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直銷減肥瘦身藥物)之同事 ,乙○○為追求甲○○並表示對其照顧之意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七年初,應予更正)共同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甲○○名義之四 0二—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由甲○○保管,該帳戶之存 摺及甲○○之開戶印鑑,則由乙○○保管並按月陸續存入款項,供甲○○使用, 嗣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為達進一步與甲○○同 居之目的,即以購買新屋予甲○○為由,要甲○○找尋房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初 甲○○看中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 萬元而位於台中市○○區○○段三○六等地號松竹新象松竹區第C7棟二樓,門 牌為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五八號二樓(下簡稱松竹新象房屋)後,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甲○○正式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款項則由乙○○簽發支 票陸續支付。而於購屋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初,甲○○因提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為能繼續提款及補辦提款卡之用,則向乙○○取回其所保管之印鑑,然乙○ ○、甲○○兩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終至分手,乙○○因不滿 花下鉅資購買房屋給甲○○後,甲○○竟與其分手且未與其同居,而思要取回前 揭所付出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盜用前揭甲○○於華 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四0二—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偽簽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具 狀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於甲○○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使本院該管 公務員在所執掌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四六四五號之裁定書上載明准予假扣押,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具狀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 本院該管公務員在所掌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足生 損害於本院裁判之公正性及甲○○之權益,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該本票,向本 院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甲○○接獲訴訟通知始知悉乙○○偽造本票之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字跡為其所寫,及自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告訴人甲○○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並於右揭時間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向伊表示欲購買房屋,無資金擬向伊借錢,並答 應俟出售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雅鄉之舊屋後,即可償還,伊基於幫忙心態, 即允諾出借,嗣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正式簽約購買房屋,伊即履行承諾簽發 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元之三紙支票付款屋款,伊深覺款項過鉅,有留存憑證之必要 ,即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擔保,惟告訴人表示身上並無支票,且不會使用本票, 是由伊先將本票內容寫好,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松竹新象房屋交給告訴人 蓋章,雙方雖沒有簽寫借貸契約,但有約定算利息是每月一萬五千元,借期一個 月,期限屆滿告訴人不還款,伊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故該本票並非伊所偽造的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淑芬於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六、七年間 ,伊與被告甲○○均係直銷減肥瘦身藥品之同事,被告對廖女有好感,又在八十 七年一月間,廖女發生車禍後,他們變得較密切,當時被告說想要告訴人生活好 一點,要照顧告訴人,說他有的都要給她,當時被告跟伊說,希望伊能說服甲○ ○說希望與她生一個好孩子,能夠與他同居,..... 之其後被告一直透過伊去說 服廖,說他願意付出很多物質上之代價,希望廖女與他同居,當時被告也一直帶 廖去看房子,說要買房子給她,後來他們也真的買房子,被告也炫耀買房子給她 ,房子買了不久,被告來跟伊說他們常吵架,並說對廖女該作的事都作好了,他 可以不用再作下去,可以離開了,..... 」等語一致,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松竹新象房地買賣契約書、力霸房屋北囤加盟店保管條、力霸房屋不動產買 賣要約承諾書、聲請狀、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四六四五號及八十 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一一四三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甲○○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四0 二—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開戶,被告自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均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紙在卷可稽,足證松竹 新象房屋係被告為討好告訴人而為達與其同居之目的所購買予告訴人者,況觀諸 卷附之「力霸房屋北囤加加盟店定金保管條」及「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 書」均載有被告之簽名,苟被告僅係單純借錢予告訴人,為何還要以自己名義與 房屋仲介公司書立該等文書?益證係由被告為不動產之要約並交付簽約定金,其 辯稱係借款予告訴人購屋等情,尚難採信。(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六年間已借款與告訴人四百餘萬元,因在泰國曾說要幫助照顧她,所以不好意思 收利息(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庭時亦供稱: 「(他(指告訴人)後來向你借錢沒有保證(指書立本票或辦理抵押以供擔保) 何以妳還借他錢?)因為當時關係很好,沒有要求」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綜上而論,被告於雙方並非係男女 朋友關係之八十六年間借予告訴人之鉅款已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豈有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後要求收取利息之理可言?且前開部分借款被告自承未要求告訴書立本 票供擔保,何以雙方係男女朋友時,被告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憑據之理? 此亦與常理有違。