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其所有但靠 行於達慶公司車牌號碼7J-761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乃從事駕駛為其 業務之人,且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丙○○仍 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與慶光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村里道路,限速為三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 朗,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朝村騎乘車牌號碼JFW-261號重型機車,沿 台中縣烏日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丙○○因閃煞不及, 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林朝村之機車,使林朝村人車倒地,致 林朝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心肺功能衰竭仍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報警,並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 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朝村之妻乙○○○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 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朝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 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村里道路,限速為三十公里,且 依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再者,依據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於進 入該路口前即開始煞車,且煞車痕長達十三.六公尺,而撞擊位置在該交岔路口 右上部位,即被害人應已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 駛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達慶公司之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尚在 緩刑期間仍肇事致犯本案,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 零五萬元,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