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餘慶堂交通公司擔任大甲溪聯合砂石開採之巡防員,於大甲溪砂 石未開採期間則任餘慶堂交通公司之關係企業順基企業有限公司混凝土預拌場現 場車輛之調度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 時四十分許,適有陳泰億駕駛五J-六七三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進入台中縣 清水鎮○○里○○路順基混凝土預拌場,進行砂石傾倒作業,該場時僅由甲○○ 一人在場負責車輛之指揮,於陳泰億駕車上砂石堆置場頂端並倒車至砂石邊緣處 ,甲○○本應注意妥善指引防止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滑落砂石堆下方,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能妥善指揮,致該車由砂石堆置場頂 端滑落至下方地面,造成陳泰億受有胸骨外傷、右側支氣管裂傷、兩側肺挫傷、 左側血胸、胸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事故現 場位置圖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泰億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於彎道、狹路、陡坡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又 大型汽車倒車時需派人在車後指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既任順基企業有限公司混凝土預拌場現 場車輛之調度指揮工作,且於陳泰億駕駛五J-六七三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 進入該順基混凝土預拌場,進行砂石傾倒作業時,該場又適僅由甲○○一人在場 負責車輛之指揮,則於陳泰億駕車上砂石堆置場頂端並倒車至砂石邊緣處,甲○ ○自應注意妥善指引防止貨車滑落砂石堆下方,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於注意,未能妥善指揮及妥適指引,致該車由砂石堆置場頂端滑落至 下方地面,造成陳泰億因而受有胸骨外傷、右側支氣管裂傷、兩側肺挫傷、左側 血胸、胸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甲○○上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陳泰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餘慶堂交通公司擔任關係企業順基企業有限公司混凝土預拌場 現場車輛之調度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罪,復有正當職業,工作正常,經 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