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違反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所發佈命令停 止使用,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永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張劉秀雲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 十之二地號土地,為都市○○○○○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農業用地,該土地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於上開土地興建電 鍍工廠。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查獲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命令其三個月內停止使用、自行排 除、恢復農作,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延期至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詎甲○○仍拒不遵令,繼續違規使用,旋由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再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係永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使用張劉秀雲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雅 鄉○○段第十之二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係都市○○○○○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農 業用地,於上開土地興建電鍍工廠,並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違章工 廠聯合取締小組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命令其三個月 內停止使用、自行排除、恢復農作後,繼續違規使用,旋由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再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三紙 、照片十一張、土地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