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等均為砂石車司機,均非廢棄物處 理機構,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別駕駛TH─二一六號、QU─三六一號 、KQ─九六一號等聯結車,自雲林縣西螺鎮裝載砂石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工地 卸載後,為賺取回程運費,竟各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十 時許,裝載該工地之建築廢棄物,自該工地出發前往台中縣霧峰鄉烏溪,擬傾倒 於烏溪丁台段之行水區內,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惟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不 詳時間駛至烏溪丁台段之行水區時,適逢大雨,行水區之土質鬆軟而深陷泥濘不 能動彈,被告乙○○、丙○○、丁○○將車棄置現場,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 ,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均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由上開規定可 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 修正(於三日後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 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 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 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 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不法行為。準此,該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應以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反之,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渠三人均 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卻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以及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該三部 砂石車停放之位置圖、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 台中縣霧峰鄉○○○○段行水區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是丁○○連絡的,渠二人只是跟著丁○○走 ,並不知道要載到那裡去,後來車子陷於行水區內無法動彈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係甲○○以行動電話連絡叫伊運載,未說要載到那裡去,只說大約是在霧 峰鄉,後來車子陷於泥濘中無法駛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皆為砂石車司機,從事載運砂石工作多年,本件係 第一次載運廢棄物即被查獲等語,且被告乙○○、丙○○並分別提出由車城欣業 有限公司及德洲企業社所出具之砂石車司機在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為憑,另被告 丁○○雖未提出在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然其與被告丙○○係受僱於同一砂石 場老闆,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被告乙○○等三人均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準上,被告三人既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人,依前開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