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丁○○○」於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寶 島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背面及以該信用卡 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偽造「丙○○」、「戊○○」於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000)持卡人背面、於卷內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二枚、「戊○○」之署押三枚及以各該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丙○○」、「戊○○ 」之署押;偽造「丙○○」、「戊○○」於寶島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及八日申請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背面、於卷內之寶島銀行「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 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戊○○」之署押二枚及以該信用卡在 簽帳單上偽造「丙○○」、「戊○○」之署押;暨卷內偽造之「金園企業社」在職證 明書及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0000 00)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積欠甲○○債務,為求償還債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於丁○○○(更名為歐陽成青)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 一八三號三樓,委託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辦理信用卡,甲○○因而持有 「丁○○○」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存摺、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影本,甲○○ 於順利辦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將該等信用 卡交付歐陽成青使用,而美商花旗銀行部分則因授信問題遭退件,歐陽成青即向 甲○○表示美商花旗銀行部分不用再辦理,甲○○並未將辦理美商花旗銀行信用 卡之相關資料返還歐陽成青或廢棄,竟再持該等資料文件,積極向承辦人員交涉 辦得信用卡一張。乙○○知悉後,為求償還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市○○○ 街四十號,自甲○○處取得該美商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歐陽成青交由其繳銷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各一張,乙○○即冒用「丁○○○」名義刷卡,連續以該 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向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 行各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乙○○再 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悉數交付甲○○,以資抵償其積欠甲○○之債務,足以生損害 於歐陽成青、寶島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二)乙○○利用為丙○○、戊○ ○辦理勞保而持有丙○○、戊○○等二人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戊○○之 同意,將丙○○、戊○○之身分證影印成身分證影本:(1)由甲○○提供其工 作上所有之偽造丙○○、戊○○二人任職於「金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甲○ ○並以其所有之照片將之貼在戊○○之前揭身分證影本上,而變造戊○○之身分 證,再以前揭丙○○、戊○○身分證上影本之年籍資料,及依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所載,在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戊○○ 」之署押三枚,並偽填其等二人任職於金園企業社擔任事務員、分別為三十萬元 及三十八萬元等不實資料,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向台新銀行施詐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丙 ○○、戊○○及金園企業社,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傳瑞芬(卡號000 0000000000000)及戊○○(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各一張,分別由乙○○,在台中市○○○街四十號及甲○○,在 台中市○○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收執,乙○○、甲○○二人於取得各該信用卡後 ,共同連續偽造簽帳單,計冒用「丙○○」名義刷卡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在太陽屋珠寶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在欣姿佳企業有限公司刷卡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九月二十日在巧霓精品店消 費八千元,九月廿六日慶發百貨行刷卡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十月六日刷卡繳付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月繳一百六十八元;冒用「戊○○」名義刷卡有,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在巧霓精品店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九月十六日在欣姿佳企業 有限公司刷卡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九月二十日在巧霓精品店消費七千元,九月 廿三日在慶發百貨行刷卡一萬二千八百元,十月九日刷卡繳付新光人壽團體意外 險月繳一百六十八元,計向台新銀行以丙○○名義詐得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 以戊○○名義詐得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除繳付新光人壽意險部分外,乙○○ 再將上揭詐得之款項交付予甲○○,以資抵償其積欠甲○○之債務,足以生損害 於丙○○、戊○○及台新銀行。(2)由乙○○提供其工作上所有之偽造戊○○ 任職於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三十號 三樓,負責人為陳有信)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000 000)一份,再以前揭丙○○、戊○○身分證上影本之年籍資料,及依上開偽 造之戊○○扣繳憑單所載,在寶島銀行「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卡」申請書上,連 續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任職於南都酒店擔任公關、年薪八十萬及偽造「 戊○○」署押二枚,任職於泰華公司擔任電腦操作員、年薪三十萬元等不實資料 ,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日, 向寶島銀行施詐申請核發信用卡,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丙○○、戊 ○○及泰華公司,並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傳瑞芬及戊○○之信用卡各一張 ,分別由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六弄七號及台中市○○○ 街四十號,由乙○○收執,乙○○、甲○○二人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共同連續偽 造簽帳單,計冒用「丙○○」名義刷卡,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含本息共詐得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冒用「戊○○」名義刷卡,自八十五年 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含本息共詐得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乙○○ 再將上揭詐得之款項交付予甲○○,以資抵償其積欠甲○○之債務,足以生損害 於丙○○、戊○○及寶島銀行。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淮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之信用卡部分,其雖有持丁 ○○○的寶島銀行的信用卡去刷卡,但因甲○○說有經過丁○○○同意才向他借 的,而花旗銀行則與伊完全無關;至於丙○○、戊○○之信用卡部分,伊並沒有 去辦該等二人之信用卡,亦未持其等二人之信用卡前往刷卡,丙○○及戊○○的 前揭信用卡,是伊委託甲○○去辦的,後來伊等二人說不要辦了,伊也有通知甲 ○○不要辦了,但甲○○却自己拿去辦,況不論是申請書或簽帳單上之筆跡均非 其所簽署的,可見丙○○、戊○○前揭信用卡之事,與伊無關,而伊之所以切結 償還,乃基於丙○○及戊○○等二人係其所介紹前去向甲○○辦理的,為負責起 見,伊才立切結書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乙○○事實一(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 ,且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何以歐陽成青交給之 寶島銀行信用卡未去繳銷時供稱:「是因為乙○○欠我錢,所以我把卡交給她 ,她去刷卡,還我錢,交卡的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底,地點是台中市○○街四 ○號她經營的安親班,我沒有經過歐陽成青的同意,就把信用卡交給乙○○使 用,乙○○知道該信用卡是歐陽成青要我去繳銷的」,於檢察官訊問有無以歐 陽成青名義去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供稱:「有的,這張她不知道,申請時間 是與前面三張信用卡一起申請,辦理地點是中市○○路○段五二六之三號三樓 ,我也是交給乙○○刷卡,抵銷我的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乙○○欠我錢沒有還,我將卡交給他,方才可以還錢, 我為了拿回錢才起意將寶島及花旗信用卡交給乙○○使用,都沒有經過歐陽成 青同意」。