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中,與陳旭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張鴻裕(未據起訴)等人以找人頭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後詐財,或找人頭購買房屋後,偽造買賣契約書提高成交價,圖向銀行貸得較實際成交價可貸得之金額為高之貸款,待銀行貸款撥下後,即不給付分期款,而詐取其間差價之集團。於八十三年間,甲○○、陳旭泰等邀林坤輝、陳建維(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均緩刑五年)共同創業,加入信維房屋仲介公司、信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台中市○○○街九七號七樓)為股東,甲○○、陳旭泰以渠等曾有退票紀錄為由,要求林坤輝、陳建維出面向銀行申辦支票以供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因有設於台北市之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蘇燕欣,受敦年公司委託南下台中找尋仲介公司處理出售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二巷二六號一樓及同巷二二號一樓二棟房屋(該二棟房屋,係敦年公司建築銷售之餘屋,為承接公司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額度,分別登記為敦年公司之股東陳張碧雲、何高偉名下,實仍屬敦年公司所有,該二棟房屋,分別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七十一萬元,利息均由敦年公司負擔),以降低公司之營運成本,條件係以銀行貸款額度為底價,經蘇燕欣委託敦煌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街二二七之二號,下稱敦煌城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甲○○、陳旭泰由仲介公司求售廣告知悉售屋事,意欲購下另向銀行貸款,乃對林坤輝、陳建維表示申辦支票,名下要有不動產,而要林坤輝、陳建維出名為人頭,分別買下陳張碧雲、何高偉名下之前述二棟房屋,再向銀行貸款,事成後將予分紅,林坤輝、陳建維二人均表同意,而與甲○○、陳旭泰、張鴻裕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敦煌城仲介公司經理周信吉安排下,甲○○、陳旭泰與林建維、陳坤輝前往台中市○○○街二二七之二號之敦煌城仲介公司內,與賣方之代表蘇欣燕洽談,買方由陳旭泰主談,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將陳張碧雲、何高偉名下之前述二棟房屋賣予林坤輝、陳建維,因陳旭泰要求買賣價金由銀行貸款支付,且賣方不過問銀行貸款成數,蘇燕欣乃要求產權過戶及舊有抵押權塗銷同時辦理,並均委請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許香能擬訂契約書供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簽署買賣契約。甲○○、陳旭泰、張鴻裕等人知悉銀行核貸查估不動產價值時會參考買賣成交價,為避免銀行查知該二間房屋之成交價僅有三百二十六萬元、三百七十萬元,而降低核貸金額,不准以移轉抵押貸款之方式辦理,而須另籌資金支付賣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提高成交價,乃由甲○○、陳旭泰另行偽刻「何高偉」、「陳張碧雪」(誤看雲為雪)印章,並另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揭陳張碧雲之房地賣價偽填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何高偉之房地賣價偽填成五百六十萬元,並由甲○○、陳旭泰分別偽造陳張碧雲、何高偉之署押,並偽蓋「陳張碧雪」、「何高偉」之印文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高偉及陳張碧雲。林坤輝、陳建維明知有前揭不實之情況仍各於前揭偽造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另由甲○○、陳旭泰二人分別以陳張碧雲、何高偉名義各偽造一份內容為「收到林坤輝先生向本人購買房屋簽約金及備證款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收到陳建維先生向本人購買房屋簽約金及備證款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之收據,且分別偽簽陳張碧雲、何高偉之署押,及以偽造之「陳張碧雪」「何高偉」印章蓋於其上,以示買賣雙方確有以現金支付部分購屋款等,甲○○、陳旭泰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收據連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至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以林坤輝、陳建維名義,分別申請辦理將陳張碧雲、何高偉原有之抵押債務移轉於林坤輝、陳建維名下,並另由林坤輝、陳建維向土地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林坤輝、陳建維二人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親自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先完成對保手續,惟承辦人何金吉認林坤輝、陳建維二人過於年輕,有無法償債之虞,乃要求需有另一保證人,甲○○、陳旭泰即安排持有一張偽造之朱純興國民身分證之張鴻裕(該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為張鴻裕之照片,除住遷註記最後一欄不實外,其餘各欄及身分證號碼均與朱純興之身分證相同,係張鴻裕向偽造集團購得)假冒朱純興名義,為林坤輝、陳建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旭泰帶同張鴻裕於同年五月三日持偽造之「朱純興」身份證及偽刻「朱純興」之印章前去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並以朱純興名義出具一份個人資料表,張鴻裕於該個人資料表上偽填朱純興之個人收支情形,收入合計七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並於簽章欄上偽簽朱純興之姓名,及蓋上偽造之「朱純興」印章,持交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員何金吉,張鴻裕並於林坤輝、陳建維申辦之二份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及對保人面晤確認簽章欄上,偽簽「朱純興」之署押,並蓋上偽刻之「朱純興」之印文,而偽造朱純興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朱純興。該二筆貸款,經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員何金吉查估簽報核定價值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四百三十五萬元,而簽准核貸額度分別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七十一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三百九十萬元、四百四十六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陳張碧雲、何高偉與林坤輝、陳建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坤輝、陳建維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登記文件送件,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撥款與林坤輝三百二十五萬元,並同時收回陳張碧雲原貸款所欠本息三百二十五萬元,另撥款三百七十一萬元予陳建維,同時收回何高偉原貸款所欠本息三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餘額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撥入陳建維在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五-七0九六-二號帳號,甲○○等人詐欺集團即詐得現金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嗣於一個月後,甲○○、陳旭泰、林坤輝、陳建維等人即未依約繳付期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即行文向連帶保證人朱純興催繳,朱純興始發現被人冒用身份證件,乃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案移由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而查獲陳建維、林坤輝,陳建維、林坤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出甲○○、陳旭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建維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偵查中及共犯張鴻裕於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陳建維、林坤輝偽造文書案件中証述屬實,且證人即敦年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蘇燕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職員何金吉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陳建維、林坤輝偽造文書案件中,及證人周信吉、何香能於台中縣調查站查時亦均結證明確,復有蘇燕欣提出之真實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偵查卷、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供之林坤輝、陳建維購屋貸款資料二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卷及共犯張鴻裕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之朱純興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偵查卷等文件足資佐證。