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F-七八九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東山路口,擬右轉東山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由胡 深山騎乘之IMJ-三二七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行駛,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右轉時,其右前踏板部位擦撞胡深山之機車後車燈,使胡深山人車倒地,致胡深 山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請路過之機車騎士打電話向警方報 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 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深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乙○○係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胡深 山死亡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之之姊甲○○ ○陳明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