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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夥同郭坤銘(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發現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進力汽車貨運行之王銘秋所有,由甲○○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JO-八六二號),竟利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由乙○○先打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再持該把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輛營業用大貨車,並開往台中巿南屯區○○街附近藏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乙○○及郭坤銘駕駛該輛大貨車欲前往高雄縣出售給綽號「阿滿」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時,因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惟因當時尚無失竊報案紀錄,僅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放行,因而順利開至高雄縣路竹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代價售予「阿滿」,乙○○分得七萬餘元,餘由郭坤銘分得。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經甲○○報案後,警方始知上開大貨車為失竊之贓車,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乙○○另駕駛車號IC-0四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在卷,核與郭坤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陳彥宇之職務報告書,詳載前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口發現被告及郭坤銘駕駛該輛失竊大貨車,因無失竊報案紀錄,又遲未能聯繫上車主即進力汽車貨運行之王銘秋,因而僅開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放行,至後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公園路口查獲被告等情節,及該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甲○○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失竊該輛大貨車,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為屏東縣東港分局將該件失竊案輸入電腦等經過,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坤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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