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受其前妻甲○○之託,前往台中縣 龍井鄉○○村○○路五十四巷口,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八─八八三八號原 質押予乙○○之自小客車開走,因輪胎胎壓不足,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 縣龍井鄉○○村○○○路○段七三號即「向日葵便利商店」前,嗣乙○○以為該 自小客車失竊,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發現上 開自小客車,見戊○○正前來準備開走該車,乃趨前質問並阻止戊○○駛離,因 而發生爭吵,惟戊○○執意駛離,乙○○乃欲繞到駕駛座旁要求停車,而戊○○ 駕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在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在慌亂中疏未注意即此,未發覺乙○○已繞行至車後 ,即貿然先行倒車,致將行至車後之乙○○撞倒致其左腳遭左後車輪輾過,惟戊 ○○復仍未發覺左腳仍在車下之乙○○,迅即前進駛離,該自小客車左後輪遂再 度輾過乙○○左腳,造成乙○○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 環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受其前妻甲○○之託,將甲○○質押予告訴人乙○○之 自小客車開走,而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子並未撞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拿石頭 欲砸前開自小客車,伊因害怕,進入車內,告訴人站在車子前面,伊將車子倒退 ,告訴人所拿之石頭掉到地上沒有砸到車子,伊趁告訴人又去拿石頭時將車子往 前駛離,從照後鏡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告訴人所受之傷是他自己不慎讓石頭 掉下去砸傷的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係在右揭時地,欲阻止被告將自小客車駛 離,而繞行至車後時,左腳先遭倒車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輾過後,再 遭往前行駛之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再度輾過左腳,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經當時在「向日葵便利商店」內目睹本件發生經過 之證人丙○○、隨同告訴人外出尋車而在場之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當時所穿著之長褲一件、皮鞋一隻、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其次,如依被告所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掉落之石頭砸 傷,衡情告訴人應僅受一處傷害,身著之衣物亦不致呈破碎狀態,惟依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時係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後踝骨折、左環 指伸肌腱斷裂等四處傷害;又告訴人提出車禍當時穿著之長褲,經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場勘驗結果,長褲左下擺已呈破碎受損狀態,有當日審判筆錄 可按,顯見告訴人之傷害,應非石頭掉所致,而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四處及 當時穿著之長褲下擺呈破碎狀等情況證據,益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輾壓所致,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二)告訴人雖 另指稱被告明知伊正站於車後,卻仍故意倒車將其撞倒,且告訴人遭撞倒後左腳 仍在車下,被告竟不顧目擊證人丁○○等人之叫喊,反開車前進輾過告訴人之左 腳內側,被告應具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告訴人當係發現被告要將甲 ○○質押之自小客車押開走,二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乃欲繞到駕駛座旁要求停 車,但行至車後被告即先行倒車,致撞倒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 陳明確,顯見當時被告為告訴人發現並發生爭執後,急於將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依一般情形言,被告在慌亂中未發覺告訴人所在位置,始倒車將其撞倒之可能性 較高。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就看到 被告把車子往後倒,倒完後告訴人就被壓在車下,我就說撞到人了,我說撞到人 不能走,被告就馬上將車子再往前開,又壓到告訴人的腳,被告倒車再往前開應 該是一下子而已,應該倒車一停頓就往前...」等語,是依證人丁○○之上開 證述,被告在倒車後再往前駛離僅在一瞬之間,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是否有 發覺左腳尚在車輪下之告訴人,亦有可疑。則揆諸上揭客觀事態,並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認為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 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在慌亂中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已繞行至車後之告訴人撞 擊輾壓受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 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