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永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牌號碼M三─九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田泰軍,於簽約時因田泰軍無法覓得保證人,乙○○為使該交易成功,增加自己之業績及收入,竟勾串某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之身分證資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上偽簽甲○○為發票人,交付賣方,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田泰軍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為融資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田泰軍、甲○○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經甲○○發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並辯稱:伊不知該綽號「小李」之人並非甲○○等語。經查:本件係因田泰軍有意購買裕隆汽車,委請當時任馬自達汽車業務員之被告透過裕隆汽車業務員鄭錦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車,並由中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交車,惟因田泰軍缺少保證人,因此由被告代覓得自稱「甲○○」綽號「小李」之男子,並由該男子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供傳真至汽車公司為憑,且於裕隆汽車公司業務員鄭錦標對保時,還出示駕照,應鄭錦標之要求背出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自行簽署甲○○之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委託鄭錦標代刻印章而蓋用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金額為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田泰軍、鄭錦標於偵查中證無訛,此外,復有甲○○之身分證傳真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甲○○之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甲○○之真正身分證完全相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卷第十一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書寫「甲○○」之姓名十遍附卷,經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字跡,亦顯不相同,此有該書寫「甲○○」姓名一張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該自稱「甲○○」之男子,應確實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有冒簽甲○○之姓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再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自稱係「甲○○」綽號「小李」之男子,並非甲○○本人,自難以本筆交易係由被告所促成及完成此交易對被告有利,即推測被告知情,況該綽號「小李」之男子,不僅持有甲○○之身分證為真正,且復可背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裕隆汽車公司業務員鄭錦標對保無誤,已如前述,則被告誤信該男子確係甲○○本人,尚非不合情理,故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推論認定被告知情共犯,是公訴人以該筆交易係由被告一手促成,交易成功對被告最有利,且如果買車之田泰軍按時繳款,被害人甲○○將永遠不可能發現被冒名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而該「小李」之人並不認識田泰軍,無必要為其作保,其願意作保顯係出於被告之意等語,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純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