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陳漢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 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公司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之董事,並 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台中精機公司之財務調度,台中精機公司為經營投資業務 ,轉投資設立建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台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強公司)、台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品公司),乙○○另與台中 精機公司股東丙○○、黃明山、黃明東等人(丙○○、黃明山、黃明東三人均經 不起訴處分)投資設立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台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乙○○ 除擔任台強公司、台華公司之董事長外,並為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 台詠公司之董事,且實際負責上開六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長期下跌,且外 資公司大量拋售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乙○○因恐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導 致該公司及股東質押於銀行之股票價值下跌而需補提供擔保品,否則將遭斷頭賣 出,竟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 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其財務 調度已現困難,縱向與上開六家投資公司簽有授信契約之金融行庫申請融資貸款 ,亦未必能獲得融資貸款,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囑 由不知其已無資力支應交割股款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台中精機公司協 理兼台華公司副總經理)使用上開六家投資公司分別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公司所 開設之帳戶,自該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止,喊 盤下單予不知情之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慶宜證券)營業員徐 斌、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黃秀如、台証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營業員徐惠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營業員許俐媚、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下稱永興證券)營業員黃至敏、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中信證券)營業員楊孟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富證 券)營業員張玉琛等人,並皆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買進如附件一所示台中精機 公司股票共計四○八五仟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四百一十八元(含買進股票價款及手續費),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割期限屆 至(逢假期順延),果因無資金支付而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各證券商乃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違約,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各違約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違約金額總計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含手續費),致使台中 精機公司股價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每日均以跌停板收盤 ,股價則自違約前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盤價七十.五元,暴跌至十一月二十二 日為四十.二元,且每日成交量由違約前約七千張至八千張,違約後萎縮為一張 至數十張不等,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以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分別在如附件一所示證 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中精機股票共四○八五仟股、金額共二億八千六百三 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含買進股票價款及手續費)違約未為交割之事實,惟 否認有不履行交割之故意,並辯稱:被告下單時,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在銀 行已簽訂、並完成提供擔保品之融資契約,尚有融資額度三億六千七百萬元可資 動用,被告自信可完成交割故才下單,不料因央票、宏福票券事件造成票券公司 拆款資金緊縮,又適逢上市公司國揚、國產車等爆發巨額違約交割,造成市場信 心危機,同時股市空頭造謠中傷台中精機公司為國產車第二,更引起市場恐慌, 致突遭銀行緊縮銀根不予撥款,才致被告一時調度困難而未能完成交割等語。惟 查: ㈠被告有右揭違約不履行交割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且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財證㈡字第一○○一三二號函、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台財證㈡第○一四九九號函敘述 明確,並有上揭函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查核函 暨各券商說明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進委託書、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 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相關資料可資為證(分別附於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八 十七頁及外放證物),且經台中精機公司協理甲○○及營業員徐斌、黃秀如、徐 惠珍、許俐媚、黃至敏、楊孟娜、張玉琛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均相符合。 ㈡按「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現行同條條文則規定為「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 之。」)。故買賣有價證券,必須具備足夠之資金,能確實履行交割始可,否則 資金不足即隨便報價買賣,豈非流於買空賣空,交易市場豈不大亂;又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 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只要有違約 不交割之事實及對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已有認知及意欲即為已足,更不論造成違約 交割之原因為何,即財務調度不實亦然。再縱提供一定擔保品予金融機構而與金 融機構簽訂有授信契約,約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融貸資金,然於借 貸人實際提出融貸資金之申請時,金融機構仍得衡酌當時申貸人之實際經濟資力 情況、擔保品價值之起落、社會整體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而決定是否依申請貸 予資金,並無必需貸予資金之義務,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查,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建榮公司、台強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台華公司、台詠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案違約次日之同年月十七日止,於簽有融資授信契 約之金融行庫固尚有部分融資額度可供申貸,惟除建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融資二千萬元、台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放款一千九百萬元、台富公司有向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一千八百萬元、台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融資四千五百萬元、建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 九日共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融資九千萬元並均經核准動 撥外,被告並無向簽有融資授信契約之金融行庫提出融資動撥之申請,有大安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安中字第一六九號函、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寶銀台中字第九○五四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中發字第一八二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函、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力華字第九○二六六號 函、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中銀豐字第一八九號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陳報狀、富邦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富票中字第九○○六三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玉台中( 放)字第九○○○九九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月十三日止,有分別以前揭建榮公司等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行庫 提出融資貸款之申請者,均經核貸,此外並未再向金融行庫提出融資動撥之申請 ,並無申請動撥融資額度遭拒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案違約不履行交 割,係因遭金融機關臨時緊縮銀根拒絕撥款、一時調度不及所致,已難採信。雖 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於下單後,曾指示與銀行聯絡撥款事宜,並曾送出撥款 申請書,惟銀行拒絕撥款等語。