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教唆傷害及恐嚇部分、乙○○被訴恐嚇及誣告部分、甲○○被訴恐嚇及誣 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癸○○之前夫,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三三 號「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與客戶庚○○ 因委託買賣股票事發生糾紛及癸○○向乙○○表示受庚○○騷擾而有嫌隙。嗣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適有戊○○南下與乙○○約好洽談合夥生意事,乙○○乃 帶戊○○及與戊○○同行之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 不構成累犯)一起前往上開豐興證券公司找癸○○共進午餐,乙○○、癸○○、 戊○○、甲○○四人乃一起由豐興證券公司二樓下樓,於下樓之際,巧遇前往該 公司之庚○○,癸○○乃向乙○○指認庚○○即為騷擾伊之人,庚○○即表示要 與庚○○商談癸○○指訴騷擾一事,詎因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庚○○,庚○○隨即亦予以反擊(庚○○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及戊○○見狀,乃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 打庚○○,致庚○○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頸多處擦裂傷、左鼻擦裂傷、左 腰、左右頭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庚○○之妻辛○○經路人己○○告知後亦趕到現 場並出口罵癸○○,經乙○○制止無效後,乙○○乃與甲○○基於與前開傷害之 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出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後頭部左背部腫脹、右嘴 角擦裂傷、右手第四指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辛○○訴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庚○○、辛○○之事實不諱,被 告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庚○○之事實,乙○○、甲○○辯稱於辛○○到現場 之前,並無毆打情事,是因為辛○○到場後破口大罵癸○○,經伊制止無效後, 庚○○及其弟先出手毆打被告,雙方始發生互毆,被告二人亦受有傷害;被告戊 ○○辯稱是辛○○罵癸○○,經乙○○制止後,庚○○與其弟共同毆打乙○○, 被告見狀上前勸架反遭庚○○毆打,始造成互毆,被告並無毆打庚○○之故意等 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甲后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 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被告乙○○、甲○○坦承雙 方有互毆,及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有互毆一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豐興證券公 司營業員張宏輝與上開公司經理陳守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在本院 審理中證稱屬實,被告辯稱係庚○○之弟先動手毆打乙○○一節,業經庚○○之 弟陳南得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之證人壬○○亦僅證稱 :「有一個女的騎機車過來證券公司,她一來就吵的很厲害,他們雙方有七、八 人就打起來了,互打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先出手打的﹖)。」等語, 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十二點二十分 經過豐興證券公司時,我聽到告訴人他們在罵,我一看,我發現是我兒子他們在 吵架,他們當時沒有在打架,後來有兩個男的從我後面衝過來,庚○○才與他們 打起來,...」等語,均無法證明係庚○○及其弟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予 以反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自難認被告辯稱係 因陳南得及庚○○先毆打被告始造成雙方互毆,而有免責之餘地,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戊○○就傷害被害人庚○○部分,被告乙○○、甲○○ 就傷害被害人辛○○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先後毆打被害人庚○○、辛○○,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亦均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係豐興公司之營業員,因客戶庚○○認癸○○ 未經其許可而擅自買賣其股票,而與庚○○就受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產生糾紛, 庚○○遂向豐興公司表示欲更換營業員,癸○○因而心生不滿,遂向其夫即被告 乙○○表示庚○○多次騷擾她,乙○○即夥同甲○○、戊○○等二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與癸○○前往甲后路三三三號豐興公司一樓,俟陳庚○○自 豐興公司二樓下樓之際,癸○○即出面指認庚○○為騷擾她之人,乙○○、甲○ ○、戊○○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以拳腳毆打庚○○成傷。(二)癸○○ 、乙○○、甲○○等人復以「你后里要再住,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庚○○,使 庚○○心生畏懼。(三)、乙○○、甲○○明知辛○○並未毆打其二人,竟意圖 使辛○○受刑事處分,虛構遭辛○○毆打之事實,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警員制作筆錄時,對辛○○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誣告辛○○。因認被告癸 ○○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罪嫌,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一百六十 九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丶(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癸○○涉犯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癸○○涉犯教唆傷害,係根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被告乙○○、戊 ○○、甲○○與被害人庚○○原均不認識等語,認如非癸○○向其夫陳述遭庚○ ○騷擾及指認庚○○為騷擾之人,乙○○等人當無認出庚○○進而毆打之可能, 及依一般常情癸○○向乙○○指述遭庚○○騷擾,乙○○當於氣憤下毆打庚○○ ,此為癸○○當無不知之理,故癸○○於現場指認庚○○,其主觀上明知此舉將 使乙○○等人傷害庚○○,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癸○○有教唆傷害犯嫌等語。