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二三一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台中市○○○路八十 六號十樓之八設立「正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四月間起,以傳真方式向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一巷四十七號之大 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及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八十八 號之誠泰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宣稱:「貴公司貨物進出口大陸地 區有困難嗎?本公司提供免申請文件專業運送,費用合理;任何產品整櫃、散貨 皆可處理,絕對節費又安全的好方法」等語,向上述廠商承攬大陸地區之進出口 運送業務。嗣因乙○○無法將其向大震公司、誠泰公司承攬運送之網印機及熱熔 膠原料送至大陸客戶,並與大震公司、誠泰公司協調未果而生糾紛。 二、案經大震公司及誠泰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正傳公司」之廣告傳真、運送合約書及 匯款單等在卷可憑,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為憑,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以「正傳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經營規模頗鉅,犯 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以虛設「正傳公司」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大震公司、誠泰公司謊稱代為運送貨物至大陸,以此為常業詐取財物,大震公 司及誠泰公司不察,因而陷於錯誤,其中①大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 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網印機四台交付乙○○運往大陸,並支付運費 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乙○○將其中二台網印機送至大 陸,然以大陸海關公安部門要求清關費用為由,要求大震公司再行給付七萬八千 元後始得清關領出其餘二台網印機,致使大震公司再行匯款七萬八千元予乙○○ ,然則嗣後其餘二台網印機並未如期送達,致使大震公司受有七十三萬零四百三 十九元之損失。②誠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五百五十七件熱熔膠交付乙○ ○運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誠泰公司要求貨物送達後始行支付費用,然而屆期貨 物並未送達,嗣經誠泰公司多方催促,乙○○復謊稱必須先行支付十萬元始可出 關放行,誠泰公司因認此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拒絕付款,詎料乙○○即就上開交運 貨物未加聞問,誠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然查: 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常業詐欺之事實,無非即以被告 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貨物確遭大陸當局扣押,因而支出額外費用等語。 惟經證人甲○○、丙○○等於審理中證稱確曾委由被告運送貨物前往大陸,並 已如期履行等情,顯見被告辯稱確有承攬大陸地區貨物運送等語非虛,自難僅 以被告開設之「正傳公司」未經登記,即認被告有意詐欺。 ②被告承攬運送之網印機、熱熔膠等,其中網印機二台及熱熔膠等確已送往大陸 地區,是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倘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則其 何須履行部分運送內容(二台網印機)或送往大陸地區倉庫存放(熱熔膠)而 徒增勞費?被告既係有意詐欺,何不逕自處分上開機具、原料,獲取利益?公 訴意旨所指內容,核與常情不符,尚難輕信。 ③再依被告承攬運送網印機時,即已簽發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大震公司以 為擔保,此有偵查卷附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被告如係有意詐欺,卻又簽發本票 交由大震公司以供未來索償,則其所為何來,殊難理解?至於熱熔膠部分,既 經誠泰公司表明係因運送逾期,因此不願交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仿,自堪採信。此既係屬被告 違約以致運送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實難指為被告即係意圖不法所有,詐取該批 熱熔膠原料。 ④固然被告辯稱係因大陸海關及公安部門索取超額費用,惟其始終無法提供大陸 地區官方單據為憑,固屬可疑,然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尤以被 告開設之「正傳公司」既未登記,則其究以何人名義於台灣或大陸進行運送, 亦未可知。核其經營手法,無非自恃知悉進口管道,冀圖投機倖進而賺取運費 ,尚難僅因嗣後違約無法成功運送,即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觀其本質,應係 被告無力依約履行,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責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常業詐欺部分,缺乏具體事證,罪嫌不足。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 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