然證人丁○○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兼任依被告指 示調度財務之人員,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其所述曾送出撥款申請書乙節,與上 開金融行庫函復內容、及被告供稱因口頭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故未再提出書面申 請等語,互核均不相符,證人丁○○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 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上開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為維持台中 精機公司股票之股價,即有由被告以台中精機公司資金貸予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 公司,而由建榮公司等投入股市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作量、拉抬股價護盤 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被告更自承僅八十七年間迄本案違約前,台中精機 公司所貸予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資金金額即高達近五億三千萬元,其中五 億二千萬餘元均未償還,於本案下單時,僅台詠公司有資金六千餘萬元之事實, 足見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資金並非充裕,以被告實際負責台中精機公司及 建榮公司等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實際經營者身分,自無不知之理;另參之國內股 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呈長期持續走低之趨勢,於本案發 生前,更爆發部分上市公司(如國揚、國產汽車)違約交割、股價崩跌等股市重 大利空事件,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剪報為證,則金融機構貸放資金將趨保守,乃屬 必然,尤其被告提供於金融行庫之擔保品均係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在股市長期走 低、復有多項不利於台中精機公司消息之情況下,金融機構為保障債權獲償之權 益,對台中精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放款將更謹慎、對擔保物價值之要求將更高, 在未增加擔保物之情況下,獲得融資將相對困難,更屬被告意料中事,被告辯稱 金融行庫臨時緊縮銀根拒絕放款,非其所得預料,亦難採信。按被告乙○○明知 自己已乏充分資力,竟仍執意以如附件一所示建榮公司帳戶購入台中精機公司股 票,事後終不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則其對無法履行交割之情應有預見,此亦 為一般理性之市場交易人士必有的風險觀念,自不得以資金籌措不及為由資為推 諉之理。 ㈢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前開各證券商營業員向集中市場報價買 進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際,並無資力履行交割,復未能自其餘金融機關或金主處 取得資金,致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顯有違反本罪之犯罪故意,自 不待言。又被告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價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每日均以跌停板收盤,股價則自違約前之同年十一月十 一日收盤價七十.五元,暴跌至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四十.二元,且每日成交量由 違約前約七千張至八千張,違約後萎縮為一張至數十張不等,嗣並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其行為 顯已嚴重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罪 。被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而 無犯罪故意之台中精機公司協理甲○○及各證券商營業員徐斌、黃秀如、徐惠珍 、許俐媚、黃至敏、楊孟娜、張玉琛等人,轉向證券交易所報價買賣遂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分別經由前述慶宜證券等證券公司買入 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嗣就前述經他人承諾賣出而買 入之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則其當日先後在各證券公司所為, 乃屬單一違約交割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台中精機公司之董 事兼總經理,並為台中精機公司及前開六家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全心致力 於公司本業之經營,反而取巧欲圖藉維持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價位,以達到維護 公司形象及保護私人資財之目的,其違約不履行交割,不但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 票股價連續暴跌,甚而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台中 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一般經由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廣大股市投資人權益,且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 高達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對於國內證券、金融市場衝擊至深 且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至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盡力與各證券商協商清償所欠違約款項,業與除慶宜證券、中信證券、 群益證券外之其餘證券商達成和解,且已逐步履行和解內容中,亦有清償契約書 在卷可參,對所造成損害極力彌補損害,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第一六一三三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任台中精機公司副總經理,明知公司資 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以私人掌控之海外PAVETTA公司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 在維京群島所設立控股公司V.T.I.陸續借款美金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 元(該筆資金係V.T.I.透過花旗銀行在國外發行之浮動利率債券募集而來,並由 台中精機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底,又向V.T.I.之子公司RUMPHII 借款美金五百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美金六千三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折 合新台幣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七元,悉數交被告挪作私人海外投 資用,無帳目可查,亦無提供擔保,嚴重損害台中精機公司及子公司股東權益。 ㈡被告明知台中精機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公司資金不再貸放任何法人,該決議並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 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但該公司因子公司、董事親屬間以各種形式持有台中 精機公司股票均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被告為維護子公司及董事權益,以免造成 損失,且因所持有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若股價暴跌,亦需再補提 供擔保品,因此,自八十六年初起,被告即調度資金進入股市護盤,後於八十六 年度下半年,為因應東南亞金融風暴,台中精機公司之子公司建榮公司、台信公 司、台強公司、台品公司、台中醫療公司、台穩公司、逸強公司、國外投資之V. T.I.及由台中精機公司大股東投資之台詠公司、台富公司、台華公司、國外投資 之OR等均於被告指示下,投入護盤行列,另並以不知情公司員工及親友充為人頭 ,投入股市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作量、拉抬護盤,總計自八十六年初起, 被告為護盤台中精機公司股票,陸續挪用台中精機公司、台信公司、建榮公司、 台品公司、台強公司、逸強公司、台穩公司等八家公司資金計五十四億三千八百 二十五萬三千元,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四十二億零 三百零三萬五千元,嗣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長期下跌,護盤失利,致各子 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購買台中精機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履約交割,台 中精機公司因無力再補提供擔保品,除致債權行庫及票券公司債權無法確保且遭 鉅額利息損失外,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因實際已無價值,質押擔保本票亦因大股東 瀕臨破產而不具實質意義,被挪用款項由母公司台中精機公司及子公司承受債務 ,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東受重大損害,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背信罪嫌,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依移送 併辦意旨所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先後向台中精機公司及其子公司借貸資 金或挪用資金,係為供被告私人海外投資或進入股市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護盤 之用,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維持台中精機公司股價,有調度台中精 機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資金進入股市護盤之事實固相符合,惟被告調度或挪用台中 精機公司資金既係為供進入股市供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護盤之用,則被告調度 資金自係供各子公司及人頭帳戶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交割之用,方能達到 作量以使不知情股市交易人誤以為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達到拉抬護 盤之目的,絕無調度資金以供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用之理,是被告縱有違反公司法 規定及台中精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違法調度或挪用台中精機公司及子公 司之資金致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而涉有背信罪嫌,其背信犯行乃為達交互 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目的之手段行為,所為應屬是否牽連涉犯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於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問題;被告調度或挪用資金既非供不履行 交割之用,自與被告本件違反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間,並無 何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所示之各行為,雖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罪科刑,惟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 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與 違反同條項第四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之行為間,並無何競合、吸收或牽連等一罪之關係,二者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亦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公訴人既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罪部分提 起公訴,未就被告涉嫌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 不及於未起訴之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牽連之背信罪部分 ,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