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乙○○等人到豐興公 司找其共進午餐,因而巧遇庚○○,伊並無叫乙○○等人毆打庚○○等語。經查 ,本件係因甲○○與戊○○南下找乙○○,乙○○因而與其二人一起到癸○○工 作之豐興公司找癸○○共進午餐,因而在豐興公司樓下遇到庚○○一節,業經被 告乙○○、戊○○、甲○○供稱在卷,並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屬實,另癸○ ○向乙○○表示被庚○○騷擾一節雖因雙方供稱互異而難證實,惟庚○○與癸○ ○間因買賣股票而有嫌隙一節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癸○○於與其夫等人巧遇庚 ○○時,由癸○○指認庚○○,亦屬人情之常,至乙○○與庚○○因之將以何方 式處理事涉個人修養及視雙方互動之結果而定,並非全無變數,自屬癸○○所難 預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癸○○有明確之言詞指示乙○○等人毆打庚○○,自難 因之推定癸○○有教唆乙○○等人傷害庚○○之犯行。(三)、被告癸○○、乙 ○○、甲○○涉犯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庚○ ○之指訴、證人張宏輝、陳守茂、王朝坤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三人 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均辯稱其未以言詞恐嚇庚○○等語。經查,證人張宏 輝在偵查中證稱:「是第二次打架時,有聽到有人對庚○○說〔讓你死〕,然後 衝過去打起來,當時沒有注意是誰講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等語, 並於偵查中經訊問以:「有無聽到有人說要讓庚○○后里街不要住了﹖」時,答 以:「沒有。」(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 中經訊問以:「你聽到什麼人說讓你死﹖」時,答以:「什麼人說的我不知道, 我認識庚○○,我確定不是庚○○說的,但是男生說的沒錯。」等語,經訊問以 :「有無聽到有人說后里要再住,就要讓他死﹖」時,答以:「沒有。」,自難 據其證詞為被告有恐嚇庚○○之證據。另證人陳守茂在偵查中經訊以:「有聽到 有人叫庚○○后里街不要住了﹖」時,答以:「沒有,後來到證券公司調解也沒 有聽到。」(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在偵查中供稱內容屬實等語,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庚○○之犯 行。另證人王朝坤於偵查中係證稱癸○○找其協調及表示因此事其先生可能會打 她等語,其並非當場聞見之證人,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庚○○。末 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之證人己○○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證稱聽 到甲○○、乙○○以台語說不可以在后里住,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癸○○則是在 豐興公司樓上說的等語。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曾出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寫的證明書一份,於該證明書第二項載明...「並聽其中二名男士恐嚇庚○ ○、辛○○你們不可住后里,否則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幸經豐興證券公司人員高 喊警察來了,三名不詳男士即逃離現場。」,並未敍明係乙○○、甲○○二人以 該語恐嚇庚○○,另其第三項載明「...癸○○之丈夫等人藉故毆打又恐嚇庚 ○○夫妻不可住后里,否則會給他們死得很難看,...」等語,雖核與其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相符,惟查,經核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張宏輝、陳守茂、壬○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等人分別證稱未聽聞有人出言恐嚇及有 聽到但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證人己○○於案發當日僅是路過當地,於不認識被 告等人及被告乙○○等三人係與庚○○等多人互毆現場混亂之情況下,竟能清楚 分辨究係何人出言恐嚇,於半年後並出具證明書詳細加以描繪案發當時情形,且 於案發近一年後時當庭指認係乙○○、甲○○、癸○○等人恐嚇,顯與常理有違 ,自難於與案發現場之其他證人證稱內容不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證詞確與 事實相符之情況,遽採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 被告有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庚○○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四)、被告 乙○○、甲○○涉犯誣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害人庚 ○○、辛○○之指訴,證人張宏輝、陳守茂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 有誣告犯行,辯稱庚○○等人告訴伊傷害在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被告本來並無告 訴之意思,但警員說互毆最好都提出告訴,被告始對在場的人提出告訴等語。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據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 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告訴辛○○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等人於案發當天確因被告乙○○質問庚○○騷 擾癸○○一事與庚○○、辛○○發生口角及多人互毆一節,已詳前述,當天除庚 ○○、辛○○受傷外,被告乙○○、甲○○、戊○○等人亦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於現場情況混亂之下,被告懷疑辛○○亦參與毆打 行為亦屬合理之推斷,自難因之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而有誣告犯 行。至證人張宏輝、陳守茂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辛○○係遭被告二人毆打,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另證蔡麗美、方鈞儀、黃聖元均非現場目睹案件經 過者,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論 斷被告癸○○涉犯教唆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乙○○、甲○○涉犯恐嚇、誣告犯 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