所得之先後順序,係於證人甲○○前往伊住處表明欲施用毒品海 洛因時,被告先行將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詳)交付證人甲○○, 事後始代甲○○持項鍊一條前往典當等情,苟被告意圖營利,自當要求證人甲○ ○交付相當價金後,或確信所交付之物品價值相當後,始交付海洛因為是,此乃 謀圖利益者所必然之交易行為,豈有買方尚未交付價金,即先行提供毒品供其施 用,事後又代對方出面典當物品,該典當質押人既為被告,回贖者亦僅被告得以 為之,又何需將將當票交還證人甲○○﹖顯見,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甲○○ 時,主觀上基於彼此相識,互濟有無而轉讓,並無營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海洛因,其買入時之價格,尚不及典當甲○○項鍊 一條所得之六千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遍查全案證據資料,並 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 ,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公訴意旨認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六.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七公克 ,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用,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