況購買松竹新象房屋時,簽約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依常 理其後陸續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交屋亦需約一個月以上,而被告稱系爭款項僅借 一個月,應屬不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何票期(指到期日) 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甲○○說她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賣 大雅路的房子,可付給我(指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觀諸本票到期日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松竹新象房屋買賣 契約書簽訂日之同年十月七日,相距僅一個多月,是告訴人縱有賣舊房子及買新 房子之想法,為何不待大雅路之舊房子賣掉後,再將所得價金購買松竹新象之新 房屋?是其顯無必要向被告借款三百多萬元,應可確定。且若真係借款其相關本 票之簽發自應由廖女填寫方屬正常,該系爭本票內容竟由被告所填寫,顯屬異常 ,則被告所辯者,應屬不實。(三)又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均自承早已知悉告 訴人於大雅路有房子,且屬透天式,價值六、七百萬元,且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 陳並無購屋計畫,則告訴人是否有必要向被告借錢另購房屋等情,即屬可疑,( 四)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文,確係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四0二—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該銀行調閱 印鑑卡,與附表之本票原本,以肉眼當庭勘驗屬實,又前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 帳戶之存款來源,係自告訴人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雙方分手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告以填寫存款條或轉帳之方式存入, 並未有其他存款來源,且大致上係逐月分次存入一至八萬元不等之數額,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 函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結果,被告有四筆係以有摺存款方式存入該行,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華清存字第五號函在卷足按,被告辯稱 從未持有過該帳戶之存摺等語,不足採信。是從存款之來源、金額、時間及被告 持有存摺等情,均可證明該帳戶係被告專為提供告訴人生活費而設,而由告訴人 保管提款卡,被告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亦符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自告訴人辦妥 補辦提款卡一事後,取回該印鑑及存摺一事,當屬合情合理,是被告持有該印章 ,嗣後復持以偽造本票,亦與常理無違。(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參,是告訴人之指訴雖前後有所 不一,然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何者與事實相符,俾得作為判決之基 礎,非謂其陳述一旦有瑕疵,即排除於證據之外。本件告訴人前後所述雖有不一 ,然由被告購買松竹新象房屋之動機、被告存款上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甲○○帳 戶係持有存摺方式存入,以及與被告分手後心有不甘之想法等情事綜合以觀,均 足認系爭本票並非係告訴人為購買松竹新象房屋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供擔保的, 而該房屋係告訴人為照顧並達與告訴人同居目的而購買予告訴人之用,嗣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未與其同居,又花下鉅資購買房屋給告訴人,而思要取回 前揭所付出之款項,竟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六)末查乙○○、 甲○○二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Polygrap h儀器以ST、ZCT、SAT三種方法測試結果,乙○○對下列問題㈠、㈡、 ㈢的回答均呈不實反應:㈠這個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㈡本票上的印章你 蓋的嗎﹖答:不是。㈢你拿走廖女的這顆印章嗎﹖答:沒有。而甲○○則對下列 問題㈠、㈡、㈢並無不實反應:㈠這個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㈡本票上的 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㈢你有提供本票給蔡某嗎﹖答:沒有。此有該局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四八八三號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更足證被 告所辯應屬虛偽之詞。被告雖辯以測試人員曾說電腦故障,為何會有這樣的結果 ,我很難接受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縱其 所言屬實,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測試人員乃經過專門測謊 訓練之人員,苟機器有所故障,當不至執意被告接受測謊,其必將機器故障加以 排除後始開始或另行安排測謊,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因此拒絕接受測謊,嗣後亦未 向檢察官陳明該情,直至不滿意測謊結果始提出抗辯,其所辯真實與否即有可議 ,況測謊之過程,係該局測試人員以三種不同測試方法,分別問前開數題,結果 乃告訴人皆無不實之反應,而被告卻均呈相反之不實反應,結果亦相契合,益證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飾詞圖卸,不足採信。(七)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二次具狀請求本院裁定,法官僅審查該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齊備,本票是否 已經到期等形式要件,並不實際審查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故 被告明知無本票債權,竟利用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之機會,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請求 裁定對告訴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 第四六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九號之裁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其使法 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裁定書,自是該當於使公務員在公文書 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七四八號函參照),並足生損害於該法院 裁判之公正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 ,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所偽造之票據金額甚高,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淺,本 應嚴罰重懲,念其未有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因與告訴人分手,不甘花下鉅資,而思取回先前 所付出之款項,已如前述,其情節及惡性並非深重,併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 表: ┌──┬──────┬───┬────┬──────┬───────┐ │種類│發 票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 ├──┼──────┼───┼────┼──────┼───────┤ │本票│年月7日│甲○○│ 013709 │年月日│三百五十二萬四│ │ │ │ │ │ │千一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