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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吉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D-七0三一號小貨車,沿台中縣大甲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八路與南北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永德騎乘車牌號碼JZM-九九三號機車沿南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甲○○發現林永德騎乘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永德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林永德騎乘機車相撞致林永德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揭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被害人雖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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