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開設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虛偽事實為由,向甲○○游說其投資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有利可圖,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乙 ○○於收取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未見任何收支帳單,亦未經通知參加任何股 東會議,經甲○○查詢結果其並無股東身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 ,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 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 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 詳,有被告填具之收據附卷可稽,依據該收據告訴人是投資「曼立髮型有限公司 中港店」,惟查該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非「 曼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列為該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 邀請告訴人投資所謂「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者,係虛構之事實,被告顯係 基於詐欺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 涉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者,係伊經營之曼立髮型有限 公司中港店,屬單店投資,並非曼立有限公司,故並無使告訴人入股曼立有限公 司成為股東之問題,而該店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幕營運,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始因虧損而結束營業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月間邀告訴人加入曼立髮型有 限公司中港店,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四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堪 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責,端視其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之款項;(二)被告經營 之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二樓,屬加盟 性質,此有被告與曼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一紙、照片六幀影本在 卷可證,而告訴人所投資者,即係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並非曼立有限公司 ,並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且被告簽立之收據,亦表明係曼立髮型有限 公司中港店,則告訴人投資者,既屬加盟店,自無所謂入股成為曼立有限公司股 東之問題,亦不能以被告未將告訴人列入曼立有限公司之股東,遽認被告涉有詐 欺罪責;(三)再者,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幕營運 ,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初,被告有交付面值六萬元之折價券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曾 至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旭光( 亦係參與投資者之一)到庭證稱:從分店開幕後,乙○○有交付八萬元之洗髮券 ,目前己使用完畢,伊曾去過中港店消費約二十次等語相符,是並無公訴人所指 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係虛構之事實,而投資事業,依 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損失之風險,對事後可能虧損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 利益,要無因事後未能取回本錢,即認當初提議合夥者係施用詐術,至於曼立髮 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被告於營運過程中有未通知合夥人召 開會議、帳目不清等行為,縱屬實情,但查刑法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自始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為限,被告於營運過程中之上開行 為,仍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邀告訴人 投資而取得投資款項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 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