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六六八號四樓之一 兼 代表人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子○○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 0、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四、五六五、五六六、六二二、六三九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癸○○、乙○○、丙○○、壬○○、子○○、丁○○、甲○○、 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鍋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另被告癸○○涉犯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罪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另被告即加盟店之負責人乙○○、丙○○、壬○○、子○○、丁○○、甲○○、 辛○○、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 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罪、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 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罪嫌,而被告即加盟店負責人 甲○○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無非以: 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為告訴人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間,此有商標註冊證、服務 標章註冊證影本五紙附卷可證,而被告乙○○等加盟店使用之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價目表中,附加有相同於上開商標之「蔭干」、「目覺」、「眠」、「真夏 」,及讀音近似於「蔭干」之「因干」等商標文字,亦有該價目表附卷可稽,並 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㈡被告癸○○雖稱,僅掛名負責人云云,惟依癸○○與加盟店之契約內容觀之,其 附件二第一點明定:「本大慶行癸○○保證己○○○○絕對永續經營,五年內若 有出售任何股份,本人以永慶汽車董事長的身份和永慶汽車的保證雙倍保證金償 還」、第四點規定:「乙方(指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乙方同意全 權授權,由大慶行負責協助,‧‧‧若加盟店因與原真鍋總部(客喜康)有關解 約訴訟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由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癸○○做連帶保證 」、另第五點後段亦明文:「三年屆滿不續約之加盟店並可拿回與原真鍋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之保證金,並由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癸○○做連帶保證」, 據上契約內容,均以癸○○個人為簽約加盟店加盟業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又被告乙○○、丙○○、子○○、甲○○、許兆慶、戊○○等人雖均辯稱: 「炭 火珈琲」之木匾招牌,於與客喜康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後,均已取下,並無於店中 繼續使用云云,然有告訴人提出,至即被告乙○○等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經營處所 消費照相之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可證,據上開相片所示,該等處所均懸掛有「炭火 珈琲」之木匾招牌可憑,是渠等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己○○○○原價目表、優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拍 攝證明文件,甲○○http//manabe.kissmtv.com.tw網址內容影本、告訴人商品 相片正本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乙○○、丙○○、壬○○、子○○、丁○○、甲○○、辛○○ 、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坦承為正鍋公司、大驛有限公司、佳菖股份有限公 司、幸和園有限公司、來圓有限公司、鎧偲實業有限公司、一鍋有限公司、台揚 咖啡店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丙○○、子○○、丁○○、甲○○、許兆慶、 戊○○並坦承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咖啡飲料店等事業,並於民國八十 八年六、七月間分別終止與客喜康公司體系之加盟關係,而改加入癸○○經營之 正鍋公司體系,且使用癸○○提供之價目表,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告訴人指述之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被告癸○○辯稱:系爭價目表上有關如起訴書 附表三所稱之告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享有之語文著作 、攝影著作,係抄襲、沿用他人之價目表而來,並無著作權可言,另關於被告正 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之價目表中所附加相同於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蔭干」、「 目覺」、「眠」、「真夏」等商標係普通使用,且客喜康公司表示被告等人有侵 害商標專用權後,被告正鍋公司即重新印製此部分商品名及其日文說明之貼紙貼 於全省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客喜康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之故意等語;另加盟店即被告乙○○、丙○○、壬○○、子○○、丁○○、甲 ○○、辛○○、戊○○均辯稱:渠等加盟店所使用之價目表係加盟正鍋公司後, 由正鍋公司所提供,包括價目表、餐盤等物品,均由加盟總部即正鍋公司統一製 作、供給,不許各加盟店私下印製,加盟店自無所謂附加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 客喜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加盟店內所懸掛之木匾「炭火珈琲」,其意係表示 商品之販售,與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炭火」服務標章不同,且該木匾均係原先 由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加盟店並無侵害服務標章之犯意等語;另加盟店即被告甲 ○○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轉加盟正鍋公司後,原網路上所設網站之價目 表內容即已改換正鍋公司所提供之攝影圖片,並未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 作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被告正鍋公司、癸○○、甲○○涉犯侵害攝影著作部分:⑴按所謂「攝影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 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 所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 之決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 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合先敘明。 ⑵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指述,認被告正鍋公司所製作提供予加盟店 之價目表上包括「密西根早餐」、「炭火夢幻咖啡」、「哈瓦那咖啡」、「 伊豆花影冰咖啡」、「真夏冰淇淋咖啡」、「富士の夢幻冰咖啡」、「香燻 雞肉火腿披薩」、「福尼亞總匯」之圖片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 並有己○○○○原價目表附卷為憑,惟證人即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及客喜康 公司擔任企劃工作之人員黃世丕、蘇鴻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 如何製作MENU?)是委託優凸公司庚○○攝影後,由蘇鴻昌美工編排, 再交由印刷廠印刷」、「(問:客喜康公司製作之目錄是否你們自己製作的 ?)是沿用八十四年間國際商聯的著作」、「針對你們在客喜康公司製作的 早餐MENU中有關福尼亞總匯、香燻雞肉及密西根早餐之擺設及攝影何來 ?)我們是沿用國際商聯的圖片,沒有重新拍攝」、「(問:哈瓦那咖啡、 炭火夢幻咖啡、富士夢幻冰咖啡、真夏冰淇淋果汁等圖片何來?)在製作的 過程有重新拍,但有參考國際商聯的MENU,國際商聯只是一個企業集團 ,底下有真鍋公司,後來才有客喜康公司,那部分是客喜康公司時代重拍, 但早餐部分是真鍋公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庚○○亦證稱:「(問:真鍋公司有無委託你們重拍MENU?) 真鍋公司有請我拍攝餐點及飲料等圖片,時間是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 「(當時有無拿圖片及如何擺設是否由真鍋提供意見?)他們當時沒有拿圖 片給我,只是寫下品名,並對擺設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正鍋公司之MENU上系爭圖片亦委請優凸公司之攝 影師庚○○拍攝,且拍攝之方式亦由正鍋公司人員提供意見等情,亦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 上系爭上開圖片顯係正鍋公司委請他人重新拍攝,至為灼然,經本院比對新 、舊價目表之系爭圖片後,雖該圖片之內容大致相同(密西根早餐圖片部分 略有不同),惟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固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並未能禁止他 人以同樣條件模仿拍攝(參見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三版」,第一九八頁) ,蓋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思想得以模仿,是本件被告正鍋公 司提供之價目表上「密西根早餐」、「炭火夢幻咖啡」、「哈瓦那咖啡」、 「伊豆花影冰咖啡」、「真夏冰淇淋咖啡」、「富士の夢幻冰咖啡」、「香 燻雞肉火腿披薩」、「福尼亞總匯」之圖片既係被告正鍋公司委請他人重新 拍攝,而非將真鍋公司原來之價目表上之圖片單純翻印重製,是顯難認被告 正鍋公司依相同擺設內容重新拍攝之系爭圖片有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 著作。 ⑶又依前所述,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上之圖片既係重新拍 攝而無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權,則被告甲○○於轉加盟正鍋公司 後,將正鍋公司提供之價目表上之圖片重製為銷售目錄,使用於其所設立網 址為http//manabe.kissm tv. com.tw之網站,供公眾閱覽促銷商品使用, 自亦無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權。 ⒉被告正鍋公司、癸○○涉犯侵害語文著作部分: ⑴按「語文著作」包括文字著作(性質上屬於有形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童話、腳本、劇本、學術論述、隨筆等)及語言著作(指以演述之方 法將自己思想、感情陳述於外所完成之創作,相當於七十四年舊法之「語言 著述」,性質上屬無形著作,包括演講、佈道、辯論、吟詩、賀辭等),而 依內政部所頒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 他語文之著作」,合先敘明。 ⑵次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 ,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但約定契約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規定,不適用之: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 著作權者」。 ⑶本件被告正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四份不同之價目表(包括國際商聯有限 公司經營時期、真鍋公司經營時期、正鍋公司印製而未使用及實際交予加盟 店使用之價目表),並辯稱:國際商聯有限公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日本之 「珈琲館加盟體系」引進臺灣,而告訴人真鍋公司主張有著作權之價目表, 其文字內容均係抄襲國際商聯有限公司時期所經營「己○○○○MENU」 之內容等語,而證人即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及客喜康公司擔任企劃工作之人 員黃世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時MENU中有關中文設計如 何來的?)是沿用國際商聯之MENU中之敘述,至於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 之目錄中有關『珈琲道解語』之文字敘述,也是沿用之前之目錄」、「(問 :在真鍋公司任職時,有無就職務上產生之著作簽約,由真鍋公司享有著作 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真鍋公 司先前交予各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內容亦係沿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當時經營 之「己○○○○MENU」之內容無訛,且告訴人真鍋公司與受雇之黃世丕 、蘇鴻昌間就該價目表美工編排等屬著作權法第七條之「編輯著作」,亦未 約定著作權移轉予真鍋公司(該價目表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所完成 ,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以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價目表上有關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珈琲道解語」及各類商品之文字解說,告訴人真鍋公司是否有語文著作,已 有疑義。 ⑷又證人即真鍋公司顧問魏文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真鍋公司ME NU中的語文及說明書是誰做的?)是我做的,我於國際商聯時是股東,現 在是真鍋公司的顧問,其中日文內容是參考日本珈琲館MENU寫的,因我 念過日文,所以我寫,每年都有修改過一些,八十五年改組成真鍋公司只是 股東改組,MENU只做局部修改,我只是處理文字部分,至於商品擺設、 攝影等是商品研發部人員處理的」等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國際商聯有限公 司之人員王至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一年四、五月任 職於真鍋公司)我是任職於國際商聯,至日本受訓二十多天,當時的人員均 是國際商聯的人員,我是派至平等街當店長,當時有帶回日本的MENU及 調理手冊,再由公司人員翻譯語文部分,再跟日本珈琲館索取底片,飲料部 分是沿用他們的,但蛋糕及餐點是委託一位翁姓的老師幫忙拍攝,翻譯部分 是翁小姐及詹小姐參與」、「(問:魏文山當時是否參與MENU之製作? )據我所知,他沒有參與製作,但事後有無參與審查,我就不清楚了」、「 (問:當時第一本MENU是否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是的」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魏文山之證詞與另一證人王至 善之證詞互有矛盾,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參以證人魏文山係真 鍋公司之股東,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真鍋公司,自應以證人王至善之證 詞較為可採;又證人魏文山雖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製造之MENU為第一 本云云,惟其並未參與MENU之製作,已據證人王至善證述在卷,已如前 述,且魏文山提出之MENU確係第二本MENU,而非自始之第一本ME NU等情,亦據證人王至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筆錄),是證人魏 文山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可採。 ⑸依上,本件告訴人真鍋公司所指稱有著作權之價目表既非自始創作,而係沿 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之價目表,並透過受雇之人員黃世丕、蘇鴻昌為美工編 輯,而國際商聯有限公司與真鍋公司亦屬不同法人,此亦為告訴人真鍋公司 所不否認,則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告訴人真鍋公司就系爭價目表上有關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珈琲道解語」及各類商品之文字解說並無語文著作,且 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咖啡商品之中文介紹部分,其 翻譯之內容亦略有出入,是難認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之價目表有關文 字說明部分有何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語文著作。 ⒊綜上所述,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之價目表上之圖片既係被告正鍋公司委請他人重 新拍攝,而非將真鍋公司原來之價目表上之圖片單純翻印重製,是顯難認被告 正鍋公司依相同擺設內容重新拍攝之系爭圖片有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 作權,且該價目表上文字說明部分亦無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語文著作,是被 告癸○○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正鍋公司亦無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 罰金;另依前所述,被告甲○○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 ㈡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癸○○、乙○○、丙○○、壬○○、子○○、丁○○、甲○○、辛○○、 戊○○涉犯侵害「蔭干」、「目覺」、「眠」、「真夏」商標部分: ⑴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上,非作為 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蔭干」、「目覺」商標係真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 申請註冊,經核准後,轉讓予瑋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陽公司),再移轉 登記予客喜康公司,其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 00號;而「眠」、「真夏」商標係瑋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 註冊,經核准後,再移轉登記予客喜康公司,其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 0000、00000000號,該等商標現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 專用權(其專用商品或指定營業種類、專用期間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為憑。 ⑶被告癸○○所經營之正鍋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乙○○等加盟店之價目表內各類 飲料名稱中,有關「高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目覺しま珈琲」,另「低 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眠れる珈琲」,而「因干珈琲」內雖另載有「蔭 干し珈琲」,又「因干冰珈琲」內雖另載有「蔭干しアイスコ-ヒ-」, 惟其在價目表上所使用之方式,係將日文之「目覺しま」、「眠れる」、「 蔭干し」後面緊接「珈琲」或アイスコ-ヒ-」(中文即冰咖啡之意)之名 詞,而非單純在價目表之飲料圖片上附加「蔭干」、「目覺」、「眠」有關 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商標,是其僅係作為一般日文形容詞使用,係表示各該 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是正鍋公司並無將之作為商 標使用之犯意甚明,且「目覺しま」、「眠れる」、「蔭干し」在日文上均 分別有其本身之意義存在,而就系爭價目表之整體觀察,其上所使用之「目 覺しま珈琲」、「眠れる珈琲」、「蔭干し珈琲」、「蔭干しアイスコ-ヒ -」均係縮小字型,並未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意力,是其屬 「普通使用之方法」,應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⑷又正鍋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價目表內雖另有「真夏冰淇淋果汁」名稱之冰品, 惟其既係被告癸○○經營之正鍋公司交予各加盟店之價目表中販賣之多種飲 料名稱中之一種,正鍋公司並非僅以該「真夏」二字作為其商品名稱而附加 於價目表上,由該價目表之整體性觀察,亦難認正鍋公司有加強其顯著性而 侵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商標之故意。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及被告乙○○、 丙○○、壬○○、子○○、丁○○、甲○○、辛○○、戊○○等加盟店涉犯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而陳列之罪嫌;惟按,被告乙○○等加盟店所經營之珈琲館之店外均懸 掛有「己○○○○ⅩⅩ店」之招牌,而「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業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查安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本院以拍賣方式取得, 嗣查安沛旋又將上開「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被告癸○○經 營之正鍋公司使用,一般消費大眾前往己○○○○各分店消費,即已認定消 費之處所為「真鍋」珈琲館,縱所點用之飲料為「真夏冰淇淋果汁」,消費 顧客應係考慮該飲料之口味、特色及個人之喜好等,配合價目表上之圖片、 說明,而決定是否點用該飲料,且消費者在決定之當時,已認知所點用之飲 料為「己○○○○」所調製之飲料,並非因看到飲料名稱為真夏冰淇淋果汁 上之「真夏」二字,因信賴其為該「真夏」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所調製而點 用該飲料,是消費大眾亦無將其當作商標而致有受欺騙之情形,則正鍋公司 製作之價目表上雖印有飲料名稱「真夏冰淇淋果汁」之字眼,惟其並非單純 使用「真夏」二字作為商標,自無以侵害商標之意而使用之,消費者亦無因 此而受欺騙,況經客喜康公司發函表示異議後,正鍋公司嗣已將價目表此部 分內容更換,此亦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所不否認,是難認被告癸○○就此部 分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另被告乙○○、丙○○、壬○○、 子○○、丁○○、甲○○、辛○○、戊○○於其經營之各加盟店內使用該價 目表,就此部分亦難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⑸又告訴人客喜康公司雖指稱被告乙○○等加盟店所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上之 餐點載有「蔭干」、「目覺」、「眠」之商標名稱,而認渠等此部分亦涉犯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 件上而言,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若非作為商標使用,即非商標侵害行 為;本件被告乙○○等加盟店所開立予顧客之統一發票僅係作為一般消費收 據及營利事業單位課稅依憑之單據,其並未具有任何行銷目的,且告訴人客 喜康公司所指被告乙○○等各加盟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眠水咖啡 」、「目覺咖啡」、「蔭干冰咖啡」,惟其係顧客消費後,結帳時在統一發 票上所記載各類消費之飲料品名、價格之表示,而非單純使用「眠」、「目 覺」、「蔭干」等商標於統一發票上作為商標名稱而宣傳,是在此情形下, 難認該統一發票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廣告、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從而被告乙○○等加盟店此部分之行為亦難以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繩。 ⒉被告乙○○、丙○○、壬○○、子○○、丁○○、甲○○、辛○○、戊○○( 均為加盟店負責人)涉犯侵害「炭火」服務標章部分: ⑴按所謂「服務標章」係指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之標章,其須將標章 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 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或凡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之 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圖 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之說明或 與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 用無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七六三號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炭火」服務標章係客喜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提出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其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 該服務標章現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其專用商品或指定營業 種類、專用期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乙紙 為憑。 ⑶被告乙○○等加盟店所經營之珈琲館內懸掛有「炭火珈琲」木匾等情,固為 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客喜康公司雖有「炭火」之服務標章, 惟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 前,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此為服務標章所準用。本件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取 得「炭火」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而被告乙○○等加盟店店內懸掛上開「炭 火珈琲」木匾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取得服務標章註冊登記之前,此 亦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乙○○等加盟店自不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參以「炭火珈琲」 名詞在一般人之觀念,係指某店內有販賣炭火咖啡而已,所謂「炭火咖啡」 乃烘培方式之強調,而服務標章係社會之產物,有其客觀化之屬性,縱令「 炭火」二字業經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並經登記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惟被告乙○○等加盟店 店內所懸掛之木匾並非使用「炭火」二字,而係「炭火珈琲」四字,在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上,僅認為懸掛該木匾之店內有販賣品名為「炭火咖啡」種類 之咖啡或飲料,被告乙○○等加盟店亦無將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意,況各 加盟店所開設者係「己○○○○」之分店,所使用之服務標章為「真鍋」二 字,且「真鍋」二字目前在咖啡業界及消費大眾均較為多數人所熟悉,正鍋 公司既經由拍賣取得「真鍋」二字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乙○○等加盟店 亦因而終止與客喜康公司之加盟關係,而轉加盟正鍋公司,其目的自係為取 得能繼續使用「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渠等以「真鍋」作為營業上提供 之服務標章即足以與其他珈琲館販賣之咖啡相互區別,無需再以「炭火珈琲 」四字作為服務標章而混淆與其他珈琲館之不同;再者,各該加盟店於告訴 人客喜康公司表示對渠等懸掛之「炭火珈琲」有異議時,各該加盟店旋即將 之改為「石燒珈琲」等情,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乙○○等 加盟店懸掛「炭火珈琲」木匾時,並無侵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炭火」服 務標章之犯意,是被告乙○○、丙○○、壬○○、子○○、丁○○、甲○○ 、辛○○、戊○○此部分行為,難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之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正鍋公司、癸○○、乙○○、丙○○、 壬○○、子○○、丁○○、甲○○、辛○○、戊○○分別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及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正鍋公司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等人無罪。 七、併辦部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關於被 告正鍋公司、癸○○部分,因其二人所涉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