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暨 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 車修理廠」,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 借屍還魂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知戊○○所有車 號OL–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 頭可供套裝使用,乃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戊○○購得該部事故車 後,再於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二號前,竊取被害人丙○ ○所有車號NY–六三六八號之同型賓士汽車,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NY–六 三六八號之賓士車車身號碼撕毀,再將上開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 及鋁牌予以切割拆下後,再轉焊於所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同型賓士車上,並 於車號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上改懸掛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丙○○。被告甲○○、乙○○再將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完成之所竊得贓 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建全( 起訴書誤載為謝健全),謝建全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森榮,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 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所為車輛遭竊指述 、上開為警查獲之贓車確屬借屍還魂之併裝車輛、相關買賣契約書、車身號碼條 、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等資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乙○○,自 始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改 懸掛OL–八六○六號車牌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乃係被告乙○○ 向伊購買戊○○所有OL–八六○六號事故車後,加以修護後再賣回與伊,伊再 出售予謝建全,該部被害人丙○○所失竊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非 伊所竊,車身號碼及鋁牌亦非伊所為變造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從事貨車隨 車工作,並未竊取被害人丙○○所失竊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亦從 未向被告甲○○購入事故車並加以變造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理廠 」,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購 買車號OL–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事故 車一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為警查獲轉 焊車身號碼、鋁牌及改懸掛OL–八六○六號車牌之NY–六三六八號賓 士車予謝建全等情,固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戊○○、謝建全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車輛買賣情形相符;又上開 為警查扣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確係遭竊之物一節,固據被害人廖 苡含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且有相關車籍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查,持 有贓物或出賣贓物之人,其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竊盜 或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甚或搶奪、強盜等俱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害 人丙○○所有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係屬遭竊之物,遽論該部贓車 為被告甲○○所竊。本案公訴人所指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上開NY–六 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鋁牌,確為被告甲○○所竊取或變造 被告甲○○上開其僅係轉手買賣車輛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自 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 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無非被告甲○○所為上開OL–八六 ○六號事故車係售與被告乙○○,經被告乙○○修妥後,其再以以買回轉 售之供述為據。但查,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車輛買賣過程,亦僅有被告李財 福片面之供述,另被告甲○○雖提出一紙貼有照片,並書明被告乙○○姓 名年籍住址之紙張影本,其上照片之人與被告乙○○固有某些相似,然此 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持該紙前來為上開車輛買賣之可能,加以被告乙○○ 從事貨車隨車工作一節,已據證人即其所配置之貨車司機尚建國到院證實 在卷,並有泰昌汽車貨運行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另證人即被告李財 福所經營之展鋒汽車修理廠員工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院 證稱:未見過被告乙○○,自難僅據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乙○○復曾 遭人冒名買賣贓車,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偵查卷證,審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購入事故車、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 進發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其確實曾 持有上開贓物,其所另涉犯贓物罪行部分,因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 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不得逕予變更法條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就被告甲○○ 所涉犯竊盜等案部分,一併移送併辦前來,惟被告甲○○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犯 行,既經判決無罪,自與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既未 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判,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