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六號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J—128號營業曳引車(拖車號 碼NQ—V2),沿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護岸路近 中央南路口東方約五十公尺處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 ,適遇陳春安駕駛車牌號碼BZJ—028號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 ,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甲○○於距陳春安所駕之機車一百餘公尺外即已發現陳春 安駕駛機車行駛於其車道,竟未注意採取避讓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行駛於 道路中央,而於行駛至護岸路近中央南路口東方約五十公尺處時發現陳春安並未 駛回其車道時復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以將車向左偏駛之方式欲 閃避陳春安所駕之機車,因陳春安亦欲駛回其車道,至二車於護岸路往大肚方向 車道近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陳春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外傷併肋骨骨折 、四肢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 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上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陳春安機車遭正面撞擊後往右 倒地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製作之 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証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注意汽車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 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復於發現被害人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 本件車禍,雖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仍無卸於被告之 罪責,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 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向到場警員陳國銘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 償(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 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