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鳴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高鳴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高鳴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SN-五六八號營業大貨車為客戶載運貨物至貨櫃場廠,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 開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大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安鄉 ○○○路與大安港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十 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適有卓鳳珠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EXH-七八六號輕 型機車,沿台中縣大安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竟即逕行穿 越,甲○○因一時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前方部位遂與 卓鳳珠所騎乘之機車右後部位發生碰撞,致卓鳳珠人車倒地,卓鳳珠因而受有頭 部及胸腹部挫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木祥自首即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鳳珠之父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 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四十公尺處,曾看見有 二輛機車闖紅燈,則被告更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 害人卓鳳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驗斷書,以及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應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穿 越,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穿越,而與有過失,惟 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高鳴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高鳴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 為客戶載運貨物至貨櫃場廠,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 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木祥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乾派出所警員李木祥所製作之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其 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 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