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 一四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為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在其青億公司所在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四三二號至四三六號前慢車道上堆放貨物包,適有翁銘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S K─二九七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新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行 經該永平路段四三二、四三四、四三六號附近之慢車道上,因為閃避丁○○所放 置之上開貨物包,翁銘志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當時正 有丙○○(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SV─三一八號營業大貨 車,於同向快車道駛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避煞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及此,丙○○所駕 駛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及方向燈即擦撞翁銘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擋風板、煞車 推桿及方向燈,翁銘志經撞擊後倒地,其機車向右前方滑行,撞及丁○○放置之 貨物包,該機車之後車輪捲入貨物內之太空包,而翁銘志則彈入丙○○所駕駛之 大貨車車底,受到車輪之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鎖骨骨折及上肢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丁○○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乙○○陳述肇事路 段之堆放之物品為其公司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銘志妻甲○○○、子翁慈宜及翁育慶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件中,使被害人翁銘志發生死亡結果 ,且翁銘志機車捲入伊公司所放置之太空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因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大貨車擦撞方捲入貨車車 底,機車方向右前方滑行至伊公司門口撞擊紙箱,結果堆置在箱上的白色太空包 掉落捲入機車後輪,並非先捲入太空包云云。經查被告丁○○為青億公司負責人 ,而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丁○○有將貨品堆置於青億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四三二、四三四及四三六號房屋之前面慢車道上乙節,業經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七0號 案件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證。又 上開堆放之貨物佔據慢車道,而被害人之機車傾倒於同向慢車道靠快車道處,後 輪並捲有被告丁○○公司之太空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丁○○疏末注意將上開貨品堆置於慢車道 上而足以妨礙交通,致死者行駛至該處之前因發現其前方之慢車道上有障礙物而 無法通行,乃提前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惟因於變換車道之時亦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始與丙○○發生擦撞甚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本車禍致死,亦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照片等附卷可憑。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翁銘志為閃避被告丁○○堆放之前揭 物品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丙○○駕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均為肇事之原因, 惟被告亦無卸於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肇事曾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之機車 係先因後輪纏捲被告丁○○之太空包而倒地,再與丙○○之大貨車發生肇事一節 ,與本院認定有異,而難以採憑外,惟對於被告丁○○違規於慢車道上任意堆放 物品,妨害被害人機車之通行一節之指摘部分,與本院認定則無二致,有該委員 會分析意見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難信。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 ○○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乙○○陳述肇事路段之 堆放之物品為其公司所有,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另案被告丙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以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 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