核與乙○○出具未具日期之切結書:「本人冒用丁○○○寶島銀行 、花旗銀行:共刷二十六萬元整:」、「本人乙○○自甲○○領取丁○○○之 花旗信用卡確定無誤」,等均相符合。且被告乙○○自承確持過寶島銀行的信 用卡去買東西及拿卡去借錢等情,此外並有支付命令、寶島銀行之民事起訴狀 、乙○○切結書、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甲○○存戶資料、乙○○借據、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二八號部分審判筆錄、美商花旗銀行陳報之丁○○○ 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寶島商業銀行信託部函附丁○○○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附 卷可資佐證,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之信用卡(即傳瑞芬、戊○○)是乙○○託 我去辦的,有字據,他跟我說:那些卡片是他朋友的,說卡可以去刷,刷的金 額可以給我抵帳,他總共前後向我借三十萬元,他陸續也有還我錢,但沒有還 清」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乙○○幫我介紹客戶,沒有佣金,直到後來他欠我錢,他說他的朋友 ,願意辦卡,刷卡來還我」、「傳瑞芬、戊○○是我拿去辦的」、「信用卡, 乙○○欠我錢,乙○○的朋友願意辦卡,刷卡來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乙○○所書立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在卷可按 ,況除借據外,被告乙○○亦書立有:「本人乙○○同意羅素琴、傳瑞芬、戊 ○○、丁○○○之信用卡款項,償還甲○○欠款,少餘十七萬零陸百柒拾元正 」等語,核與證人李芝泙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乙○○亦自承前揭借據、本票 是其所書立無訛,足徵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三)證人傳瑞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間乙○○說要幫伊辦勞保,伊有向乙○○ 要,但他說明天會還給伊,結果乙○○就冒用伊的身分證去辦信用卡了等語(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 ○○拿伊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信用卡,沒有告訴伊,後來銀行陸續有銀行寄 帳單來才知道的,伊有帶銀行的人去找被告,是銀行叫被告寫切結書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於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 向其追索信用卡欠款時,(1)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一日於 切結書上自承:其承認持用丙○○之身分及戊○○之身分證,辦理台新銀行信 用卡各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使用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九 元(以實際刷卡金額為準,應係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五萬三千一百十五 元(以實際刷卡金額為準,應係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等語,有被告乙○○ 親自向台新銀行簽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其以丙○○及戊○○名義分 別消費各為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亦有台新銀行所 提出之明細二份在卷;(2)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四月八日,於分 期償還切結書上自承:其因一時失慮冒用丙○○及戊○○之名義至寶島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丙○○含本息共計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戊○○含 本息共計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等語,有寶島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 寶銀信託字第八八三九五號函(內含二張分償還切結書)在卷可按。是以,苟 前揭被害人丙○○及戊○○之信用卡非被告乙○○所申請及持向甲○○抵債, 雖至愚之人亦不願承如此之風險?況被告申請丙○○及戊○○之信用卡其目的 在於抵償其欠甲○○之債務,已如前述,又丙○○、戊○○等二人之身分證件 等係一併交給被告乙○○,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傳瑞芬(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卡片及帳單遞送地址為 台中市○○街十一巷三之二號,後更改為台中市○○○街四十號,戊○○(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及帳單遞送地址為台中市○○ 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亦有台新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新信卡字第 八九00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其中寶島銀行持卡人丙○○信用卡明細帳單,寄 發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六弄七號、戊○○寄發之地址為 台中市○○○街,有寶島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寶銀信託字第八 九五二四號函附之明細帳單在卷可按,而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六 弄七號、台中市○○○街四十號為被告乙○○之戶籍地及工作地,而台中市○ ○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則為證人甲○○之工作地點,益徵被告乙○○前揭於 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所切結之切結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一(二) 、(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有關 服務之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上開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丁○○○」於美商花旗銀行、寶島銀行信用卡(卡號各別為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背面及以 該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偽造「丙○○」、「戊○○」於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0000)持卡人背面、於卷內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戊○○」之署押三枚及以該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 造「丙○○」、「戊○○」之署押;偽造「丙○○」、「戊○○」於寶島銀行信 用卡(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日申請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背面、於卷內 之寶島銀行「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 「戊○○」之署押二枚及以該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丙○○」、「戊○○」之 署押;以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暨卷內偽造之「 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一份及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0000000)一份,係由共犯甲○○所提供,而共犯甲○○ 又係專辦信用卡申請,是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應係其所有,惟無法證明 係其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四、另被告乙○○與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 第六五二號為公訴不受理),及如事實一(二)、(2)之事實,雖末據起訴, 惟與前揭被告乙○○被訴有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均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