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為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T─456號 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向一百 五十九公里又十七公尺臨時內側車道內(即北向原三車道之中線車道,係屬台中 縣后里鄉轄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後,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沿臨時內側車道直駛,適同向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DO─4360號自小客車從原內側車道右轉欲至臨時內側車道時 ,因剎避不及致該貨車之左前方不慎撞及上述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乙○因而受有 左踝部距骨骨折及右踝部撕裂之傷害。詎肇事後甲○○既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十 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駛至同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始為警 循線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即車禍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吳佳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車籍作業糸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影 本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各一份,暨告訴人提出之查獲時現場照片一張、證人 吳佳益提出之查獲後補發照片四張可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此受有上述之輕傷害,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管制之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 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責任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 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尚無犯罪前 科,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願與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要九十萬元始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 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