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 ,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八巷二弄廿七號「龍興釣蝦場」之負責人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龍」擺設賭 博性電動機具「小瑪利」二台,連續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採 由甲○○收款後再開分之方式,賭客每次押注若干分,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 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 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香煙,其兌換之比例均為一比 一,洗分後則以所餘之分數兌換等值之香煙,兌換之價值沒有限制,藉此射倖之 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尤瑞欽( 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釣蝦場內以「小瑪利」電動賭博機具賭 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當場供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 利」二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設置賭博機具,供賭客賭博,並兌換與分數等值 之香煙,兌換價值沒有上限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本案關係人尤瑞欽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 利」一台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賭 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上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間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經營釣蝦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經營之時日非長,且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利」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上開時日在龍興釣蝦場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共九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 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 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 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或釣蝦 場,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適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鈞蝦場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九台,依前揭說明,該二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 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違,且被告經營之鈞蝦場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 子遊戲場」有別,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再查,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子遊 戲場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 ,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此處之兌換不得有(一)提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 並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 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故本院審認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合致於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 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