又經本院命被告甲○○與陳旭泰、張鴻裕、林坤輝、陳建維等人書寫字跡,經與提高成交價款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及以「陳張碧雲」、「何高偉」名義出具之收受簽約金之收據,以肉眼比對結果,發現經提高價款之買賣契約及收受簽約金之收據,其中賣方為陳張碧雲者,與被告甲○○當庭所寫字跡相同,而賣方為何高偉者,則與共犯陳旭泰所當庭簽寫之字跡相同,顯然該二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及該二件收受簽約金之收據,分別係被告甲○○與共犯陳旭泰假冒「陳張碧雲」、「何高偉」之名所偽造,此有甲○○等人所書寫之字跡與賣方為何高偉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收受簽約金之收據影本分別附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卷宗,可供比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等人偽造出賣人陳張碧雲、何高偉之署押及「陳張碧雪」、何高偉之印章及印文於記載不實成交價之買賣契約、及偽造陳張碧雲、何高偉收受購屋款等之收據,暨持偽造之朱純興之國民身分證作保,偽造朱純興出具之個人資料表,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詐貸得款,已達行使階段,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碧雲、何高偉、朱純興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陳旭泰、林坤輝、陳建維、張鴻裕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陳旭泰、張鴻裕、陳建維、林坤輝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購屋款等收據、借據二份、個人資料表)之部份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陳旭泰、陳建維、林坤輝、張鴻裕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為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等人偽造購屋款收據二份(並分別在其上偽造陳張碧雲、何高偉之署押,及偽造「陳張碧雪」、「何高偉」之印文),共犯張鴻裕連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文書(偽刻朱純興之印章、署押而偽造借據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部分、暨偽造個人資料表)等部分事實,及渠等連續向銀行詐貸得款部分之事實,起訴書雖均未敘及,惟各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印文、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購屋款等收據,均係被告甲○○及共犯陳旭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之。至簽寫或蓋於其上之偽造「陳張碧雲」、「陳張碧雪」、「何高偉」之署押、印文,因其所依附之偽造之私文書已經宣告沒收,本院不另重複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朱純興」身分證,係共犯張鴻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偽造買賣契約書時有上述偽造「陳張碧雪」、「何高偉」印章外,另偽造「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之印章蓋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認被告此部分不實記載,亦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在所偽造之不實成交價之買賣契約書上代書事務所欄:記載「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等字樣,並無署押、印文之意,且該字體並非印章所蓋,而係一般電腦文書印刷字體,被告於該契約書上以電腦字體印刷字體打上國際代書事務所字樣,並不成立偽造印章或印文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份:
(一)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三三五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一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部份: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移送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且參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開始偽造身份證,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開始偽造車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以觀,足見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其相隔至少在一年十一月以上,犯罪時間相隔既遠,殊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需以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不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二)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三三六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五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二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九四九號)部份:移送意旨雖認該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該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核與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時間相隔已達一年九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其犯罪之方法、態樣、共犯成員與本案均不同,應認該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之「陳張碧雪」、「何高偉」、「朱純興」之印章各一只。
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人林坤輝借款三百二
十五萬元)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面晤確認章欄下偽造之「朱純興
」印文、署押各一枚,暨該借據上緣空白處及本文第六項下偽造之「朱純興」印
文各一枚。
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人陳建維借款三百七
十一萬元)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面晤確認章欄下偽造之「朱純興
」印文、署押各一枚,暨該借據上緣空白處及本文第六項下偽造之「朱純興」印
文各一枚。
四、偽造之朱純興於八十四年未載月日出具之個人資料表末偽造之「朱純興」之署押
及印文各一枚。(林坤輝、陳建維貸款案資料。其中一份為原本,另一份為影本
)。
五、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記載:買賣價款為四百九十六萬元,簽約金三十
萬元、備證款三十萬元,完稅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三百八十六萬元,買方林坤
輝,賣方陳張碧雲,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記載:買賣價款為五百六十萬元,簽約金三十萬
元、備證款六十萬元,完稅款四十萬元,銀行貸款四百三十萬元,買方陳建維,
賣方何高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七、偽造之「陳張碧雲」立具之收據一張(記載:茲收到林坤輝先生向本人購買房屋
簽約金及備證款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賣方:陳張碧雲)。
八、偽造之「何高偉」立具之收據一張(記載:茲收到陳建維先生向本人購買房屋簽
約金及備證款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賣方:何高偉)。
九、偽造之「朱純興」國民身分證乙枚(其上貼張鴻裕之相片,住遷註記欄最末欄記
載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十一巷二十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相類之證書、介召書、,吆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