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巿總經銷商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之職員,負責販售汽車並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款及 車輛配備款等業務。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因前開業務而代該公司向包括詹宗霖、黃阿桂在 內等客戶所收取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加以侵占入己。嗣經裕通公司發覺,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負責販售汽車並代該公司 向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款及車輛配備款等業務,而連續將業務上所有之款項 據為己有,總計達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代告訴人向客戶詹宗霖收取之車款, 及向客戶黃阿桂收取之汽車保險費,均挪為他用,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節,亦 有交車表、汽車險要保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雇用,委以前開業務,竟趁 機攫取業務上經手之款項,對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已償還告訴人六十萬元之事實,亦據告 訴代理人甲○○肯認在卷;被告復稱其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目前因經濟條件 較差,無法應告訴人之要求,悉數清償乙節,據告訴代理人甲○○陳稱該公司因 九二一地震,曾募款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辯解其為受災戶,致尚還無法全數清 償之語,堪予採信。本院因認被告於犯後既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將近三分 之二之金額,非無悔意,其經本案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